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志文 ]——(2012-12-16) / 已閱6507次
[摘 要] 調解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獨具特色的一項制度,在解決民事糾紛中一直發揮著積極作用。但在實踐中,我們也看到,調解實踐與當前人民群眾的期望仍有差距。本文作者結合實踐,試想從進入執行程序的調解案件入手,查找原因、尋找對策。首先從民事調解案件的執行現狀入手,繼而著眼于尋找造成大量調解案件進入執行程序,以及部分調解案件無法執行的原因,最后從有效節約執行資源的視角對完善我國民事調解制度進行路徑探索,提出完善調解制度的一些建議和對策,以期對審判工作實踐有所助益。
[關鍵詞]民事調解;執行難;完善
在民事訴訟中,法院通過調解結案在解決日益增多的民事糾紛中一直發揮著積極作用。一方面可以有效節約訴訟成本,在審判階段即化解矛盾,避免更多案件進入執行程序,減少人民法院在執行階段的資源配置;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定紛止爭,降低上訴、信訪案件的數量。從實踐上看,案件通過調解結案,大多當事人按調解協議自動履行義務,化解了矛盾糾紛,實現“案結事了”,的確較之于判決更能減少法院的強制執行工作。但就目前的形勢,調解率成為各級法院績效考評的內容之一,每年的調解目標居高不下,這無形中給法官形成不小的壓力。有的案件雖然通過調解,但權利人的權益得不到有效維護,從而放縱義務人的無理行為,拖延或逃避法律規定的履行義務,使調解書變成一紙“法律空文”,該調解案件不得不進入執行程序,達不到調解的目的,從而造成了調解案件“執行難”問題。下文逐一進行分析。
一、調解案件進入執行程序的主要類型
1、借款合同糾紛。目前,借款合同糾紛大多屬于民間借貸案件,債權人對于借款擔保方面的意識相對比較薄弱,僅憑一味的信賴出借錢款,一旦不能即時收回錢款,只能請求法院作出裁判。債權人為了盡快收回借款,往往會作出讓步,與借款人達成調解協議,這也讓有些借款人假借還款之名,行“無賴”之實。這種沒有任何擔保的調解執行案件,執結案件的情況會大打折扣。
2、人身權糾紛。人身權糾紛一般包括普通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此類案件的發生,一般具有不可預知性或是沖動行為等原因所致,事件的發生往往是當事人不想看到的。突如其來的賠償數額,尤其是涉案金額較大的案件,有的責任方在明知無力償還賠償款的情況下,惡意調解,迫使受害方作出讓步,一旦達成調解協議,立刻規避應履行的賠償義務,有甚者玩“人間蒸發”,讓執行法官無處找尋其蹤影。受害人的權利雖得到確認,但卻無法得到實現。
3、婚姻家庭、繼承糾紛。該案件類型主要涉及撫養費負擔、共同財產分配、債務負擔和財產繼承等方面的執行。在基層法院,涉及婚姻家庭的調解案件一般是就子女的撫養費問題、共同財產的分配及共同債務的負擔等問題達成協議。婚姻家庭案件賴以維系的家庭關系一旦解除,執行難度可想而知。按照本地情況,解除婚姻關系后,夫妻雙方會各奔一方,大多數人會外出謀職,幾乎與另一方失去聯絡。執行法官在執行此類案件時舉步維艱。
4、其它民事糾紛。除了上述基本案件,還有其它的調解案件也進入了執行程序,比如相鄰糾紛、勞動爭議糾紛、拖欠貨款糾紛、買賣合同糾紛等等。此類糾紛案件調解結案后,對于不按調解協議自動履行的,進入執行程序后也存在難執行的情形。
二、調解案件進入執行程序的弊端
1、增加當事人實現權利的成本。調解相比判決而言,其程序更靈活、簡便,特別是當事人在調解程序基于合意的達成,省去了正常審判程序的大部分流程,其訴訟成本更為節省。然而,這僅限于調解程序,如果放大到當事人權利的最終實現過程,可能訴訟成本也并不低廉。調解案件的未能自動履行,當事人為實現權利仍然需要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這期間的花費無疑導致當事人訴訟成本增加。即便這種成本事后可能由相對方承擔,但預先付出成本及精力,也是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無端遭受的損害。
2、損害法院的司法權威。在調解的價值中,提升司法效率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項。雖然當事人在調解后減少了上訴,但以執行環節來看,仍然有大量的調解案件進入執行程序。調解案件的低履行率,會降低當事人對法院調解的信任度。當事人選擇到法院調解,是希望在法院的主持下,可以盡快解決矛盾對抗狀態,滿足自身合法權益。然而,即使在做出了相應妥協后,對方當事人仍不自動履行,這使得前面的合意流于形式,反悔在所難免,必將降低當事人對法院調解的信任,損害法院的司法權威。
