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代霞 ]——(2012-12-12) / 已閱9498次
訴訟時效制度具有使債務人獲得抗辯權,從而導致權利人的權利得不到法律的強制保護而難以實現(xiàn)之功效,訴訟時效的法律效力正是以期間的經過作為生效的依據(jù)。故此,訴訟時效期間的長短顯得尤為重要。本文試從我國訴訟時效期間的長短以及訴訟時效重新計算等相關法律問題進行探析,以求為司法實務界提供有益的借鑒。
一、我國訴訟時效期間概述
(一)訴訟時效期間
時效是指一定的事實狀態(tài)持續(xù)一定的期間,從而發(fā)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時效能引起權利的變動,是一種法律事實。根據(jù)一定事實狀態(tài)的持續(xù)是導致權利的取得還是喪失,時效可以分為取得時效和消滅時效兩類。消滅時效又稱為訴訟時效,是指一定的事實狀態(tài)經過一定的期間之后,將導致請求權消滅的法律后果[1]。消滅時效有一定的事實狀態(tài),以及經過一定的期間,這個期間就是時效期間。訴訟時效制度是民法保護權利人享有之請求權及對該種請求權的行使進行必要限制之間的一種平衡。其實質是民法對權利人權利從穩(wěn)定社會財產與交易關系的角度的一種國家強制干涉。此項制度的目的,一方面通過法律對權利人行使請求權形成壓力,促進權利人及時行使請求權,避免權利人睡眠于權利之上;另一方面,又通過賦予義務人以拒絕履行對應義務的抗辯權,從而使長期的既存交易狀態(tài)得以維持,同時避免在訴訟中因歷時已久而造成的舉證困難或成本過高。
(二)訴訟時效期間的法律分類
1.普通訴訟時效期間
我國《民法通則》第135條規(guī)定: 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普通訴訟時效,是指由民事普通法規(guī)定的,除法律有特別規(guī)定外可以普遍適用于各種民事法律關系的訴訟時效。2 年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對債權人保護不周,已不適應市場經濟的要求。現(xiàn)實生活中, 僅僅因為2年的時效期間經過債務人就可以“理直氣壯”地拒絕還債, 此與傳統(tǒng)道德觀念、社會公平正義和誠實信用原則抵觸太甚[3]。
應當考慮的問題并非“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到達何種期限”即應喪失其權利,而是“不履行債務的事實狀態(tài)不間斷地持續(xù)到何種期限”即形成不宜破壞的秩序。就訴訟時效而言,權利人不應怠于行使、疏于行使甚至羞于行使權利而喪失其權利, 其權利的喪失只能因為其長期不主張權利而致義務人已經“習慣”義務的不存在,以至于外界就義務人的財產狀況形成了一種可值信賴的穩(wěn)固的事實狀態(tài),一日破壞這一狀態(tài),即會破壞現(xiàn)存的財產秩序。所以,訴訟時效的期限不能規(guī)定得太短[4]。正因為如此, 普通訴訟時效期間,法國民法規(guī)定為30年,日本民法規(guī)定為10 年及20年, 臺灣地區(qū)民法規(guī)定為本15年,泰國民法規(guī)定為10年,瑞士債務法規(guī)定為10 年。事實上,至少就中國的國情,區(qū)區(qū)2 年時間根本不足以構成某種與秩序相關的事實狀態(tài)。
可見,我國對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的規(guī)定, 應當廣泛借鑒和參考各國立法經驗, 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 立足我國的國情, 注重中國法律文化的傳統(tǒng)和實際, 制定既有利于維護權利人的利益, 又有利于維護社會秩序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筆者認為, 我國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最少應為5 年。
2.特別訴訟時效期間
我國《民法通則》第136 條規(guī)定了四種情形為一年的特別期間。其中第一項是"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shù)?,第二項是"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法律對這兩項的訴訟時效期間規(guī)定為一年筆者認為也是不合理的。
(1)法律對人身的保護應當是高于對財產的保護,法律既然對于一般的債權都能規(guī)定兩年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什么對更值得保護的人身卻不僅不給予更長的保護,反而卻只規(guī)定一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呢?筆者認為, 基于人身權是比財產權更高的法益,法律應當對人身權提供更優(yōu)厚的保護,這當然也包括基于人身損害所產生的物質賠償請求權,立法應該對此規(guī)定長于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的期間。
(2)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時未聲明的,其實際上銷售者已構成了默示欺詐。其主觀上具有惡意。再者,在商品買賣中,消費者作為弱勢的一方應到受到法律的特別保護。可是我們的立法對這種一方存在惡意,另一方是弱勢群體所形成的法律關系中,給予弱勢群體一方的保護卻是較一般保護更低的保護,這樣的規(guī)定實在是讓人匪夷所思,難窺立法者立法之目的。因此,我認為對受欺詐的消費者的請求權,法律至少應該給予其同于一般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
3.最長訴訟時效期間
