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永剛 ]——(2012-12-3) / 已閱13886次
張某是否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兼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明知”的認定
犯罪嫌疑人張某系個體金銀首飾加工匠,從事首飾加工、銷售十余年時間。2012年5月4日甲(另案處理)竊得金項鏈一條、金耳釘一對,后來到犯罪嫌疑人張某處銷售,經雙方商定,被告人張某以現金400元購得上述二件首飾,經鑒定,該項鏈、耳釘市場價格為2500余元。
對犯罪嫌疑人張某收購金項鏈、金耳釘時是否明知該二件首飾為盜竊之物、即是否構成犯罪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不構成犯罪,盡管收購價格與贓物實際價值存在差價,但因為收購行為系平等的民事關系,張某之行為不構成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之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張某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向甲收購金首飾,可推定其明知金首飾系盜竊而來的,其仍予以收購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該罪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區分罪與非罪的前提條件。此類案件的特殊性在于,在買贓賣贓過程中經常是一對一的,不論是在時間、地點、交易人員上其隱蔽性都很強,在不能獲取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僅僅根據被告人口供來認定是很難找到突破口的。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怎樣來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也是一個難點。筆者認為,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中的“明知”的認定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第一,行為的時間。即行為人初次見到、接觸贓物的時間,如果是在深更半夜,或明知當地剛發生了重大盜竊、搶劫等犯罪案件,盡管行為人矢口否認不知是贓物,也可以認定行為人在主觀上對物品的贓物性質是明知的。
第二,行為的地點。如查明收購、轉移、銷售贓物的地點是在隱秘的地點、偏遠地點、本案作案現場附近等,就可以認定為明知是贓物。
第三,物品的價格。一般來說,本犯為使贓物盡快脫手,變成可流通的貨幣形式,其轉手贓物的價格往往相對低于同類物品的市場價格。如果行為人收受物品的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就可作為判斷行為人明知贓物的一個因素。
第四,物品的特征。本犯為避人耳目,往往將犯罪所得之物品拆整為零,或者物品被改頭換面,或者將新物當舊物甚至廢品處理,因而,銷售的物品具有上述特征的,往往可以作為認定行為人明知是贓物的一個因素。
第五,合法憑證。即對于大宗或者特殊物品,本犯往往不能提供物品的合法購買、持有憑證(發票等),據此可以作為認定為明知贓物的一個因素。
第六,交易的方式。行為人與本犯商定或事實上在秘密時間或地點交付物品 ,或者交易時本犯與行為人不直接見面交付物品,然后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的。
具體到本案來分析,在犯罪嫌疑人張某收購贓物過程中,存在以下幾點:第一、犯罪嫌疑人未向甲索要首飾等購物發票等合法持有手續,沒有盡到謹慎審查的義務;第二、本案涉案贓物市場價值為2500余元,而犯罪嫌疑人以低于市場價格幾倍的價錢收購,二者價格相差甚遠,尤其是犯罪嫌疑人作為一個加工金銀首飾十余年的業內人士來說,這樣大的差價,張某當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收購首飾來路不正。因此,犯罪嫌疑人張某在明知或者應知該二件首飾為犯罪所得的情況下,還予以低價收購,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景縣人民檢察院 王永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