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韓召峰 ]——(2012-12-4) / 已閱5574次
民事執行參與分配制度是處理多個債權人對一個債務人申請執行人情況的一種具體方式,由于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法院按目前的法律法規進行按比例分配時,出現不同法院、有的同一法院不同的執行人員采取的分配方式,既不能真正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也不能體現執行工作的公正、公平原則。筆者通過對北安法院近五年來涉及多債權人執行同一被執行人案件的調查,提出完善參與分配制度中查封部分優先的立法觀點,以便確保民事執行參與分配的科學性與公正性。
一、參與分配案件基本情況
由于北安法院屬于基層法院,5年共受理各類民事執行案件2354件,其中涉及多債權人執行同一被執行人的案件77件,占整個案件的3.3%。符合參與分配案件52件,占多債權人執行同一被執行人的案件67.5%.適用參與分配的案件38件,占符合參與分配案件73.1%。這些案件中有一份法律文書多個債權人執行同一被執行人,有的是二份以上法律文書執行同一被執行人。在進行參與分配時采取平等分配的案件7件,適用參與分配的案件總數的18.4%。通過執行和解采取查封部分優先分配原則的案件31件,占適用參與分配的案件81.6%。實踐中對于適用參與分配的案件采取查封部分優先分配原則社會效果較好。
二、我國的參與分配制度采取的分配原則
目前,各國對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執行的處理原則,分為優先主義、平等主義、折衷主義三種情形。
參照參與分配的概念,民訴法確定債權平等原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中第88條至第96條可以看出,我國的參與分配采取的是平等主義。在執行實踐中我們依據《執行規定》處理參與分配問題,但許多當事人甚至有的執行人員對《執行規定》第88條沒有完全理解,黃金龍編注的《〈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實用解析》做出了解答:1、被執行人為法人的,要區分是一份法律文書還是二份以上法律文書,多份法律文書的債權均為金錢債權的財產足以清償或雖不足以清償但無人申請破產的,適用第88條第1款的規定,債權種類不同的,適用第88條第2款的規定。2、被執行人為公民、其他組織的,不管是幾份法律文書,債權種類不同的,適用第88條第2款的規定;債權種類相同且均為金錢債權且無擔保的,若財產足以清償的,適用第88條第1款的規定,若財產不足以清償的,適用第90條至第95條的規定,即向查封法院申請參與分配,也可適用第88條第3款的規定。
從此解釋可以將《執行規定》第88條第1款的適用范圍歸納為:(1)被執行人為法人的,多份法律文書的債權均為金錢債權,且財產足以清償或雖不足以清償但無人申請破產的;(2)被執行人為公民、其他組織的,不管是幾份法律文書,若債權種類相同且均為金錢債權并無擔保的,財產足以清償。第88條第3款規定的適用范圍為:(1)被執行人是法人的,法律文書為一份且債權為金錢債權;(2)被執行人是公民、其他組織的,不管是幾份法律文書,債權種類相同且均為金錢債權并無擔保,財產不足以清償的。
《執行規定》第88條第1款規定了按照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的執行原則,按照這一原則,先采取執行措施的法院優先執行,后來要執行的法律文書必須在先執行的案件執行完畢后,對剩余部分的財產進行分配,也就是說,我們在這方面實行的是優先主義原則,但這一款只適用于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情形。實際上,參與分配是解決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情形,那么按此規定,查封就喪失了優先權,這顯然是不科學、不公正的。通過對適用參與分配案件的調查,申請查封財產的案件有部分優先權的執行社會效果好,其優先權應占30%左右。
三、查封財產部分優先權的法律依據
新、舊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4款規定: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從此條規定可以看出,先行查封、凍結法院在程序上有優先處理凍結或查封財產的權利。一個法院因個案查封財產是為了本法院審理的具體案件實施的,不是為其他案件,查封的目的是為了保證個案得到順利執行,實現個案債權人的利益。禁止重復查封、凍結,實際上是禁止其他債權人對查封的財產進行分割,對此條的規定,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仍然沒有變動,無形中肯定了查封優先的權利。
四、查封優先權更能體現公平、效率的司法理念
債務人所欠的債務在無擔保抵押的情形下,對每一個債權人都是公平的,搶先實現債權的競爭機會也是平等的。債權人為了實現自己的債權,自己主動調查債務人的財產,同時要向法院交納帶有一定風險的財產保全保證金,法院收取一定的費用,況且這種保證是等額保證,一直持續到執行時止。在財產不足以分配時,其他債權人享受相同的待遇,無異于坐收他人果實。另外,查封優先既能使行使查封權的債權人及時實現債權,強制執行法院能迅速結案,若喪失查封優先,各債權人會怠于行使訴權,人民法院必然無法迅速終結執行程序,不能真正體現執行工作迅速高效的特點。
我們說的查封優先只能是部分優先,不能與所有權和擔保物權的債權人享有法定意義上的優先權,其理由:1、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4款雖然規定禁止重復查封,但在實體上申請查封的債權是否有優先受償權,法院查封后是否將此財產最終執行給債權人,都沒有明確規定,之所以禁止重復查封,因為一個法院查封后,查封的效力就產生了,其他法院再行查封沒有必要。2、查封部分優先更能體現案件實體的公平。我國參與分配制度是實行平等主義,即債務人的全部財產為債權人的共同擔保,在查封處分財產未交付之前,仍為債務人財產,若無實體法擔保權益存在,則其他債權人亦應受償,這在執行規定中已明確規定,因此查封部分優先既能保護查封債權人利益,又能保護一般債權人的利益。
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韓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