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永剛 ]——(2012-12-7) / 已閱8483次
被告人夏某系某鍍鋅公司業務員。2009年5月夏某利用職務便利,收取北京兩公司給付鍍鋅公司鍍鋅費19萬元,未及時報告鍍鋅公司,后夏某將該款項用于自家修蓋房屋及日常生活支出。2012年鍍鋅公司與北京公司對賬時發現被告人夏某私自截留公司業務款,經催要,夏某將該19萬元款項全部歸還鍍鋅公司。
[審判]:
對于本案的處理,存在兩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夏某的行為構成了職務侵占罪。理由有三:首先,夏某利用便利,將公司業務款項加以扣留,且數額較大,客觀上實施了職務侵占罪的行為。根據刑法第271條規定,職務侵占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或工作的便利將本單位數額較大的財物非法占為已有。所謂利用職務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自己主管、經營或者參與本單位工作的便利;所謂利用工作的便利,是指行為人直接利用承擔本單位工作的便利條件。侵占的方式有收款不入帳,將自己管理的財物加以扣留,用欺騙的方法占有自己管理的財物等等。其次,夏某符合職務侵占罪的主體要件。根據刑法第271條規定,職務侵占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第三,夏某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財物的故意。因此,夏某的行為構成了職務侵占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夏某的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或工作的便利,將本單位數額較大的財物非法占為已有的行為。挪用資金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歸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從以上定義可見,兩罪的主體要件相同,客觀方面也有相似之處,其區別主要表現在:一、行為不同。職務侵占罪是將單位財物據為已有,因而侵犯了單位財物的所有權整體;挪用資金罪只是暫時占有、使用單位資金,因而只是侵犯了單位資金的占有權和使用權。二、故意內容不同。職務侵占罪的行為人是不法占有的故意,主觀上不具有歸還的意圖;挪用資金罪的行為人是暫時占有、使用的故意,主觀上具有歸還的意圖。三、對象不同。前者的對象既有資金,也包括其他財物;后者的對象只能是本單位的資金。
結合本案,夏某作為公司的業務員應當知道將涉案款項據為已有、永不歸還是不可能的,其并未采取涂改賬目、偽造票據等試圖掩蓋自己截留款項的行為,也沒有采取截留業務款項后逃匿、躲避等方式,經查其支出相關款項確系其家中急用,其主觀方面應當是想將公司業務款項挪作他用,待日后歸還。不能因為夏某未及時上交這筆錢,而武斷認定其據為已有。挪用資金數額較大不歸還的情況比較復雜,正如夏某是主觀上想還,而客觀上不能及時歸還,對這種情況應當認定為挪用資金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景縣人民檢察院 王永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