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洪林 ]——(2012-11-30) / 已閱3392次
實行沉默權制度有如下幾點積極的意義:
1、實行沉默權制度有利于加強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權的保障。符合憲法的基本原則。但在司法實踐中,辦案人員只要懷疑誰犯了罪,就會不惜一切手段讓其招供,甚至迫于破案壓力,讓其按辦案人員先入為主的想法供述,奉行的是“口供中心主義”,獲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是定罪量刑的重要證據。在這觀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絕對沒有沉默的權利,否則視為拒絕認罪對抗法律,自然就會利用刑訊等手段強迫其作有罪供述,從而嚴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憲法所賦予的公民權利。因此,只有確立沉默權制度,才能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我保護能力,更好的保護犯罪嫌疑人的憲法權利。
2、實行沉默權制度有利于遏制刑訊逼供行為。所謂刑訊逼供就是辦案人員通過使嫌疑人在身體或精神上感到痛苦而迫使其做出某種供述的行為。究刑訊逼供行為屢禁不止的原因,它與我國審問式的刑事程序和證據上強調“無供不定案”有著直接的關系。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刑法也規定了刑訊逼供罪。但在司法實踐中,對于一起刑事案件,即使各項證據已經能夠環環相扣,形成證據鎖鏈,但沒有口供,公安機關難以結案,檢察機關很少批捕、起訴,審判機關在審理時也顧慮重重。“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公安機關側重于口供的引導作用,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側重于口供的印證作用,這種倚重相沿成習、積重難返,這與供述義務的規定直接相關”,對于偵查、檢察機關機關而言,查清案件事實、偵破案件的主要途徑就是調查取證和獲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既是獲取證據的途徑,又是印證其他證據最直接的手段。對口供的過分重視和依賴使得一些辦案人員為了獲取口供而采取一些過激的行為甚至刑訊逼供。沉默權制度的實質并不是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做出陳述甚至是不利于己的陳述,它禁止的是不得為獲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而采取強制、利誘、欺騙等非法手段。實行沉默權制度可以轉變司法實踐部門重實體輕程序、口供至上的觀念和做法,減少由于過分依賴口供和執法意識里對口供的擴大追求所導致的刑訊逼供行為的發生。
3、實行沉默權制度有利于強化偵查人員證據意識,提高法證工作的水平。證據是揭露、證實犯罪事實,也是迫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認罪伏法、接受處罰的事實。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保持沉默時,偵查人員就要展開外圍偵查以獲取證據,這就促使偵查人員轉變以往較為單一的辦案模式,增強證據意識,從證據入手,提高調查取證能力和審訊技巧。法證工作人員通過技術手段和人員素質的通力保證證據的有效準確。通過鐵的證據將真正的犯罪嫌疑人繩之于法。而不是通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簡單定罪。
【作者介紹】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