3、損害當事人的權益。對以調解方式結案后進入執行程序的案件,部分權利人因在調解中作出了讓步,但因義務人未按時履行,而執行的依據是生效的調解書,權利人基于對方當事人的“誠信”而作出的讓步已無法挽回,相應的救濟法律上也無規定,使權利人的權益受損。
三、調解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及執行難的原因
調解不但緩和、鈍化了社會矛盾,而且降低了司法成本,節約了相對匱乏的司法資源。但由于法院考核體系的偏差以及調解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缺陷,致使調解制度的優越性未能得到有效的發揮,特別是未能有效降低調解案件的強制執行率,甚至使部分調解案件難以執行。這些偏差及缺陷主要表現在:
1、高調解率驅使部分法官調解異化。最高法院為了促成各級法院和法官盡可能地通過調解方式化解社會矛盾,將調解率作為法院、法官績效考評的主要數據之一,并對調解率高的法院和法官進行表彰。這種考評體系,對承辦案件的法官在具體結案方式的選擇上給出了明確的價值導向,導致部分法官將調解從妥善處理案件的手段變成了追求的目標。調解協議一旦達成,即意味著審判法官的工作已經完成,其無須顧慮當事人是否會反悔,以及是否自覺履行調解協議中確定的義務,也不必讓當事人為調解協議的履行提供有效的保證。
2、審執工作程序缺乏有效協調
審判程序和執行程序是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兩個重要程序,案件的審判是執行的前提和基礎,執行是審判的保障和實現。從理論上看,審執分離各司其職,能夠確保審判員集中精力從事“審”的業務,執行員集中精力從事“執”的業務,不僅有利于實現程序的監督和制約,而且有利于提高辦案人員的水平和辦案質量。但在實際運行中,由于目標、任務等“指揮棒”的不同,再加上當前法院存在“案多人少”的困境,法官面對日益繁多的案件,首先關注的必然是各自工作目標的完成情況。
審執缺乏協調導致調解申執率高主要表現為:1、調解實體公正對執行的影響。執行目的在于實現權利,這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當事人對調解過程及其結果的接受和認可程序。如果當事人調解后對調解存有異議,這樣的調解可能會導致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有的審判人員在調解案件時一味強求調解率,對案件的調解不考慮或顧及到執行工作的需要,沒有真正做到“案結事了”。從而導致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法院間的強烈對抗情緒。2、裁判文書質量對執行的影響。一份優秀的裁判文書,不僅使當事人勝敗皆服,也為案件的順利執行提供了保障。在審判實踐中,一些生效的裁判文書行文表達不夠準確,內容不具體,不具有可執行性,導致執行難以順利進行。
3、當事人法律觀念存在偏差。就債權人而言,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而訴諸法院,相信法院會作出公正的裁決。同時,為了使債權盡快得到實現,債權人往往愿意放棄一部分權利,接受以調解方式結案。然而,債權人要想通過調解實現債權,其前提之一便是債務人的誠信意識,主動履行調解書所確定的義務。如果債務人不按時履行,債權人只能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如此,先前達成的調解工作并沒有發揮其化解矛盾糾紛的功能及審判工作的高效性,未能達到債權人的預期。
另外,有的當事人藐視調解書的嚴肅性、權威性,假借調解之名及其“十足的誠信”,騙取對方當事人作出讓步,為其拖延、逃避履行調解書所確定的義務贏得必要的時間。案件一旦進入執行程序,結果不是無法找到被執行人,就是無可供執行的財產。
四、解決調解案件不自動履行及執行難問題的試想
