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印文君 ]——(2012-12-4) / 已閱4759次
首先應明確規定違法所得推定制度僅僅適用于毒品犯罪、恐怖主義犯罪、涉黑犯罪、走私犯罪等特定犯罪類型,不得無限制地擴及到其他犯罪類型。
其次應明確規定在違法所得推定生效之前,檢察機關首先應當證明該財產系可疑財產即該財產來源不明且高度可疑,為此,檢察機關應當從該財產的藏匿方式、犯罪人收入情況、生活狀態等多個方面展開舉證,以優勢證據證明該財產不可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所得。之后,違法所得推定制度方可得以發生法律效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利害關系人則必須以優勢證據證明該財產系合法所得,否則,人民法院即可裁定對該財產予以沒收。例如,犯罪嫌疑人某甲在販賣毒品時被警察當場查獲,并在他身上找到直接來自本次販毒所得的現金。該部分現金應予沒收,殆無疑義。但在接下來對某甲住宅進行搜查時,警察又發現藏匿于下水道中的其他大量現金,而且在某甲的銀行帳戶上發現大筆存款。后在羈押期間,某甲逃匿。警察無法查明在某甲家中起獲的大量現金以及銀行存款的具體來源,但警察經過調查,發現某甲在過去幾年并無穩定、合法的收入來源。基于這一調查結果及其他情況,檢察官確信,這些巨額可疑財產同樣也只可能來自某甲其他未被發現的犯罪。由于犯罪嫌疑人某甲已經逃匿且通緝一年未果,于是,檢察官啟動獨立沒收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上述現金和存款的申請,因某甲逃匿而無法到庭,甲妻申請參加訴訟,并委托了一名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因為違法所得推定制度的存在,本案證明上述財產來源合法的舉證責任倒置由甲妻承擔,若甲妻及其訴訟代理人無法舉出優勢證據證明該財產系合法所得,那么人民法院就將裁定對該財產予以沒收。
一些學者可能會對上述觀點表示質疑,他們認為,在獨立沒收程序中,因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缺席審判,證據上對他們已然不利,如果再設立違法所得推定制度,將舉證責任倒置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利害關系人一方承擔,對于后者來說,豈不是“雪上加霜”?兩者相疊加,會不會導致出現嚴重的控辯不平衡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關系人一方財產權的嚴重受損的事實?筆者認為,這其實是對違法所得推定制度的誤解,違法所得推定制度,雖然減輕了控方的舉證責任,但卻并未完全免除其舉證責任。因為,違法所得推定制度在轉移了舉證責任的同時,也轉移了檢察機關的證明對象,即檢察機關雖然毋庸再舉證證明該財產系違法所得,但卻要舉證證明該財產來源不明、高度可疑,且應證明至優勢證據的程度。因此,檢察機關實際上并未完全免除舉證責任,只不過相對于證明該財產系違法所得而言,檢察機關舉證證明該財產來源不明且高度可疑,顯得更容易一些,這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檢察機關的舉證責任。既然檢察機關實際上并未完全免除舉證責任,那么,就并未突破“正當程序”的底限,也就不存在所謂控辯雙方嚴重不平衡以及嚴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關系人一方財產權的問題。
北安法院 印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