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仲崇鎮 ]——(2012-12-12) / 已閱4265次
【案情】
劉某與李某之女李乙(次女)于2006年建立了戀愛關系,基于這種關系,劉某多次向李某借款共計18 000元用于經營沙場,并向李某出具借據一張,內容為“借條今借李某現金18 000元(大寫壹萬捌仟元整) 借款人:劉某 2006年8月26日”。2007年5月27日,劉某與李乙依法登記結婚,婚后,劉某未繼續經營沙場。后因感情不和劉某與李乙于2010年7月21日協議離婚,并在離婚協議書中財產處理一項中注明“無”。2011年10月9日,李某持上述借條訴至法院要求劉某償還借款18 000元。審理中,劉某辯稱其與原告之女李乙離婚之前已經償還上述借款,否則在不對該借款進行處理的情況下,李乙不會同意離婚。
【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借款系被告劉某與原告李某之女李乙結婚之前所借,是被告劉某的婚前個人債務,而非夫妻共同債務,李乙與被告劉某離婚時無須在離婚協議中對該借款進行處理分擔,故對被告劉某關于案涉借款已經償還的抗辯主張,不予采信。后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劉某償還原告李某借款18 000元。判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生效。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案涉借款是否已經償還。
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之間是出于姻親關系而發生民間借貸的,借貸關系依附于姻親關系的發展變化。原告之女李乙與被告劉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通常,原告李某作為被告劉某的“岳父”,不但不會追索案涉借款,反而會給予寬松的償還期限甚至予以免除。在婚姻關系結束之時,若案涉借款未償還或免除,按照理性經濟人的角度,原告李某及其女兒李乙與被告劉某會對該借款進行約定處理。但本案中,未有證據表明雙方對案涉借款進行處理,原告在姻親關系結束一年多后才起訴索要與常理不符,故對被告的抗辯主張可予采信。
另一種意見認為,案涉借款系被告劉某與原告之女李乙結婚之前所借,借款也未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故該借款系被告的婚前個人債務,而非夫妻共同債務。按照法律規定,李乙與被告離婚時無須也無權在離婚協議中對該借款進行約定處理。若案涉借款已經償還或免除,相關欠條也不會存在,故對被告劉某關于案涉借款已經償還的抗辯主張不應采信。
一般而言,在姻親之間,即使發生借貸關系,出于信任和情面,也多不會約定具體還款時間或出具書面的借據;在姻親關系良好時,出借方也多不會主動向借款方索要借款,多會給予寬松的償還期限甚至予以減免;在失去良好的姻親關系時,雙方矛盾激化,出借方多會要求借款方立即償還借款。本案中,被告劉某與原告之女確立戀愛關系后在結婚之前,其向未來的“岳父”李某出具欠條在常理之中;在雙方姻親關系存續期間,因被告劉某的家庭經濟狀況并不很好,原告李某多不會索要該筆借款,若案涉借款已經償還或免除,案涉借據也不會存留至今;在失去良好的姻親關系時,原告李某肯定會索要該筆借款,但借款的存在并不能影響姻親關系的存續,即使該筆借款未償還,其姻親關系仍會破裂。姻親關系破裂并不能表明其他關系如人身、金錢債務關系的消亡,正是因為姻親關系的變化才導致案涉借款糾紛的產生。
因案涉借款系被告劉某在婚前所借,且沒有證據表明已經轉化為了其與李乙的夫妻共同債務,加之,其李某持有真實的欠據其債權得以保障,所以,在協議離婚時,李乙與被告劉某未對該借款進行約定處理,是在情理和法理之中。又因原告李某持有被告劉某出具的借據,有充分的證據支持,其在法律允許的訴訟時效期間內起訴,也合乎常理。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被告劉某應就其抗辯主張提供證據證實,否則就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綜上,被告劉某關于案涉借款已經償還的抗辯主張不能成立。
婚姻關系及其姻親關系牽一發而動全身,涉及多種復雜的人情、金錢、身份關系。姻親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不能僅憑法律上的證據和嚴格的法律邏輯進行分析認定,否則對案件事實認定就容易出現錯誤。在處理姻親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時,應查清借貸的事實,并結合其姻親關系的發展、變化過程和借貸雙方的實際狀況進行分析,以作出正確的判斷。
(作者單位: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