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維青 ]——(2012-12-12) / 已閱9783次
(2)對于空殼化公司中一套班子幾塊牌子情況,如果公司之間或公司與個人之間的財產(chǎn)權不清晰,公司財產(chǎn)沒有維持完整的財產(chǎn)記錄,經(jīng)查證落實后,任何一個公司對所掛牌的所有公司的債務應該承擔連帶責任。對公司沒有固定辦公場所、沒有財產(chǎn)、沒有固定人員的空殼化公司,工商登記部門和法院均可責令其主管部門(沒有主管部門的責令公司負責人)對公司債權債務進行清理后,通過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予以清除,再通過審計部門審計后,追究相關人的法律責任。
(3)將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作為特定法律關系中的當事人,在特定范圍內(nèi)承擔有限責任。這種情況一般適用于“公開掛靠公司”。對“公開掛靠公司”,因掛靠者與公司財產(chǎn)關系明確,掛靠者是以自己名義對外經(jīng)營,對此種情況,掛靠者不應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但公司應在所收取的管理費的范圍內(nèi)對外承擔責任,對于公開掛靠公司也應通過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予以清除。
對于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除了依照民法通則等相關法律規(guī)定追究有關人員的民事責任外,還應對實施轉(zhuǎn)移財產(chǎn)、逃避債務的行為人追究行政責任;情節(jié)嚴重的,還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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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慈蘊 《論公司人格否認法理的適用條件》, 《中國法學》 1998年第5期
作者黃維青: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學碩士,會計師,經(jīng)濟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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