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維青 ]——(2012-12-10) / 已閱7267次
一、審級制度建構的原理
審級制度是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內容,體現著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理念,實現著對程序公正性和程序效率性的平衡。訴訟公正要求盡可能多的審級,以保障每一個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及每一個案件的正確處理;而訴訟效率則要求盡可能少的審級,以保證迅速懲罰犯罪,維護統治秩序。當今世界各國積案已成為困擾民事訴訟效率的普遍問題,即使那些值得我國司法改革借鑒的西方國家,也在追求公正與效率平衡的困境中,探索適合本國現實需要的司法改革路徑。例如,美國各州以前普遍實行兩審終審制,70年代由于訴訟案件急劇增加而妨礙到終審法院在維護法律統一方面的公共目的的實現,為分擔最高法院負擔而普遍設立中級上訴法院,同時審查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但更側重于法律問題,因為這和歷史上的陪審團的作用有關,因為陪審團只負責事實的認定。第三審則是嚴格限定為法律方面的審查。
二、我國兩審終審制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1、司法公正和司法平等要求法律在轄區范圍內平等一致的適用。我國實行兩審終審制,絕大多數案件的終審法院皆為中級人民法院,而我國數以百計的中級人民法院在行使終審權時,由于各法院的執法政策及水平不一,致使國家法律在不同的審判區域得到不同的執行,甚至出現同類性質的糾紛,在不同的審判區域得到截然相反的結果。
2、兩審終審制中,初審法院和終審法院處于一個轄區中,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存在業務指導和審判監督關系,審判人員之間因而存在著密切的關系,這就使二審法院維持原判的可能性將非常大,使兩審終審制徒有其名,成了一審終審。
3、考察我國設立死刑復核程序以及審判監督程序的初衷,就在于對二審終審有效保障訴訟公正的實現懷有極大的不確信,在立法者的內心中都對二審終審保障司法公正懷有深深的疑慮,又怎能寄希望于在其之后發生的所謂的“有錯必糾”的糾錯程序。
三、我國審級制度的改革
我國現行審級制度在司法實踐中暴露出了許多下足之處,為滿足社會需要,改革審級制度勢在必行。目前,世界上實行兩審終審制的司法制度已經成為例外。我國也應該適應訴訟發展要求,實行三有終審制。
首先,實行三審終審制是現代司法的發展趨勢。目前,除了人口相對稀少、案件量較小的國家或地區以及個別以前蘇聯模式為樣本的國家仍然實行二審終審制外,世界主要國家都實行三審終審制的審級制度。實行三審終審制,由于初審法院和終審法院之間有審級上的距離,可以使初審法院顧及后面兩個審級而謹慎從事,也能促使終審法院提高業務水平,同時還能夠更有效地抑制地方保護主義和人情關系的干擾,有利于提高案件的審判質量,促進司法公正。實行三審終審制還有利于使高等級法院在審理重大、疑難案件的同時,有更多的機會實際接觸具體案件,更好地發揮審判指導作用,保證法律適用的統一性。
其次,實行三審終審制有利于審判監督制度改革。從某種意義上說,審級制度與審判監督制度改革相互依存、相互制約。終審審級提高了,終審裁判的權威性更容易得到社會的認同,審判監督程序也就僅僅成為極少數生效裁判的補救程序。因為實行三審終審制,擴大了當事人在一般訴訟程序中的救濟途徑,增加了糾錯概率,有利于實現公正的理念。同時由于提高審級,使當事人尋求更高級別法院救濟的愿望得以實現,增加了終審裁判的公正性和可接納性,把終審以后的申訴上訪轉為案件生效之前的正常訴訟,避免了裁判生效后的反復纏訴。
第三,實行三審終審制有利于實現法制的統一。因為較高級別的法院參與一個個具體案件的審理,可以為下級法院適用法律創造先例,從而約束數量眾多的下級法院,在轄區內保證法制的統一。這一制度既能滿足當事人尋求更高級別法院重新審理案件的合理欲望,又能滿足糾正錯誤判決的目的,實現個案正義。當法的普適性和法的個案正義完美結合時,法的權威和法律信仰就會支撐起我國法治的大廈。
