[ 楊亞新 ]——(2012-11-30) / 已閱3184次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簡易程序》,使人民法院能夠便捷、快速地審理案件,從而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充分體現了司法為民的宗旨。我國的基層人民法院處于審判工作的第一線,擔負著繁重的審判任務。其中,大量的民事案件是由獨任法官通過適用得獎程序來審結的。因此,探索民事簡易程序案件審理中獨任法官的庭審駕馭能力,對于提高基層人民法院審理大量民(商)事案件的效率,大有益處。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商)事案件,獨任法官的庭審駕馭能力除了上文所述的基本能力外,尤其應注意加強必要的訴訟指導能力、獨立處斷能力和調解疏導能力的培養。
(一)必要的訴訟指導能力
我國現在還處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當事人的法律意識和法律知識還相對比較薄弱。因此,《簡易程序》第二十條對獨任法官在民事簡易程序中的釋明義務作為了較為全面的規定。
1、對沒有委托律師代理訴訟的當事人,獨任法官應當對回避、自認、舉證責任等相關內容向當事人作必要的解釋和說明,因為這些制度與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密切相關。
2、獨任法官還應當在庭審過程中適當提示當事人正確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履行自己的訴訟義務,指導當事人進行正常的訴訟活動,切實樹立起服務型法院的理論。
(二)獨立處斷能力
它是指法官獨自開庭和處理與庭審相關的有關事宜的能力,由于審理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的案件都是由獨任法官一人審理的,大多數的問題都只能由獨任法官自己決定,因此,獨立處斷能力在此顯現得尤為突出;同時,快捷是民事簡易程序基本的價值取向之一,在確保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快捷就成為衡量民事簡易程序內在價值的一個重要標準。在這樣的情況下,法官的獨立處斷能力又會顯得尤為重要。這就要求我們的法官要有較強的、獨立的指控調控能力。這種能力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全面主持法庭調查,核實事實和證據;
2、把握好法庭辯論和最后陳述,讓訴訟當事人充分發表意見;
3、對庭審中出現的有關程序問題,例如申請回避等,能夠及時準確地處理。
獨任法官的獨立處斷能力的基本要求:(1)權威性;(2)協調性;(3)制衡性。
(三)調解疏導能力
民事簡易程序是一種更加貼近人民群眾的解決紛爭的方式,而訴訟調解又是民事簡易程序中化解民間矛盾最重要的一種手段。
1、正確理解《簡易程序》中調解前置的意義
《簡易程序》第十四條將六類民事案件確定為調解前置案件,這是由這六類民事案件自身的性質決定的。首先,《簡易程序》將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列入調解前置程序,主要是這類案件內含有豐富的倫理道德內容,如果單純用法律規范去調整,用很機械的、過于程式化的方式去解決,不利于糾紛的徹底和妥善處理難以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其次,《簡易程序》將勞務糾紛、宅基地和相鄰關系糾紛以及合伙協議糾紛列入調解前置程序,主要是因為這些糾紛關系到當事人最基本的生活秩序和生活環境,如果以調解方式化解矛盾,便于當事人在未來的合作與生活中和睦相處,符合“和為貴”的民族傳統。再次《簡易程序》將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列入調解前置程序,主要是未來使受害一方的當事人能夠盡快獲得賠償。最后,《簡易程序》將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列入調解前置程序,是因為通過調解方式解決這類糾紛的可能性較大,也符合國家司法資源合理配置的原則。
2、具體調解中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
(1)關于調解自愿的問題。在調解過程中,必須嚴格貫徹調解自愿原則,充分保護當事人在啟動調解程序、選擇調解時機和調解方式以及調解協議和調解書的生效等方面的權利,確保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享有充分的訴訟調解自由。
(2)關于合法調解問題。在調解過程中,必須嚴格貫徹調解合法原則,在切實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的同時,對于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侵害案外人利益,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調解協議,一律不予確認。
(3)關于調解內容保密問題。在調解過程中,必須嚴格貫徹調解保密原則,對于在調解過程中涉及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以及當事人不愿意對外公開的調解內容,應確保調解內容在保密的條件下進行。
因此,在民事簡易程序中,作為一名獨任法官除了要熟悉《簡易程序》外,還要熟知《調解規定》,平時要不斷地總結調解經驗,不斷探索有效的調解工作方式方法,在核實案件基本事實,分清是非的情況下,從當事人具體問題的角度出發,合理調整當事人的期望值,平穩各方利益,從而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
北安法院 楊亞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