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玉璽 ]——(2012-11-30) / 已閱5660次
一、存在的問題
(一)代理人素質參差不齊,很難為當事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務。
根據訴訟代理權的取得方式,代理人分為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兩種。法定代理人是基于法律規定而產生的訴訟代理人,這里不做討論。委托代理人是指接受當事人的委托而從事訴訟代理的人,在我國可以被委托擔任訴訟代理人的有以下幾種人員:1、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人員。2、經司法行政機關批準,從事法律服務的法律工作者。3、當事人的近親屬,主要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4、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5、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以上人員是我國法律明文規定的有代理權限的,除此之外的人都不能以代理人身份參加訴訟活動,但是在現實的訴訟過程中,卻很難嚴格執行。律師擔任委托代理人因為有法律明確規定,自不用說。關鍵是還有一部分代理人經常以公民身份代理當事人參與訴訟,且該部分代理人群體相對固定。這些人并非當事人近親屬,也非社會團體推薦的人,往往以當事人朋友自居,名為給朋友幫忙實為通過代理牟利。法院在審查他們的身份時,明知不符合代理條件,往往礙于情面,睜一只眼閉一只眼。更有甚者,一些因冤假錯案被無罪釋放的人員(如趙作海)也加入了代理人的行列,接受當事人委托代理訴訟,當然我們不是歧視他們,實在是他們根本不懂法律,有的僅僅是被錯判后的服刑經歷和被媒體大肆報道后的影響力。法律之所以要對訴訟代理人設置準入門檻,是因為訴訟活動專業性較強,只有通過系統的法律學習,懂得訴訟程序的人才能勝任,而當事人請代理人也正是基于此。這些沒有律師執業資格的普通公民因沒有進行過系統的法律知識業務學習,沒有受過法律職業道德教育,又無人管理,綜合素質參差不齊,根本談不上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更不利于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開展。反而使法官面臨更為復雜的人員群體,審判秩序面臨更加嚴峻的挑戰。
(二)行業內部無序競爭,嚴重擾亂了正常的行業秩序和審判活動。
由于實踐中缺少制度化的具體配套措施,相應的管理也沒有到位,于是就出現了許多代理訴訟的“黑律師”、“土律師”。這些人歸納起來有兩類:一是部分社會閑散人員,利用其掌握的法律知識,擔當代理人,因其沒有獲得律師執業資格或法律工作者從業資格,只好以公民身份代理,目的是為了撈取代理費。二是個別常年在法院打官司的老官司戶、老上訪戶,官司打多了,“久病成醫”,對訴訟程序和法律知識有所了解,這便成為了“代理”訴訟的本錢。這部分人多數對法律知識的了解是一知半解甚至是片面和錯誤的,也正因此他們在法院的各場訴訟中往往是敗訴的。因而對法院的處理結果往往不滿意而長期申訴、上訪,從心理上存在著對政府、法院、法官的不信任,甚至是一味固執地情緒對立。這一類人以公民身份代理案件,收取代理費并不是他們的主要目的,而是借助所代理的案件給法院出難題,發泄他們對政府、法院、法官的不滿情緒。
這些“黑律師”、“土律師”都是憑借著對法律的一知半解,打著律師的旗號,大肆代理案件,收取當事人的費用。由于這些所謂的律師收費都比一般律師事務所低,而當事人出于經濟考慮,就請他們代理,這樣就嚴重擾亂了律師行業的秩序。但是,即便如此,由于沒有專門的法律法規對此加以規范,加之三大訴訟法對公民代理人的資格都有較寬的范圍,按照我國目前三大訴訟法對代理人的規定,幾乎任何一個理智正常的個人都可以成為公民代理人,律師事務所也只能是望而興嘆。
