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其見 ]——(2012-12-10) / 已閱4450次
【案情】
被告人張某以個人名義,于2010年7月24日與北京億能時代勞務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能公司)簽訂一份《委托書》,受聘為該公司的業務負責人。后張某虛構招收赴以色列、安哥拉和利比亞建筑勞務人員的項目,分別按每人15000元、5000元、12000元收取費用,并以此為名,采取口頭承諾、書面委托合同等方式先后騙取74人費用合計63萬元。
【分歧】
對張某的行為該如何定性,主要存在兩種意見,其一是構成合同詐騙罪,其二是構成詐騙罪。
【評析】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一、合同詐騙罪是詐騙罪的一種特殊形式,刑法規定本罪,是為了保護市場秩序與對方當事人的財產。合同是市場經濟活動的重要手段,利用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產的行為,既侵犯了對方當事人的財產,也使得人們對合同這種市場經濟活動的手段失去信賴,從而侵犯了市場秩序。
二、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且利用了合同的,就構成合同詐騙罪。所以,如何理解和認定合同,便成為是否認定合同詐騙罪的關鍵所在。筆者同意張明楷教授的觀點,即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形式上不限于書面合同,也包括口頭合同,但就合同內容而言,宜限于經濟合同,其文字內容是通過市場行為獲取利潤,這是由本罪的性質所決定的;谕瑯拥睦碛,至少對方當事人應是從事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否則難以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三、本案中張某個人接受億能公司委托,虛構出國勞務項目,以億能公司名義對外招收出國勞務人員。對張某的犯罪行為億能公司并不知情,該起犯罪應認定為個人犯罪,犯罪后果由張某個人承擔。
四、既非單位犯罪,對本案的定性便不限于合同詐騙罪。張某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雖然利用了合同,但張某所欺騙的對象是一般公民,并非從事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不能僅僅因為利用了合同這一手段,就無視合同詐騙罪的雙重屬性,將張某的行為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五、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11年3月1日《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詐騙公私財物價值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綜上,本案中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欺騙方法,實施了一系列騙取財物的行為,應從整體上評價其行為,認定為詐騙罪,數額特別巨大,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這一檔法定刑上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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