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聶云 ]——(2012-12-12) / 已閱9925次
保險利益,又稱可保利益,是保險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其實質是一種可以轉嫁的風險,在保障保險活動的健康發展、決定保險合同的主體資格、影響保險合同的內容與效力、決定保險賠償額度上起到決定性作用。其主要表現形式有:物權產生的利益、債權產生的利益、現有利益產生的期待利益、特定法律關系產生的利益。
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法中的一項基本原則。保險利益原則創設的根本目的就是防止在保險中發生道德危險和保險異化成賭博,從而更好地實現保險避免風險和補償損失的功能。這點己在保險理論界形成共識,現今各國的保險立法多已將保險利益原則作為保險立法的基本原則加以確立。
1995年10月,我國頒布了《保險法》(以下簡稱舊《保險法》),該法借鑒國外保險利益原則立法的經驗,根據我國的實際,對保險利益原則作了相關規定。但近年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縱深發展,我國保險業發展的內部結構和外部環境都發生了深刻變化,舊《保險法》中有關保險利益原則的規定在適用保險實務中存在不少問題,已不適應當前保險業發展的需要。2009年2月,新《保險法》頒布,并于10月正式實施,該法在繼續突出保險利益在保險合同中作用的同時,還在保險利益主體、保險利益時間、保險利益對保險合同效力、人身保險收益人、保險標的、保險標的轉讓時保險利益原則變化以及防范道德風險的相關規定等方面作了一定的修改和完善。
一、新《保險法》對保險利益主體的修改
舊《保險法》第十二條給保險利益作了明確定義,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確認或承認的利益。由此定義可以得出,保險利益的主體僅僅指投保人。而新《保險法》第十二條則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得以確認或承認的利益。據此,新《保險法》中的保險利益主體不僅包括投保人,而且包括被保險人。由此可見,新《保險法》相對舊《保險法》,其規定的保險利益主體明顯擴大,被保險人也成為保險利益的主體。如此一來,被保險人成為保險利益主體后,將會有更多的人可以成為保險當事人,也就能使更多的人通過保險來分散風險和降低損失,享受保險帶來的利益,這在一定程度上也理順了保險業中各主體間的利益關系。
二、新《保險法》對保險利益時間的修改
依據舊《保險法》第十二條及相關理論,在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在保險標的上應具有保險利益,而對保險利益的存續時間立法卻沒有明確規定,也沒有出臺相關的司法解釋進行補充說明。而新《保險法》則分類做出具體規定:1、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就應當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2、財產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應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以上可明顯看出,相比舊《保險法》,新《保險法》將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存在時間進行具體區分,明確了保險利益的時間效力,便于保險實務操作。
三、新《保險法》對保險利益影響保險合同效力的修改
根據舊《保險法》及其相關理論,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而訂立保險合同,所訂立的保險合同一律無效。這樣規定說明,舊《保險法》在保險利益上沒有對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進行區別對待,而是統一要求投保人應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如果投保人不具有保險利益,那么保險合同則被認定為無效。新《保險法》對此作了較為重大的修改。對人身保險合同而言,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如果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沒有保險利益的,該合同應被認定為無效。對財產保險合同而言,在財產保險事故發生時,如果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的,被保險人則不再具有請求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權利。這樣,在保險實務中,新《保險法》與舊《保險法》的法律適用結果往往會不一樣。如依據舊《保險法》,投保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應一概認定為無效,而依據新《保險法》,在同樣的條件下,保險合同是否有效則要區別對待。如在人身保險合同中,人身保險的投保人投保時與被保險人沒有保險利益的,該合同無效。而在財產保險中,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仍然有效,只不過保險人無需承擔保險責任,被保險人沒有了請求賠償的權利,這與保險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明顯不同。意思就說,財產保險合同中,如果被保險人出險時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但合同仍然有效,保險人不需承擔保險責任,但投保人仍應支付保險費。而如果保險合同被認定為無效,則保險合同自始就無效,也就不存在再去履行保險合同,當然也就不用支付保險費了。也就是說,按照舊《保險法》,這是一種無效保險合同,投保人不需支付任何保險費,保險人也不需要承擔任何保險責任,雙方都不需承擔任何權利和義務。在實踐中,即使保險人已經收取保險費,也要返還給投保人。同樣,如果投保人已取得保險金,也應將保險金返還給保險人。
四、新《保險法》對人身保險中受益人的修改
