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凱 ]——(2012-12-4) / 已閱4169次
從我國現行的立法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對于被執行人執行財產豁免的規定過于原則性、概括性,對執行實踐的操作性不強,容易導致執行人員在實踐中的解讀不同而執行方式不同,對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保護不利。
1、立法的滯后
現行法律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和第223條有關于執行豁免的原則規定,而《民事訴訟法》是1991年4月施行的,直到最高院的《查封規定》于2005年1月1日實施,才首次對執行豁免制度作了部分細化,當然其間還有散見于實體法、行政法規、政策性文件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中針對具體案件的答復。即便如此實踐中已普遍實施的基于社會公共利益而執行豁免的內容仍未在《查封規定》中予以確認。
2、法律規定的籠統
《查封規定》雖較《民訴法》的規定有了較大的進步,但仍存在下列問題:(l)是對自然人規定的豁免條款多,而其它主體規定得太少或幾乎沒有,例如,對被執行人是法人的執行豁免范圍在《查封規定》中幾乎未作規定;(2)是被執行人所扶養家屬的概念內涵和外延沒有確定。在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家長以外的人都叫家屬。現代意義上的家屬是指一個家庭內共同生活的親屬而言的。我國由于實行計劃生育政策,三代同堂、四代同堂的家庭將會增加,家屬的內涵和外延有必要通過立法來確定,進而才能對執行豁免的范圍作出確定;(3)是有關“必需”的界定范圍太狹窄或者根本沒有界定。《查封規定》中的生活必需品列舉了衣食住行等物品,對享受精神食糧的物品、基本的生產資料和豁免的期限均無規定;生活必需費用僅規定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依標準確定,但國務院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是針對城市居民的,廣大農民的標準又如何確定?再則教育所必需品以完成義務教育為限,依照我國法律規定,一個人義務教育年限為九年,大致初中畢業,然而,如要完成高中或高中以上學業,對于貧困家庭而言,所需費用更多,豁免年限顯然太短;反之,如被執行人所扶養家屬在費用明顯高于公立學校的學校(如所謂的貴族學校)就讀,就讀費用通過對被執行人財產的豁免予以保障,又顯然不妥;(4)是現有法律既然規定執行標的包括財產和行為,但不是所有的行為都可以成為執行標的,對不能成為執行標的行為進行豁免有必要通過立法來規定;(5)現行法律無執行時間豁免的規定,相反,諸如“零點執行“、“夜間執行”的所謂暴風驟雨式的執行方法,卻成為法院特別是基層法院執行的主要方法。。
3、程序價值的缺位
在我國并沒有規定相應的執行財產豁免的程序性設置,大多數被執行人并不知曉有執行財產豁免權,而在強制執行中又沒有明確釋明義務人和執行財產豁免制度的啟動程序、救濟途徑等,被執行人他談何去主張執行財產豁免權和請求救濟呢?從而使一些確無履行能力的被執行人由于缺乏自我保護意識而得不到執行豁免保護,危及了社會的安定。
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