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范秀麗 ]——(2012-12-12) / 已閱7621次
【要點提示】
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將自己主管、管理、經手的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職務上的便利不同于工作上的便利,前者是職位所規定應該擔任的工作而形成的便利;后者是與職位無關,僅因是本單位工作人員,熟悉本單位的環境狀況而帶來的較易接近作案目標或對象的便利。因此,同是本單位工作人員,若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竊取本單位財物,則構成職務侵占罪。若利用工作上便利,竊取本單位財物,則構成盜竊罪。
【案情】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5至8月份,被告人趙某等九人駕駛中國石油天然氣運輸公司河南分公司油罐車從中石油某縣油庫往某地區配送汽油、柴油,在途經107國道某飯店時得知該飯店老板孟某某收油并留有聯系電話,之后上述被告人在配送油品途經該飯店時,電話聯系孟某某攜帶油桶在168飯店附近等候,被告人趙某等五人與孟某某交叉結伙先后竊取車上汽柴油共計37次(每次1至2桶,每桶25升),價值11843元。
2011年5至8月份,被告人陳某某、李某明知被告人趙某等盜賣油品,仍多次應被告人趙某等要求“讓油”(少計油量),為其偷賣油品提供幫助,并每次獲利30-50元。其中,陳某某共讓油22次,共計參與盜竊油品950升價值6619.5元,得贓款1000余元。李某讓油共12次,參與盜竊油品550升價值約3831.5元,得贓款600余元。
【評析】
該案是構成盜竊罪還是職務侵占罪。
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趙某等六名司機雖為中石油職工(司機),但依其崗位職責,不具有管理或經手錢油罐車內柴油、汽油的職權,其之所以能獲取油罐車內的部分柴油、汽油,僅因熟悉作案環境,以及憑借工作人員身份,較易接近作案目標或對象,而不是利用其職權或職責范圍內的合法條件。故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另一種觀點認為,趙某等六名司機作為事實上的隨車押運員,隨之形成了對柴油、汽油的保管的職責或職權。并對進出油庫和加油站之間的汽油、柴油負有準確交接、安全無誤的責任。因此,其利用運輸的職務之便,秘密竊取油罐車中的汽油、柴油符合職務侵占罪的特征,應以職務侵占罪處罰。
依據法律,在秘密竊取本單位財物的情況下,行為人的行為性質決定于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所謂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將自己主管、管理、經手的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職務上的便利不同于工作上的便利,前者是職位所規定應該擔任的工作而形成的便利;后者是與職位無關,僅因是本單位工作人員,熟悉本單位的環境狀況而帶來的較易接近作案目標或對象的便利。因此,同是本單位工作人員,若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竊取本單位財物,則構成職務侵占罪。若利用工作上便利,竊取本單位財物,則構成盜竊罪。
本案被告人趙某等六人系中國石油天然氣運輸公司河南分公司司機,其崗位職責均是從中石油淇縣油庫往新鄉地區配送汽油、柴油。被告人陳某某、李某均系中石油淇縣油庫計量員,其職責是對油庫的儲油量進行測量。趙某等六人系司機,即是駕駛車輛運輸汽油、柴油,只是利用油罐車進油出油和確保汽油、柴油途中的安全,即對油罐車負有護送和交接等責任,對被上鎖的油罐內之汽油、柴油無權、也不能直接管理、經手,其所管理的僅僅是放置汽油、柴油的載體即油罐車。而無打開油罐封條的權利。因此,本案被告人趙某等留名司機的行為,應以盜竊罪處罰。對于陳某某、李某二被告人來說,首先,他們是從犯,對犯罪其次要作用;其次職責僅僅是測量,即對儲油量進行測量,而沒有保管柴油、汽油的權利。其行為僅僅是在明知這六位司機要求“讓油”(少計油量),為其偷賣油品提供幫助,并獲利。其中,陳某某共讓油22次,李某讓油共12次。
因此上述的八名被告人犯盜竊罪,而不是職務侵占罪,因為他們對財物均沒有直接管理或經手的職權,其職權均是對財物載體的管理或經手。如果利用對財物載體的管理或經手,而秘密竊取載體內的財物,則是憑借其工作人員的身份,利用較易接近作案對象的工作上的便利,而不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作者單位:河南省衛輝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