第四,實行三審終審制不會增加第三審法院的工作量。在實行三審終審制的國家的司法制度中,第一、二審法院既審理案件的事實問題,也審理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但是第三審法院只審理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不審查案件的事實問題。因此,嚴格限制第三審程序的適用條件,輔之以訴訟管轄等制度的改革,重新調整四級法院的權能,第三審法院完全有能力承擔增加的上訴案件。
盡管實行三審終審制會增加國家的司法投入,但是相對而言,審判監督程序需要更多的資源投入:(l)個人投入。當事人一般會向原終審法院的上級法院申訴,該上級法院離當事人居住地均非常遙遠,而且一次申訴就成功的機率非常小,因而為啟動再有程序而進行申訴所需的時間及所需的交通費、食宿費和誤工費的數額是巨大的;無論申訴是否成功,案件當事人和申訴人都承受著巨大的心理壓力,精神處于高度緊張之中。(2)社會投入。我國各級法院為應付日益增長的申訴案件,大都設立了申訴信訪庭。設立一個部門,國家需投入大量的資金,。此外,判決的權威性體現在判決的最終性和不可爭執性。再審程序是在法院判決生效后,對其進行重新審理的特別程序,再審程序內啟動,損害了終審判決的公示、公信力和法律的尊嚴,嚴重削弱了社會對法律的信仰基礎。
有人擔心如果設立三審終審制,可能所有的當事人均會二次上訴,以求用盡法律上的救濟,造成訴訟的拖延。這種擔心或許有些道理,但并不值得過于夸大。亞當•斯密認為:每個人天然是他自己利益的判斷者,如果不受干預,他的行為可以使他達到自己內目的(最大利益),追求個人利益最大化是人的本能。一個理性的人在實施一個行為時,總會比較其成本和收益,當成本大于其收益時,人們大多會放棄該行為或換一種行為方式,以避免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在三審終審制中,雖然當事人可以行使二次上訴權,取得法律的第二次救濟的收益,但必須承擔由此帶來的成本,如上文所說的金錢、時間和精神成本,兩者比較的結果會影響當事人的上訴權行使與否。在投入成本不變的情況下,而敗訴的可能性非常大時,當事人會放棄上訴。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法院之間是獨立的,上級和下級法院存在審判監督的關系。三審終審制賦予一審和二審法院一個常設的監督法院,更有可能使一審和二審法院依照事實和法律辦事,以求本院所作的判決在當事人上訴時免遭三審法院的否決。三審的存在,使一審或二審的裁判更具有可信度,當事人和社會在心理上更易接受,也有利于法院裁判的執行。三審終審制的立法規定并不必然導致三審在司法實踐中的廣泛適用。例如,美國最高法院每年在近5000件申請復審的案件中只選擇200件左右作出實質性審理,德國最高法院對每年3000多件案件進行繁簡分流,其中只有600件左右獲得實質性審查。
四、第三審法院的審理范圍和審理方式
三審終審制雖然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但是為了處理好訴訟公正與程序效率這一對矛盾,在我國現有條件下,設置第審程序應當提上議事日程。因為我國法院法官的入門條件雖在提高,但是現有基層、中級法院法官的素質仍是一個問題,這是主觀的一面;客觀上還有許多制度因素,如法院與地方黨關系不順等,設置第三審能從根本上解決實體不公、程序不公的弊端。
1、第三審應是“法律審”
從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來看,目前我國法院的審理方式采取的既是事實審也是法律審,即上級法院但有權對當事人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進行審理,而且還可日下級法院所適用的法律問題進行審查。應該說在“兩審終審’提下,事實審與法律審的確有利于充分保障當事人的正當杠和加強對下級法院的指導與監督。但是實行三審終審制后,三審法院的審理仍采用“事實審”制,則沒有必要,也不經濟。因為,事實審查只對具體個案有意義,而法律審則有它更大的意義,能夠使審判的作用不僅在每一個具體訴訟案件中體出正義的實現,而且使審判對增大社會整體規模上實現正義作出獻。同時,從第三審法院所處的地位和肩負的職責來看,由于三審法院不是高級法院就是最高法院,其審判級別較高,其轄范圍更廣,因而更有能力統觀全局,正確解釋法律,保障法定第三審法院實行“法律審”更為合理。