如此多的人都加入到代理人行列,而為了要承攬業務,律師之間,律師與非律師之間就不斷競爭,最終受害的是當事人和法院。就拿一件故意傷害案件來說,受害人在找到律師咨詢賠償費用時,本來根據法律規定能賠3萬,而律師為了讓當事人聘請自己作為代理人,就不尊重事實和法律,把法院能支持的不能支持的都加上,最后算了5萬,并且還大言不慚的給當事人承諾。結果在開庭時,法官主持調解,受害人一方由于有律師算下的賠償費用,胸有成竹的認為法院能支持自己的請求,最終雙方分歧較大,不能達成調解協議。法院只好根據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定做出判決,結果判決賠償受害人3萬元。受害人由于有律師先前的誤算,就錯誤的認為法院判決不公,進而提出上訴,啟動了二審程序,結果二審維持原判,又引發了當事人的上訪。這樣一件本來經過一審調解就能結案的小案,就因為律師不負責任的承諾,就把一件案件的所有審理程序走了一遍,不但耗費了當事人的人力,還浪費了司法資源,其根源就是“律師”之間的無序競爭。
(三)法律缺失監管不嚴,使得代理人隊伍不斷壯大。
由于我國只有《律師法》對律師的職業道德、執業禁止、執業行為有詳盡的規定,對法律工作者和一般的公民代理人都沒有一部嚴格意義上的法律加以規范,使得這兩類人員在進行民事代理時有很多空子可鉆。法院在審查他們的代理資格時,往往沒有法律的具體規定做支撐,有時明知不符合代理條件,但礙于情面也只好同意。加之司法行政部門在對法律從業者進行管理時,由于沒有法律的明確授權,只能對律師的行為進行監管,對于其他兩類人員違反了“律師禁止競業”方面的規定,卻沒有具體的處罰措施。缺少法律規范,加之有關部門監管缺失,就為一般的公民代理人從事法律服務提供了便利條件,使得不論什么文化層次、什么學歷的人都進入到這個行列,這就無形之中降低了法律從業門檻,最終導致了越來越多的的人加入到了代理人行列,壯大了代理人隊伍。
二、存在上述問題的原因
一是法律服務市場不夠規范,代理制度監管不嚴。我國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公民代理、律師代理訴訟制度。但因法律服務屬于自由職業,且收入頗高,監管相對困難,使得從事該行業的人員素質差別較大,管理困難。法律服務市場已經沒有限制,國家司法考試制度僅約束司法工作人員,對法律服務市場的影響在弱化。
二是法院對代理人資格的審查流于形式,無法監督。因法律對訴訟代理規定較為原則,親戚、朋友、社會團體推薦的人均可以代理訴訟,幾乎涵蓋了所有的人,故審判實踐中法官對代理人代理的資格審查已經沒有了標準,變得流于形式,唯一可審查的就是代理人是否具備民事行為能力了,甚至具備律師資格的同一代理人在同一案件中可以在律師代理和公民代理中自由轉換。法官面對混亂的法律服務市場和復雜的代理人群體,顯得十分無奈。
三是代理人本身素質不高,不能嚴格遵守代理相關規定。法律服務市場的高利潤和低風險吸引了大量不同層次的人員進入這一行業,這些代理人沒有經過正規的法律教育,法律意識不強,法律知識殘缺不全,不能有效配合法官工作,甚至也不能有效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四是缺少處罰依據,處罰不力也縱容了上述現象的存在。由于三大訴訟法為公民參加代理提供了依據,使得這些人接受代理沒有了后顧之憂,只要能讓當事人高興,順順利利的掙到代理費,別的可以不管不顧。但是缺少有力的處罰依據,有些代理人即便違反了代理制度,侵犯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關機關也拿他們沒辦法。
三、訴訟代理人秩序混亂造成的危害
(一)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律是一門專業性較強的學科,從事法律職業更需要有較高的專業知識和良好的法律素養。我國之所以把通過國家司法考試作為從事法律工作的前提,就是基于此。另外我國《律師法》也規定,從事律師職業必須通過國家司法考試,而眾所周知,司法考試被譽為中國第一考,可見其難度之大,如果沒有受過專門的系統的學習是沒辦法通過的。通過司法考試的人,從事律師職業別的暫且不論,起碼他對法律規定是熟知的。而一般的公民既沒有接受過系統的法律學習,也沒有基本的法律素養,對法律的認識只能算得上了解,但是由于利益的驅動,使得他們只管掙錢,不顧后果,即使不懂也要裝懂,坑害了案件當事人,損害了當事人利益,讓當事人既賠了錢又輸了理。