新《保險法》在保留了舊《保險法》關于投保人保險利益的認定規定額同時,又在第三十一條中又增加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對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可以認為具有保險利益的規定,還在第三十九條對用人單位如何指定受益人范圍進行了明確,規定用人單位為其單位中的勞動者購買人身保險時,只能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為受益人。也就是說,用人單位只能在勞動者及其近親屬的范圍內指定受益人,并且要經勞動者本人同意。這一規定是防止用人單位利用其強勢地位迫使勞動者同意其指定非勞動者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從而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如果不作出這樣的規定,用人單位可以指定被保險人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那么被保險人受到損害時,由于受益人與勞動者不是近親屬關系,即使受益人得到保險金,但很難保證這些保險金會及時補償勞動者本人所遭受的損害,這樣就會損害被保險人的利益。同時,還容易誘發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非近親屬的受益人非法串通,共同損害勞動者的合法利益,致使勞動者受到損害時但得不到實際性賠償的事情發生。這樣的規定既與國際上的保險立法接軌,同時也順應了我國保險業發展的現實需求。
五、新《保險法》對防范道德風險補充規定的修改
保險利益原則在防止和減少道德風險上發揮了極大的作用,但實踐中,保險利益原則不可能完全杜絕道德風險的發生。為了補充和完善保險利益原則在防止道德風險上的不足,舊《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作了補充規定,如果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不但有權解除保險合同,而且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新《保險法》在保留此款規定的基礎上,對此類規定進行了進一步明確和細化,擴大了補充規定范圍。如該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這樣就從立法上不給那些故意投保后損害他人身體者之機會。又如第四十四條規定,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此規定,避免了被保險人通過自殺,給自己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行為。雖然,被保險人自殺取得保險金的行為少之又少,但隨著社會的發展,生活壓力的增大,發生這種事情不是沒有。如深圳富士康曾發生連續幾個員工跳樓自殺事件,引起媒體和社會廣泛關注,其中有一個自殺者在遺書中寫道:活著太累,不如一死了之,還可以給家里人多些賠償。如果富士康公司給他買了人身保險,保險公司是否在此案中賠償?如根據舊《保險法》,是否賠償很難界定。而依據新《保險法》,答案則顯而易見。如二年內發生的,則不承擔賠償責任;如二年外發生的,則應承擔賠償責任。以上可以看出,通過以上規定的細化,舊《保險法》在實踐中的一些困難和問題得到解決,從而進一步減少或避免了道德風險,對保險利益原則起到很好的補充作用。
六、新《保險法》增加其他有關保險利益原則的規定
實踐中,保險利益原則在保險法中的地位越來越重要,新《保險法》有關保險利益原則的規定除作了上述五個方面的修改外,還在其他方面作了一些修改:一是對保險標的進行了分類和定義。舊《保險法》統一規定,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人的壽命和身體。新《保險法》對保險標的進行了具體區分,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二是增加了被保險人的概念。該法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同時規定: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險人。三是對保險標的轉讓時保險利益原則變化的修改。對保險標的轉讓后的法律關系問題,舊《保險法》有明確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只有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后,才能依法變更合同。根據該規定,保險標的轉讓未經保險人同意的,則保險合同就一律無效,顯然,這對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非常不利。而新《保險法》對此作了一些修改,該法第四十九條明確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受讓人直接承繼被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所享有的權利和義務。這條規定與該法第十二條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的規定相接軌,很好地解決了財產保險中保險標的轉讓后保險利益的問題,還很好地保護了被保險人的利益。同時,該法對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況怎么處理也作出了明確規定: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轉讓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可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選擇解除合同。同時,仍然保留了保險人的知情權。該法規定:被保險人或受讓人實行完保險標的轉讓后,應將交易情況及時通知保險人;如未能及時通知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就可以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作者單位:江蘇省揚州市江都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