最長訴訟時效指不適用消滅時效中止、中斷規(guī)定的時效,即時效期間為20年的消滅時效。最長消滅時效的特點有兩個:一是從權利遭受侵害之時起開始計算時效期間,而其他是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遭受侵害之時起計算時效期間;不能適用時效中止和中斷的規(guī)定,而其他的可以適用中止和中斷的規(guī)定。我國《民法通則》第137條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該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二、我國訴訟時效期間的反思與完善
(一)我國訴訟時效期間之重新起算點
我國《民法通則》第140 條規(guī)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從這一規(guī)定看出,我國規(guī)定的時效中斷起算時間是從中斷時效發(fā)生的某一時間點為起算點的。然而這一規(guī)定是否合理呢?我國法律規(guī)定的時效中斷的情形主要有提起訴訟、主張權利、義務人承認在實踐中有的中斷事由的發(fā)生和結束是同時的。這樣時效的重新計算以中斷事件的發(fā)生點為起算點當然是合理的,但是我們也應該注意到的是,在有的情形下,導致時效中斷的事由是呈持續(xù)狀態(tài)的,而在這種情形下仍然要以中斷事件發(fā)生之時的時刻為時效的重新計算點就會出現(xiàn)荒唐的結果。例如,如果權利人向法院提起了訴訟,在提起訴訟之時,時效中斷事由發(fā)生,并且此時時效開始重新計算,而我們知道,我國的訴訟過程有時比較長,可能超過2 年,這就會造成訴訟時效期間已經經過,而訴訟尚未終結的局面。這樣的結果無疑是立法的疏忽所造成的漏洞。所以有學者提出,我國的訴訟時效期間中斷后的重新起算點過于簡單,難以含涉現(xiàn)實生活中出現(xiàn)的各種情況。故提出,我國的訴訟時效期間中斷的重新起算點,應當以中斷事由終止之日為起點。筆者個人也認為我國有必要在訴訟時效期間中斷的重新起算點上做出更加科學、合理的規(guī)定。
(二)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
1.因“提起訴訟”而從新起算訴訟時效。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訴訟”不僅包括普通的民事訴訟,而且與起訴性質類似的請求有關機關保護的行為,也可以中斷訴訟時效。比如申請支付令、申請宣告破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仲裁。權利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或其他單位提出保護民事權利的請求,訴訟時效從提出請求時起中斷,在調解期間時效一直不計算,如果經調解達不成協(xié)議的,訴訟時效期間才重新計算; 如果調解達不成協(xié)議,義務人未按協(xié)議所定期限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從期限屆滿時重新計算。
2.“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指除了權利人向義務人直接請求外,權利人向債務人保證人、債務人的代理人或者財產代管人主張權利,也可引起訴訟時效中斷。這看出,權利人主張權利不僅是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可以導致期間的中斷,甚至是向債務人的某些相關人主張權利也同樣可以發(fā)生時效中斷的效果。那么,向債務人的相關人主張權利是否可以發(fā)生時效中斷的效果呢?筆者認為向債務人的代理人或財產代管人主張權利是可以發(fā)生時效中斷的效果的,因為債務人的代理人制度和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制度本來就是為了交易的安全,財產的流動而設立的旨在擴張當事人行為能力的制度。所以向代理人和財產代管人主張權利應該發(fā)生時效中斷的效果,但向債務人的保證人主張權利而產生時效中斷的效果就值得考慮了。首先,保證人分為一般保證人和連帶保證人。而一般保證人對債權人的主張是享有先訴抗辯權的。其次,一般保證人對債權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就意味著保證人對于債權人在向主債務人主張權利前,對債權人的請求是能夠不予理睬的。最后,保證人作為主債務關系之外的人,并不負有向債務人轉達債權人的權利請求的義務。而我們承認權利人主張權利可以導致時效中斷的一個先決條件就是,債務人受到了權利人的請求,而向享有先訴抗辯權的保證人主張權利無疑是行使請求權對象錯誤,并且這樣的請求還存在著債務人不知請求之虞。因此筆者認為,把向保證人的請求作為時效中斷的理由是不合理的,應當從法條中剔除。
3.“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指除義務人直接表示同意履行外,義務人雖然沒有表示同意履行,但是明確承認了自己的義務存在,或者表示愿意分期履行義務,都可引起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中斷后,出現(xiàn)新的中斷事由可以引起訴訟時效再次中斷,但要受20年最長訴訟時效的限制。義務人通過某種方式向權利人承認其權利的存在,并表示愿意履行其義務。承認在性質上屬于一種意思通知(準法律行為),而不是意思表示,這個由于承認僅在確認請求權人的權利存在,并非設立新的債務,也不必有拋棄時效利益的意思,而承認所產生的時效中斷效力是基于法律的規(guī)定,與義務人的意思無關,因此,承認僅僅為一種意思通知。[5]義務人對權利人承認可以采取口頭方式和書面方式,例如,債務人向債權人要求延期給付、對債務履行提供擔保、支付利息或者租金等,均屬于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的表現(xiàn)方式。債務人的承認行為只有發(fā)生在消滅時效期間內,就能產生時效中斷的法律事由。
參考文獻:
[1]鄭云瑞:《民法總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 298頁。
[2]張智輝、張雪妲:《中國檢察制度的特色》,載《檢察日報》,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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