(二)擾亂了正常的訴訟秩序。法律是嚴肅的,法庭是神圣的,這些道理從事法律職業的人都懂。但是一些公民代理人,雖然打著律師的幌子代理案件,但是卻干著與律師身份不相符的工作。為了掙錢,不惜一切代價,自己所代理一方當事人敗訴后,慫恿當事人上訴、上訪,致使引發無休止的纏訴、纏訪,使得原本很簡單的案子搞得復雜化,走完了一審走二審,只要達不到當事人的滿意就不能結案,搞得法院很是被動,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加大了辦案的成本,降低了法院服判息訴率。
(三)損害了法律的權威,削弱了司法機關在群眾心中的威信。法律就是為了公正而設立的,人民法院作為國家司法機關,是掌握公正的天平。但是代理人秩序的混亂,競爭的無序,使得一些代理人為了能勝訴,掙到錢,有案源,能得到案件當事人的信任,就不惜花錢走門子,拉攏腐蝕司法人員,甚至編造偽造證據,致使案件判決顯失公正,嚴重損害了司法機關的形象。個別基層司法人員在收到當事人的好處后,為了掩蓋事實真相,在判決中輕描淡寫,避重就輕,案件進入二審后,好多案件都實行書面審理,而二審法官由于案件多,只是對案件材料進行粗略的翻看,只要沒有重大錯誤,一般都維持原判,致使上訴人的權益得不到維護,繼而引發了更多的上訪。凡此種種,都嚴重損害了法律的權威,削弱了司法機關在群眾心中的威信。
四、規范民事訴訟代理的措施及建議:
(一)司法行政部門應加強法律服務市場監管,尤其是公民代理監管。訴訟法設置公民代理制度,是為了更好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決不是降低法律服務市場的門檻,更不代表無需監管,可以放任自流。司法行政部門應轉變觀念,采取切實得力的措施,維護國家司法考試制度在法律服務市場的作用和影響力,維護法律服務市場的秩序,讓法律服務又好又快的發展。
(二)公民代理審查應嚴格規范,有據可循。隨著法制進程的不斷深化,公民的法律意識也不斷增強,公民代理將更加常見。目前,司法行政部門對于法律服務市場的管理還局限于律師和法律工作者,其雖然對公民代理訴訟中假冒律師的行為擁有法定的處罰權,但對未假冒律師的公民進行的訴訟代理則無明文規定。為規范代理制度,方便當事人,司法行政部門應對本轄區內長期從事公民代理的人員進行登記,并組織法律資格考試,通過考試者頒發相關證明,使得法院在審查代理人資格時有據可循。
(三)各級法院對本院案件定期進行統計分析,對于經常不服從管理、不愿配合司法機關工作,甚至濫用訴權擾亂司法機關正常工作秩序的代理人,禁止其在本院代理案件,定期公布名單,并向司法行政部門出具司法建議,取消其代理資格,禁止其從事相關法律服務工作。
(四)各級法院要按照法律規定,嚴格審查代理人資格,尤其是公民代理。立案庭在案件立案、業務庭在案件審理時,應嚴格審查訴訟代理人的資格。公民個人代理案件的,應向法庭提供與被代理人屬于近親屬的有關證明材料,或有關社會團體、所在單位的推薦證明等,以備法庭審查。對既非當事人的近親屬,又非有關的社會團體或所在單位推薦而要求或委托為參加案件代理的公民個人,法庭應拒絕其參加案件代理。
(五)加強宣傳和法律援助工作,引導廣大人民群眾在訴訟時盡量聘請正規律師或法律工作者,建立專門的法律援助中心,加強對中低收入者法律援助,減少該部分以公民代理為牟利手段人群的市場。
通過上述措施,相信在不久的將來,訴訟代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能夠有所改善。只有法律服務市場擁有一個良好的、規范的秩序,法律服務才能更好更快地發展,司法環境才能得到良好的改觀,公民的合法權益受到切實保護,最終利國利民,實現人民幸福、社會和諧的目標。
【作者介紹】北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