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12-12-14) / 已閱8417次
【案情簡介】
A與B系夫妻關系。2012年3月15日,夫A向C某借款50萬元,并向C某打借條,主要內容為:今借到C某人民幣50萬元整,利息2分, 2012年5月14日前歸還,借款人夫A。期滿后C某向夫A催要該款3次,夫A一直未還,后干脆更換手機號碼,致使C某無法聯系到夫A。為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2012年7月15日C某以夫A與妻B為共同被告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共同償還50萬元借款及利息。開庭審理時,夫A沒有到庭,妻B到庭述稱兩個多月來夫A就一直沒有歸家,家人也無法聯系到他,而且這兩年來與夫A之夫妻關系一直緊張;并認為,自己對夫A向C某借款根本不知情,也未用于共同生活,該借款不應當由自己來還,不應該作為夫妻共同債務。C某亦沒有證據證明該借款用于兩被告共同生活。
【爭議焦點】
在審理過程中,該案存在兩個爭議焦點:一是夫A以個人名義借款,妻B是否應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二是夫A以個人名義借款是否應該作為夫妻共同債務,妻B是否應承擔還款責任。由于妻B表示對夫A向C某借款根本不知情,并未就借條所載內容提出任何抗辯,在法院實際審理中,尚存在一個爭議焦點,即對“利息2分”如何理解、約定的利息率是否能夠得到法律保護。
【王律師分析】
首先,如何理解本借條約定的“利息2分”,“利息2分”能否得到法律保護?
所謂利息,又稱利息率,是指一定時期內利息額同借款人所借本金數額的比率,在民間借貸中,自然人之間借款可分為有息和無息借款兩種;有息借款的利息率分為年利率和月利率兩種,本案借款日期為2012年3月15日,還款日期為2012年5月14日,時間為2個月,借條中約定的“利息2分”應為月利息率,將其理解為“每月支付2分錢利息”或者作為年利息率有悖于常理。
此外,“利息2分”的月利率是符合法律規定限度的。根據《合同法》第211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法(民)發[1991] 21號)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1999年2月9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3號)對這個問題作了進一步明確,規定借貸利率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發[1991]21號的有關規定辦理。這一規定的精神同樣在2011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法[2011]336號)中得到了體現和強調。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人民幣短期貸款6個月(含)的基準年利率為6.10%,根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期間民間借貸可保護的年利率為24.4%,可保護的月利率大于2%,因此,夫A具立給C某的借條約定“利息2分”,屬于法律保護的利息率范圍。
其次,夫A以個人名義借款,妻B是否應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3]19號,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雖妻B述稱與夫A夫妻關系緊張,然訴訟時妻B與夫A婚姻關系是存續的。因此,雖然妻B未在借條上簽名但是借款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依據上述司法解釋,債權人C某就可以將夫A與妻B夫妻雙方列為共同被告起訴,法院一般也會認為主體是適格的。
最后,夫A以個人名義借款是否應該作為夫妻共同債務,妻B是否應承擔還款責任?
那么何為夫妻共同債務呢?根據《婚姻法》第41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的規定,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為維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從事經營活動所引起的債務。基于此,筆者認為,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推定,應當以符合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為前提,即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在沒有兩種例外情形時,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于本案而言,夫A該筆借款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需要考慮該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即使未在借條上簽字的妻B也要承擔還款責任;如果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而是屬于夫A個人債務,未在借條上簽字的妻B就不承擔還款責任。在法院審理過程中,C某認為該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妻B否認該款用于共同生活,且C某未能舉證證明該借款已用于兩被告的共同生活,也沒有證據證明妻B分享了該筆借款帶來的利益。因此該借款宜認定為夫A的個人債務,應由其個人償還。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確立了“夫妻共同債務”的推定規則,其立法本意是最大限度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從而保護交易安全。但是,如果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所有債務均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則合法的婚姻關系所要承擔的風險明顯大于同居關系,這一規則的立法價值導向必然會出現偏移;其次,如果債務人配偶不知舉債事實,怎么可能去證明舉債時債務人與債權人明確約定該債務為個人債務?最后,夫妻約定財產制限于夫妻內部,債務人配偶亦無法來證明債權人知道該約定。顯然,這一規則的確立,難以實現司法正義。
當然,本案亦給人們一個重要的啟示,那就是自然人民間借貸時,債權人收受借條要斟酌,一是利率約定須明確,且不要超過法律保護的限度;二是借款應由夫妻雙方均簽字畫押,否則,很容易導致不必要的麻煩,甚至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利。
王冠華,北京市博金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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