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玉璽 ]——(2012-11-30) / 已閱9158次
(一)政府責任的概念界定
在經濟法語境中,政府責任主要有兩種含義:一是政府的經濟職責,即政府依法承擔的干預經濟的職責;二是政府的法律責任,即政府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因在行使政府干預經濟的職權中違法而應承擔的否定性法律后果。[2]事實上,第一種含義下的政府責任與政府經濟職權的內容在一定意義上是重合的。因此,與其說它是一種責任,不如更準確地將其界定為一種特殊的經濟行為,即經濟學上所謂的政府經濟行為,“是政府為了實現國家經濟政策目標而進行的行為,它能產生經濟效果和相應的法律后果”[3]。具體說來,就是政府通過市場規制和宏觀調控來彌補市場機制的先天不足,克服經濟中的各種不安全因素,協調和平衡個人權利和公共利益的沖突,以實現經濟社會的效益最大化。而本文所指的政府責任是第二種意義上的責任,即政府的此種經濟行為違反法律規定后應當承擔的否定性后果。
(二)經濟法中政府責任的特殊性
經濟法語境中的政府責任是政府的經濟行為違法而引起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它不同于補償性的民事責任,也不同于基于行政法律關系而發生的、旨在控制行政權的行政法責任,它是一種獨立的經濟法責任,具有獨特的屬性:(1)經濟法中的政府責任是基于政府干預經濟的法律關系產生的。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對國家這個龐大經濟體的運行負有調控和指導義務,經濟法中的政府責任正是由于對這種義務的違反而產生的。(2)經濟法中的政府責任與其享有的經濟職權并不是完全一一對應的,即并不是政府有什么樣的經濟職權就有與之相對應的政府責任的規定,例如,對社會財富進行分配是政府的一項經濟職權,但法律并沒有規定進行社會分配應該遵循的法定程序以及分配不公時政府應承擔的不利后果。這是由經濟法視野中政府行為的特殊性決定的。經濟法的邏輯起點之一就是政府是“有限理性”的主體,這就否定了政府具有對所有經濟行為全知全能的異稟,事實上,政府對自身承擔的某些龐雜且過于宏觀的經濟職權的行為方式以及行為后果確實是無力預測的,不對政府的這類職權施加強制責任,正是對政府“有限理性”的合理容忍。(3)同樣,政府責任的承擔與損害也不是一一對應的。政府調控經濟失敗給市場主體乃至社會造成嚴重損害的情形,在很多時候并不是調控主體及其工作人員的故意或過失所致,而只是有限理性的政府的能力不足問題。顯然,要求一個有限理性的主體承擔其理性能力不足造成的全部損害是不符法理的。(4)前述經濟法中政府責任的特殊性也決定了其追究模式應該主要是從程序上出發,而不是對其進行實體性的評價。政府干預經濟行為的后果需要放置到長遠的時空中評斷,而且受這種行為影響的主體廣泛而不確定,對政府責任進行實體性評價會產生不周延的困境。通過完善政府干預經濟行為應遵循的程序性規則以及違反程序規則的應承擔的相應后果,可以有效劃定政府對市場經濟的干預邊界及其干預失敗的責任,確定政府對經濟適度干預的法定范圍。
二、經濟法中政府責任規制的現狀分析
從現行經濟法立法來看,對政府責任的規制存在較大問題,這也構成了經濟法責任實現的一大難點。
(一)政府干預經濟過程中承擔責任的情形有限
政府干預經濟過程中承擔責任的情形十分有限,有很多理應承擔責任的情形沒有相應的具體規定。例如,《反壟斷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自收到經營者提交的符合規定的文件、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報的經營者集中進行初步審查,作出是否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經營者,如果行政機關逾期未作出決定,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但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這種不作為的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該法并沒有規定。又比如,《價格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制定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建立聽證會制度,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主持,征求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但是對政府不舉行聽證會的法律責任問題又是一片空白[4],事實上,舉不舉行聽證會完全要依靠政府自覺,這種關系公共利益的公眾的聽證權利缺乏應有的法律保障。
(二)政府承擔責任的形態過于單一
政府承擔責任的形態過于單一,沒有吸納經濟法特有的責任形態,而且通常都只是用“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違反某某條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樣輕描淡寫的一句一帶而過。而經濟法特有的責令停止、糾正或撤銷違法行為;懲罰性賠償;通報批評等特殊的責任形態卻未作考慮。這種忽視法律責任所屬法律部門的立法必然不利于經濟法整體責任體系的構建,政府在干預經濟中應該承擔的責任必然也是不完備的。
三、構建經濟法中政府責任的正當性
“課以責任,……是人類社會為了在毋需訴諸強制的情況下便能把秩序引入我們生活之中而逐漸發展出來的一種手段。”[5]在經濟法中規定政府責任可以有效消除市場經濟的不利益狀態,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最終保障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穩定發展。
(一)確定政府責任是建立法治的市場經濟的要求
中國的市場經濟發展“面臨著從原始市場經濟到所謂‘好的市場經濟’即法治的市場經濟過渡”[6],“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不同于傳統市場經濟體制的制度基礎,根本一條就是法治”[7]。法治的基本含義是法律的統治,法律具有至上的權威,它不僅強調政府要維護和執行法律及秩序,而且強調政府本身要服從法律制度,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政府干預經濟的行為課以責任也就成為法治的市場經濟建設中最關鍵的一個環節。從市場經濟運行的現狀來看,政府配置經濟資源和對企業微觀經濟活動的錯位干預造成了市場發育緩慢、權力尋租、腐敗滋生。而“尋租行為的本質是‘權力攪買賣’,腐敗的根源在于權力過度干預經濟。”[8]通過對政府違法責任的規制,行政權力尋租現象才得以避免,從根源上鏟除腐敗才具有可能,政府干預經濟的行為才能在法治的軌道上運作,市場經濟才得以健康運行。
(二)政府有限理性的邏輯必然
在計劃經濟條件下,政府被預設為具有全知全能的秉性,是經濟資源的全能配置者。在這種預設下,政府的配置命令就是法律,它是不會犯錯的,所以規定政府責任也是沒有意義的。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我們對政府有了更理性的認識,政府同一般個體一樣,也只具有有限理性,它不可能是全知全能的,政府犯錯是在所難免的。而且,基于政府在經濟發展中所處的特殊地位和掌握的特殊權力,它違法的可能性更大,可能造成的社會損害更嚴重。因此,對政府干預經濟的行為課以責任是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職能轉化的必然要求。在經濟法中構建政府責任可以迫使政府比在沒有責任的情況下更具理性的行事,防止政府忽視自身局限,濫用權力,肆意干預經濟活動侵害個人或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三)責任政府的應有之義
責任政府的觀念起源于英國,起初是強調政府對議會負責,后來逐漸發展成政府要對選民負責的制度,實質是強調政府權力應該受到限制。我國學界認為責任政府意味著“憲法和法律是政府及其官員履行責任的依據;公民的權利與義務應得到政府切實的保障;公民的正當訴求應得到政府積極有效的回應;政府的瀆職、失職與違法行為必須承擔法律責任;受政府及其官員公務行為損害的公民,政府有責任給予賠償。”[9]]就目前來看,政府履行的職責出現多樣化趨勢,但經濟建設職能已經成為政府承擔的主要職能,因此,政府在促進市場發育、規范市場秩序和法律制度建設過程中因侵害受控主體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或出現失職瀆職、濫用職權、貪污腐敗等情形時應依法承擔責任。因此,構建經濟法中的政府責任是建設責任政府不可或缺的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