第三審實行法律審,尤其在我國目前的現實條件下更有著特別重要的意義。由于我國是實行統一的制定法的國家,判例法基本上在我國不起作用。而在制定法上,普遍存在著由于立法滯后以及某些立法在制定時遵循的“宜粗不宜細”原則所導致過于抽象甚至含糊的“先天不足”現象。為有效地處理司法實踐中錯綜復雜的案件,司法裁量權的運用就變得特別重要。而目前我國各級法院這方面的工作又很不盡人意,例如,同一案件在海南審理或者在黑龍江審理結果可能完全相反,筆者認為,第三審實行法律審,對于遏制目前的混亂局面,統一全國法律適用無疑會起到應有作用。
第三審實行法律審,對于高級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的審判程序運作方面是一個重大的變革。過去,我國的下級法院一般都習慣于有問題就向上級法院進行所謂“請示”,而上級法院也很樂于就案件的處理給下級法院以“批復”和提供“參考意見”。而由第三審法院進行法律審,其正當的程序要求上級法院對具體案件必須“親自”進行審理,最終其“意見”體現在判決理由中,而不再是游離于判決之外的非正當程序性的指示或批復了。事實上,最高法院只作批復不審案,已遭到了眾多專家學者的非議。雖然,按請示程序所作批復的“意見”往往也是直接針對個案的,但在實踐中,最高法院的這種“個案意見”往往被當作一種有權威的司法解釋而被擴大適用。嚴格意義上的司法解釋,應是對個案或無數個案法律適用后的一種法理抽象。廢除請示程序后,最高法院的法律審—對具體個案的法律適用必然就不能再有被當作“意見”而有擴大適用之虞。同時,最高法院的法律審還能夠為日后狹義的司法解釋創造條件。
2、第三審法院應采取“事后審” 、“書面審”
由于第三審法院的審理只是“法律審”,其不必進行事實的認定(當事人在三審上訴中不得提出新訴訟資料),凡是實行“三審終審制”的,其第三審程序基本上是采用“事后審”制。由于事后審制限定了上訴法院僅能以原審法院所調查的訴訟資料為基礎和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為基準,上訴審中當事人不得提出新的訴訟資料包括證據,因而上級法院能夠充分發揮其較下級法院更為重要的作用,保障法律的統一適用。
同時,由于第三審的審理原則上不進行證據的調查、事實的認定,因此第三審程序開庭審理實屬不必要。另外,由于實行三審終審,高級人民法院除擔負原有的第二審審工作職能外,還得擔負起因不服中級人民法院第二審裁判而再上訴案件的審理工作,其工作負擔可想而知的;而最高人民法院作為國家最高審判機關既沒有必要、也不可能開庭進行審理。因此,對于第三審程序的上訴案件的審理,原則上應該限定為書面審理。實際上,上訴案件審理程序的書面化也是各國的一個普遍現象。
參考文獻:
程崇斌 主編 《中國刑事訴訟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陳光中 主編 《中國刑事訴訟程序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 版
陳衛東 《刑事審判監督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 版
李文健 《刑事訴訟效率論》,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版
陳衛東 李訓虎 《公正、效率與審級制度改革——從刑事程序法的視角分析》 《政法論壇》,2003年第5期
章武生 吳澤勇 《司法獨立與法院組織機構調整》,《中國法學》,2000年第2期
張金波 靳曉 《刑事訴訟審級制度研究》,《山東公安專科學校學報》,2003年第2期
楊 凱 余立進 《建立我國三審終審制的理論構想》,《法律適用》,2002年第11期
作者:黃維青,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學碩士,會計師,經濟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