1、審判工作與執行工作有效銜接配合,形成良性互動。解決調解案件切實得到執行的問題,最主要是從根本上提高調解案件的質量。首先,審判過程中的調解工作必須遵循自愿原則和合法原則,結合案件實際情況,通過調解工作,使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達成協議,并能夠履行,才能達到案結事了的目的。因此,不能片面的追求調解率而不考慮履行情況。對義務人有借調解拖延履行義務的,或達到故意減輕義務目的的,不能一味進行調解結案。其次,調解過程中要注意依法采取訴訟財產保全措施。對原告有訴訟保全要求、應進行訴訟保全的,依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不能因為為達成調解目的而遺漏保全措施。準確理解法律對申請訴訟保全的擔保規定,對于不大可能造成被告或案外人損失的訴訟保全措施,應積極采取相應措施,如采取活查封的保全就不一定要求提供擔保,或提供與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財產等值的財產擔保。司法實踐中有不少因沒能提供擔保而未能采取訴訟保全措施而導致執行不了的事例。
處理好審判與執行的關系,只有不斷加強法院內部審執全局相結合的觀念,站在全院的角度加以統籌和協調,并制定出具體的實施細則,才能使審判與執行在實際的工作中真正地做到相互滲透與結合。
2、加強法院隊伍建設,提高審判人員自身素質。法院隊伍素質不高,將影響案件的審判與執行效果。法院應大力提高隊伍的整體素質,提高隊伍執行力,法官應當注重自身素質的提高,加強廉政教育和業務教育。此外,法院審判法官的素質高低也影響著審判執行效果,審判法官在案件審理時應注重提高案件的審判質量及法律文書的制作水平。如果審判質量過硬,執行依據準確、充分了,那么執行人員執行生效法律文書時就可理直氣壯,當事人可以減少抵觸情緒,相應地也就減少了許多執行阻力。
3、堅持查清事實的原則,提升當事人調解的自愿程度。查清案件事實是法院審理案件的職責所在,雖然調解可以在訴前、訴中進行,但只要調解協議尚未達成,法院既不能也無權停止調查事實的步伐。法院在調解過程中必須按程序查清事實,將盡可能多的證據和事實向當事人展示,使其對審判結果有大致預判。在這樣的情形下,當事人之間最終達成調解協議才最大可能地體現了當事人自由和真實的意志,從而順利地履行義務。當然,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明確表示在調解協議達成前法官無須進一步調查事實的,法官可以中止調查事實的程序。
4、加大法院與相關部門的有效聯動。聯動機制的設立,有利于法院的執行工作,針對各類民事調解案件的執行特點,與不同的部門進行聯動,比如涉農調解執行案件,法院可以與人民調解委員會、司法局、當地政府綜合治理辦公室等單位聯動,發揮調解的最大效能,將執行案件高效執結,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全國范圍內開展的集中清理執行積案所取得的良好成績,部門聯動在該專項活動中發揮了較好的作用。因此,應當總結其中的有益經驗,以便指導執行工作的開展。
5、建立被執行人的誠信檔案。案件在審理階段,法官應多下功夫,查清當事人的基本信息,在證據審查或法庭調查時,就應有針對性地查清義務人的家庭情況、財產狀況、收入情況、償債能力等基本事實,全面的掌握義務人的執行能力狀況,并將其登記在案,為今后的執行打下基礎。同時,對于以調解結案的案件,法官可以要求義務人作出有效保證。如果義務人未能按時履行調解書的內容,法官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將其記入誠信檔案。做好了這些前期工作,一旦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執行法官可對該誠信檔案進行資源共享。同樣的,執行階段義務人的履行情況,也應錄入該誠信檔案。如果義務人牽涉比較復雜的案件,比如“多角”債務關系,執行法官可以較快理清其中的關系,由此,執行工作會事半功倍。
6、加大法制宣傳力度。輿論宣傳的導向作用是強大的。法院可以通過多種渠道對廣大群眾進行法律教育,增加其法律知識、增強法律意識。使雙方當事人能夠正確理解調解的立法本意和法律精神,正確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履行法律賦予的義務。
結語
在倡導“大調解”的環境之下,不可避免的會有越來越多的調解案件不能按時履行而進入到執行程序,此類案件的執行難度也會越來越大,出現的新情況也會越來越多。法院應根據工作需要將確定的人力、物力資源在立案、審理和執行各個環節之間進行合理配置。如果能夠保證調解案件向執行程序的低流入量及流入執行程序案件的易執行性,那么執行的強度和難度就能得到有效控制,執行的司法資源將獲得節約。
作者:李志文
工作單位:環江毛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