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成江 ]——(2012-12-2) / 已閱5010次
間諜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或者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所謂“間諜組織”,如前所述,是指外國政府或者境外的敵對勢力建立起來的旨在收集我國情報或國家秘密,進行顛覆破壞活動,危害我國的國家安全和利益的組織。這里的間諜組織,既包括外國政府或者國外其他地區組織設立的間諜組織,也包括目前與祖國大陸暫時尚未統一的臺灣地區的間諜組織。所謂“參加間諜組織”,是指行為人主動要求加入間諜組織,或者間諜組織主動邀請其加入,行為人通過履行一定的手續并被間諜組織所接納;或者雖然沒有履行加入間諜組織的手續如通過間諜組織的代理人單線發展而在實際上成為間諜組織的成員。如何某參加間諜組織案:被告人何某在某自來水公司工作期間,曾因盜竊等違法活動受到公安機關的審查。為逃避法律追究,何某于1984年12月28日晚越境逃往某國,向該國間諜機構提供了我國政治、軍事和經濟等情報。1985年7月7日,何某被該國間諜組織招募,并于1986年5月12日履行了正式加入手續。同年5月25日夜,何某受該間諜組織的派遣,秘密潛入我國境內進行間諜活動。同年7月26日凌晨,何某攜帶特工器材和活動經費,再次秘密潛入我國境內,企圖進行間諜活動時被捕獲。
所謂“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是指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指使、命令或者委托,竊取、刺探我國情報,建立間諜組織或者網絡,或者進行顛覆破壞活動等任務。所謂“間諜組織代理人”,是指受間諜組織或者其成員的指使、命令、委托、資助,發展間諜組織成員或者授意、指使他人進行間諜活動的人。雖然他們在組織上不隸屬于某間諜組織,但接受該間諜組織的指使、委托、資助而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不論是自己親自從事間諜活動,還是授意、指使他人從事間諜活動,不論其在組織上或者實際上是否加入了間諜組織,只要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即構成本罪。如李某接受間諜組織任務案:被告人李某(某外國公民)長期僑居我國,1984年6月回其國籍國探親期間被該國間諜機構策反,向該間諜組織提供了我國一些省市負責人的基本情況,并接受和參加了派遣任務及訓練。同年12月李某回我國后,即多次用密寫方法與外國某間諜組織聯絡,并按“一月報告一次”的密令,先后3次采取直接或者通過第三國轉寄的方法向該國間諜組織密報我空軍殲擊機機型、空軍某培訓地點等軍事情報。同年11月,李某又按照該國間諜組織的指令,兩次密報了我國領導人會見某外國議會代表團的談話內容等情報。
所謂“為敵人指標轟擊目標”,是指為敵人指明、顯示其所轟炸的我方目標的方位、特征、時間、線路等。指示轟擊目標的手段多種多樣,如打電話、發傳真、點火堆、放信號彈等,不論行為人采取何種手段,也不論所指示的目標是否有誤,以及是否加入間諜組織,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如何,只要為敵人指標轟擊目標,均成立本罪。所謂“敵人”,就是指與我方為敵的國家、地區、組織等,既包括戰時與我方交戰的敵對國家、敵對地區、敵對勢力、敵對組織,也包括非交戰時采用轟擊方式襲擊我國領土的上述國家、地區、勢力或組織。
根據刑法的規定,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參加間諜組織、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的三種行為之一,而不需要全部具備,即構成本罪,即使是實施了上述數種行為的全部,也只能以本罪一個罪名認定,而不定數罪,更不實行數罪并罰。
根據刑法第110條和113條的規定,犯間諜罪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國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并可以并處沒收財產。另據刑法總則第56條的規定,對犯間諜罪的,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可見,對于此罪,適用死刑的條件是“對國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那么,如何理解間諜罪死刑適用的這一條件呢?我們認為,從總體上講,這一條件是指間諜行為對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危害達到了最為嚴重、無以復加的程度并且情節特別惡劣。當然,對間諜罪死刑適用條件的認定主要是從間諜行為實施的手段、程度、方式以及它所引起的社會政治和國際影響等后果來說的,對其進行綜合判斷后認為,其行為已經達到了刑法總則所規定的適用死刑的實質性要件“罪行極其嚴重”時,即可認為是“對國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從而也才能動用死刑這一極刑。具體而言,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認定:
其一,在黨政機關中具有重要領導職務的人員犯間諜罪,對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嚴重危害的,如實施間諜行為造成國家機密大量流失、引起該地區局部動蕩或者嚴重影響國家經濟建設的等;
其二,在某一區域具有相當影響的民族主義或者地方極端分子犯間諜罪,致使該地區的民族情緒激憤或者地方分裂勢力抬頭,并造成其他一些嚴重后果的;
其三,間諜行為雖然沒有對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直接的危害后果,但在行為實施過程中,由其間諜行為直接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危害后果的,如造成政治、社會秩序受到嚴重破壞等;
其四,在實施間諜行為過程中,又有其他嚴重違法犯罪行為并造成嚴重危害結果的,如犯罪手段特別殘酷,采取暗殺、爆炸等手段造成人員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受到重大損失的等;
其五,間諜行為造成特別惡劣的社會政治影響甚至國際影響的,或者使我國的國際地位和形象受到嚴重損害,或者造成外交事件等;
其六,策動、脅迫、勾引、收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武裝部隊人員、人民警察、民兵實施間諜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如造成上述大量人員參與間諜組織,或者使上述單位的工作秩序受到嚴重影響,或者造成惡劣的政治影響等;
其七,多次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或者多次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使國內重要設施遭受嚴重損害的;
其八,因犯間諜罪被判處刑罰,又進行間諜犯罪活動,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
其九,其他對于國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間諜行為,如共同實施間諜犯罪,人數眾多、組織龐大、活動猖獗,等等。
特別需要指出的是,在死刑適用中,即使是間諜行為“對國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依法應當適用死刑,但也要注意和刑法總則規定的死刑適用規格“罪行極其嚴重”相協調,只有對那些不論是從分則規定的條件上看是“對國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還是從總則上看,其行為又符合了“罪行極其嚴重”者才能以死刑懲治。即使如此,對于那些應當判處死刑的間諜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仍可適用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至于是否間諜組織,根據《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第4條第2款的規定,其確認權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部。
根據《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第4條規定的規定,間諜組織代理人,是指受間諜組織或者其成員的指使、委托、資助,進行或者授意、指使他人進行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活動的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24條的規定,對于間諜罪犯,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給與獎勵。”據此,對于罪行極其嚴重的間諜罪犯,如果其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就不應當適用死刑,至少不適用死刑立即執行,而應當在死刑緩期執行和無期徒刑以下量刑。
北安市人民法院 劉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