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生貴 ]——(2012-12-16) / 已閱14666次
【案情簡介】
2012年5月14日,某歌廳李老板前往另一歌廳,因自己開辦歌廳的領班跳槽去往這家歌廳,兩家歌廳之間沒有談成,李老板開車堵住王老板歌廳的大門,后經公安出警疏散,第二天李老板派手下劉某再次去找王老板,王老板怕出事,便買了六根棒球棒準備自衛,劉某到歌廳后,被王老板歌廳的服務生持棒毆打成輕傷,劉某的同伙前往歌廳,將歌廳的五個服務生打成輕微傷,當晚警方
將所有參與打斗的雙方控制起來。檢方將王某及其六名服務生以聚眾斗毆罪提起訴訟,將劉某及同伙以尋釁滋事罪起訴訴訟。
【罪名之爭】
王某及其服務生委托的辯護律師經過認真分析,并會見查閱全案證據后,認為王某的行為不構成聚眾斗毆犯罪,檢方起訴的罪名有誤。
起訴書指控王某構成聚眾斗毆罪的證據不足,不能認定王某構成刑事犯罪:
經2012年11月15日及12月13日兩次庭審,公訴方就其指控“聚眾斗毆罪”,首次庭審提供了七被告人的七份供述作為主要證據;第二次庭審提供七被告人二十一份供述為補充證據,全案證據構成以被告人供述為重點。公訴方不能提供證明犯罪構成主觀方面的證據;不能提供王某系首要分子的證據;不能提供王某明知嚴重危害公共秩序的證據;不能提供證據證明王某具有組織、策劃、指揮、領導犯罪且希望危害結果發生的主觀動機;不能證明王某具有報復、爭霸一方、尋求刺激、公然藐視國家法律和社會公德的證據。
【法理辯析】
一、事實認定離不開法律規范,“聚眾斗毆罪”的法律特征與本案客觀事實情況對比判斷,公訴升格為“聚眾斗毆罪”的問題在于客觀歸罪,脫離“主客觀相一致”的定罪處刑原則: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七條規定,正確認定聚眾斗毆罪及首要分子,必須具備以下法律特征:
1、要有拉幫結伙、聚眾斗毆故意互相毆斗的行為;
【司法實踐】最高人民法院指南規定,要嚴格掌握聚眾斗毆行為的定罪標準,防止把一些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以聚眾斗毆犯罪論處。
【本案情況】起訴指控不能證明本案被告人為聚眾斗毆而拉幫結伙。
2、聚眾斗毆通常表現為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動機而成幫結伙地斗毆,往往造成嚴重后果。
【司法指南】對于因民事糾紛引發的互相斗毆甚至結伙械斗、規模不大、危害不嚴重的,不宜以聚眾斗毆罪處理,構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處理。
【本案事實】因民事爭議引起的毆打,規模不大,危害不大,不宜按聚眾斗毆罪處理。
3、“聚眾”是指為實施斗毆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為。
【聚眾特征】為斗毆而聚眾,應當區別王老板位員工因維護王老板位利益,集體應對外來風險的情形。
【本案特性】被告人均系同一王老板位的員工,不能據此就對號入座為“聚眾”,被告人王某沒有預謀聚眾斗毆,第二至第七被告人否認王某有過聚眾斗毆的預謀或安排,公訴指控缺乏組織、指揮、策劃的證據,不能認定聚眾斗毆。
4、“斗毆”必然是本方與對方相互之間共同行為,應同罪同罰,不可同樣的情況不同對待。
【認定斗毆】參與雙方均有互毆的故意;如果沒有互毆行為的,不以聚眾斗毆罪論處,構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論處。
【本案情況】只有第二至第七告毆打劉某某,劉某某沒有互毆,與“聚眾斗毆罪”的法律特征明顯不符。配套司法解釋規定要求,應當注意區分“聚眾斗毆”與“共同傷害”的界限,對于一方有明顯傷害故意的,直接以故意傷害處理,公訴方起訴的事實符合共同傷害的犯罪特征。
5、聚眾斗毆罪的客觀要件表明,不僅要有“聚眾”行為,而且要有“斗毆”行為。
【司法實踐】特別強調要注意區分“聚眾斗毆罪”與“共同傷害罪”之間的界限,公訴方的起訴是簡王老板地將多人共同實施的傷害行為錯誤地認定為“聚眾斗毆”。
【本案事實】既無聚眾行為,也無斗毆行為,系員工自主行為,僅是共同傷害李某。
6、起訴錯誤判斷了“公共秩序”受到嚴重危害,無證據證明公共秩序受損,聚眾斗毆犯罪的客體不存在受到侵害后果:
【法律要件】聚眾斗毆罪的“客體要件”是公共秩序受到危害;“公共秩序”指人們在社會公共生活中遵守的準則,不應簡王老板地理解為公共場所的秩序。司法實踐中聚眾斗毆行為較多地發生在公共場所,但其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個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財物,而且由于行為人公然藐視法紀和社會公德,公然向社會挑戰,破壞公共秩序。掌握社會“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程度的標準是“生活、工作、學習、教育、科研等秩序”遭到破壞,造成學校停課、商店、廠礦停業、交通嚴重阻塞等公共秩序嚴重混亂。
【本案情況】案發在被告人歌廳內部四樓,針對的是特定的劉某某本人,未造成諸如停產、停業、阻塞交通、危害公眾利益等公共秩序的混亂。不能僅憑“持械、多人或有輕傷”等部分客觀事實就認定“持械聚眾斗毆罪”。
二、 準確定性本案,須分清兩個界限:
1、必須分清“聚眾斗毆罪”與“群眾中因民事糾紛而互相斗毆或者結伙械斗”的界限:主要表現在后者不具有流氓罪的動機、目的,不是流氓活動;在群眾中互相斗毆或械斗中犯故意傷害的(包括輕傷、重傷),本質上后者事出有因,不具有爭霸一方、報復他人、尋求刺激等犯罪動機,其行為沒有對社會公共秩序構成威脅。本案是兩家歌廳之間因“領班”跳槽引起的民事爭議,因此,不能以聚眾斗毆罪定性。
2、必須分清“聚眾斗毆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
