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超鋒 ]——(2012-12-10) / 已閱3792次
現行《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由國務院于2006年12月19日頒布,2007年4月1日實施。
《辦法》第三章“訴訟費用交納標準”第十三條第(二)項“非財產案件按照下列標準交納”中規定了離婚案件的受理費標準:離婚案件每件交納50元至300元。涉及財產分割,財產總額不超過20萬元的,不另行交納;超過2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
民法是規定并調整平等主體之間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是處理民事糾紛所依據的實體法。離婚案件主要是解決基于婚姻家庭的紐帶所發生的人身關系的糾紛,將其與財產類案件的受理費標準予以區分有其重要意義。而離婚案件也要解決基于婚姻關系而發生的財產關系的糾紛,因此,《辦法》也同時規定,離婚案件涉及財產分割,財產總額不超過20萬元的,不另行交納;超過2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
社會經濟發展迅速,可以發現離婚案件多數涉及財產分割,并且多集中表現在對房產的分割,這就涉及到房產價值的確定。房產價值并不穩定,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而有所波動,十年、二十年房齡的房產放在現在其價值與當時亦有天壤之別。因此,房產價值如何確定,關系到合理確定受理費的標準。
目前實踐中常見的情形主要有:1、原告起訴時僅僅寫明分割房產,并不明確價值;2、原告起訴時要求分割房產,但憑經驗隨意寫個價值數額;3、原告起訴時要求分割房產,同時申請房產價值鑒定。分析發現,按照《辦法》規定處理以上情形均有疏漏之處。第1種情形根本無法確定受理費;第2種情形導致受理費的任意性和不客觀性;第3種情形需鑒定評估,一方面亦帶有主觀性,另一方面需支出鑒定費用,加大訴訟成本。可見司法效果并不理想。
《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在本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規定的幅度內制定具體交納標準。據此,筆者認為,可以借鑒目前司法實踐中處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方式解決上述遺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第二十八條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可見,損害賠償案件中的有關賠償項目是依據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收入或消費性支出或平均工資為標準。那么上一年度標準如何確定?《解釋》第三十五條規定,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職工平均工資,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
根據以上規定和分析,對于離婚案件中房產價值的確定,可以由相關政府部門(如統計部門或房產管理部門)采用區分房齡、地段、環境等影響房產價值的指標等方式,來統計公布相關數據,以更加客觀地確定房產價值,從而更加準確地確定離婚案件涉及財產分割部分的受理費問題。同理,對于房產之外的其它財產的分割,亦可由相關政府部門(如物價部門)予以統計公布數據,為解決財產分割的受理費問題提供基礎。
(作者單位:河南省洛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