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麗靜 ]——(2012-12-14) / 已閱5522次
摘要: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于 3 月 14 日表決通過了《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修正案在證據制度、強制措施等諸多方面都做了細致的規定,重點強調了人權保障。取保候審作為一種非羈押性刑事強制措施,尤其能夠顯示刑事強制措施實現刑罰與保障人權的對立統一關系,雖然新《刑訴法修正案》對取保候審也作出修改和完善,但仍有值得完善的空間。
關鍵詞: 取保候審 刑訴法修正案 強制措施
取保候審是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之一,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擔保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保證不逃避偵查和審判,隨傳隨到,因而不對其實行羈押的一種強制措施。新刑訴法修正案增加了取保候審的適用情形,擴大了取保候審的適用范圍,使該制度更加能夠體現保障人權的理念。然而從司法實踐來看,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關于取保候審的規定還是過于籠統,雖然修正案對取保候審作出了細化的規定,但仍然存在一些問題值得商榷。
一、現行取保候審制度的立法缺陷
1、立法上未規定取保候審的審查決定期限及取保候審申請被拒絕的法律救濟程序,這是造成我國取保候審適用比例較低的一個重要原因。申請人遞交了取保候審的申請后,一切均由司法機關掌握,缺乏法律救濟程序,使得一些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人被羈押。
2、立法上對取保候審的期限規定不明確。刑訴法對取保候審12個月的規定,是指公、檢、法三機關使用取保候審的總時限,還是每個機關單獨采取取保候審措施的時限,立法上規定并不明確,對于一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來說,他可能被三次采取取保候審,期限可長達36個月,從而使取保候審這種原本屬于較輕的強制措施,事實上演變為一項較長時期內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3、對于被取保候審人、保證人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懲處措施不嚴格。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故意重新犯罪或者有違反《刑訴法》第56條規定的行為,僅處以沒收保證金或者采取強制措施,沒有實體上的法律責任。
5、雖然《刑訴法》規定了保證人和被取保候審人的義務,但是對于執行機關如何監督保證人履行義務,卻沒有相應的規定,使得一定數量的取保候審對象棄保潛逃,影響了取保候審的適用效果。
二、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對取保候審制度的修改和完善
1、擴大了取保候審的適用范圍。將“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兩種情形納入了取保候審的適用范圍。
2、對保證人保證義務的規定更加周延。對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除了罰款外,還增加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通過對保證人責任的規定,促使保證人認真履行保證及監督被保證人的義務。
3、增加了被取保候審人的義務規定。除了現行刑訴法的規定外,增加了“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及“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的規定,有效的保證了公安機關對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后的監督。
4、對保證金的數額確定及繳納方式作了相應規定。明確了確定保證金數額時應當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充分體現了保障人權以及罪刑相適應的原則。保證金由提供者存入執行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有效的避免了執法人員在收取保證金時可能存在的違法違規行為,使得保證金繳納的方式更為公正透明。此外,還增加規定了保證金的交納與退還程序,將保證金制度規范化。
三、進一步完善取保候審制度的建議
結合現行《刑訴法》及通過的《刑訴法修正案》,筆者認為取保候審制度還有可以進一步完善的空間。
1、建立司法審查機制和救濟機制。我國取保候審制度最大的欠缺在于程序的欠缺,取保候審由公、檢、法三機關單方面決定,無聽證制度,更無復議權、上訴權等救濟機制。因此,應當建立司法審查機制和救濟機制,在取保候審過程中更多地允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參與。司法機關在作出取保候審決定的過程中,必須聆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陳述和辯解,同時要保障律師參與到取保候審中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足夠的力量影響取保候審決定的作出。對于申請取保候審被拒絕的,應當明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的理由,并允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拒絕的決定尋求救濟。
2、加大對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懲處力度。我國取保候審制度對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制裁尚不足以使其嚴格守法。當取保人被抓獲時,只是就其原來被指控的犯罪承擔法律責任,幾乎不必額外承擔任何有威懾力的法律后果。這樣,取保候審制度就很難發揮約束力。因此,立法上可以考慮規定,被取保候審人違反應當遵守的法定義務的,單獨構成犯罪,如脫逃罪等。與原來被指控的犯罪實行數罪并罰。只有這樣,才能使嚴格遵守取保候審制度具有法律意義。
3、健全保證人制度,落實保證人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單純的信譽擔保可靠性并不高,風險較大,存在著因保證人責任心不強致使擔保落空的情況,有必要健全保證人制度,增設保證人交納保證金的擔保方式,以強化保證人的責任心,促使其自覺、全面地履行監督和報告義務。
在現行立法中,對保證人的處罰方式,除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之外,只有罰款。罰款雖然也是一種經濟制裁,但是屬于事后制裁,具有不確定性,況且罰款的執行也比較麻煩。而由保證人事先交納保證金,就可以使保證人事先明確保證責任的后果和份量,加強事先的預警和約束作用。并且,在需要對保證人進行處罰時,沒收保證金也便于執行。
4、建立取保候審風險責任的免責制度。實踐中,辦案機關偏好采取刑拘、逮捕等羈押措施而不愿適用取保候審,既有“重打擊、輕保護”、“有罪推定”等傳統刑事觀念的影響,也同具體的辦案責任、風險責任緊密相關。倘若被取保候審人逃跑、毀滅證據、甚至再次犯罪,那么辦案機關難免被牽連,輕者影響業績考評,重者承擔失職責任。因此,如果沒有合理的制度來消除辦案機關的后顧之憂,勢必難以提高他們適用取保候審的積極性。可見,應當為辦案機關創造適用取保候審的有利條件和寬松環境,建立取保候審風險責任的免責制度。即取保候審的決定機關及責任人員只對審批條件、手續、程序的合法性負責,而不對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可能發生或者實際發生的行為負責。除非辦案人員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贓枉法等行為需要依法追究外,即使發生被取保候審人違反規定的行為,也應免除辦案機關和辦案人員的責任,以促進和推動司法機關更多地適用取保候審,在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之間尋找最佳的契合點。
作者單位:滄州市新華區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