兩罪的根本標志在于犯罪動機的不同,“聚眾斗毆”中的傷害行為表現為稱王稱霸、充英雄好漢而惹事生非,報有與對方爭高低的主觀愿望;“故意傷害罪”中的傷害行為,事先具有明確的傷害對象,臨時起意傷害也往往是因為雙方發生糾紛的原因明顯在對方一邊,本案的情況符合共同故意傷害的構成要件。
三 、正確定性本案為共同故意傷害的法律依據:
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當前辦理流氓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怎樣認定流氓罪?答:“聚眾斗毆”一般是指出于私仇、爭霸或者其他流氓動機而成幫結伙地斗毆,往往造成嚴重后果。“聚眾斗毆罪”源于七九刑法第一百六十條“流氓罪”分離,雖然罪名有所更新,但兩者具有沿革、承繼關系。
2、最高法、最高檢關于“怎樣區分流氓罪和與其相近似的其他犯罪的界限?”強調,因民事糾紛而互相斗毆甚至結伙械斗,不應按流氓罪處理。其中犯故意傷害罪(包括輕傷、重傷)或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等罪的,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3、《關于怎樣認定和處理流氓集團的意見》第三部分 認定流氓集團應當注意區分的界限(四)群眾之間因某些糾紛而引起多人互毆的,不構成流氓罪。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以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與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案件事實部分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依法作出有罪或者無罪的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認定;第一百一十六條: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起的公訴案件審查以下內容: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犯罪事實、危害后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情節等是否明確;偵查、起訴程序的各種法律手續和訴訟文書復印件是否完備;同種類多個證據中被確定為主要證據的;如果某一種類證據中只有一個證據,該證據即為主要證據。公訴方提供了二十份“到案說明”存在問題,應當提供經被告人簽名確認的《刑事拘留決定》及《批捕決定》,據此查實到案時間。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決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2012年5月15日“二告服務生1”供述:事發因張某;王某沒有指示;看別人拿自己就拿;拿棒子是不想讓“劉某某”上來找王老板總;2012年5月28日“三告服務生2”供述:糾紛因張某而起、門衛用對講機喊昨天鬧事的人又來了、沒人讓我拿棒子,我看到別人拿我就拿了,就是想嚇唬劉某某;2012年5月15日“四告服務生3”供述:因張某引起兩家歌廳的矛盾、五告服務生4說別吃虧、聽門衛在門口喊、我們在大廳的人都跑到音控室拿了棒子、怕來人鬧事防身用、沒人讓拿;2012年5月15日“六告服務生5”供述:我是負責管理服務員的經理、聽到門衛喊有人上來了、沒有人說讓拿棒子、拿棒子是自我防范,我聽對講機里門衛說“有人上來了,注意點”;2012年5月15日“五告服務生4”供述:我是歌廳法人、出資三十萬,兩家歌廳產生矛盾、服務生用對講機喊劉某某上樓了、我讓服務生把劉某某推走;2012年5月15日“門衛”供述:用對講機告訴樓上的人注意點;2012年6月6日“劉某某”供述:打架是因為歌廳小姐,我和王老板不認識,沒有矛盾;2012年6月1日張某供述:矛盾因我而起、劉某某是歌廳看場子的;2012年5月15日“王某”供述:說讓大家準備好的意見是防止吃虧;怎么打我沒看見。
從上述各被告人之間的供述查知:關于是否“聚眾”“斗毆”行為,均無明確證言,各被告人供述沒有關于王某指使、授意、組織、策劃、指揮等事實,各被告人的供述之間相互印證之處是兩家歌廳之間因張某產生民事糾紛。
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的內容中,主要情節明顯不一致,足以影響聚眾斗毆定性定罪,公訴人對王某的供述使用猜測、評論、推斷的眼光看待,沒有充分認識本意。
六、起訴方關于“默示授意”的提法系主觀推斷,與司法實踐及最高法相關司法解釋規定認定聚眾斗毆的法律特點不符。
中國檢察出版社2011年8月份出版的偵查監督業務指導眾書第8個案例,選的是北京高檢對類似本案的聚眾斗毆罪的法理分析,缺乏主觀要件的,不構成聚眾斗毆罪。依據刑事司法實踐,對于相同或類似的案件,在法理上不能作出過于懸殊的認定,否則就是罪刑不相當。北京市高級檢察院案例指導認為:眾當事人的主觀和事件發展過程具體表現來看,其并不具有聚眾斗毆的主觀故意。聚眾斗毆犯罪不僅要看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還要具體分析行為人的主觀動機和犯罪動機,以避免客觀歸罪的現象發生。《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對聚眾斗毆罪采簡王老板罪狀的方式加以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對本罪的處理做法不一,不具有可操作性,在立法機關、司法部門未做出明確指導意見時,根據現行司法實踐中的合理經驗,定罪處刑應慎重處理,嚴格依據證據裁判原則,堅持世界各國通用的疑罪必須“從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裁判的核心價值。辯護律師張生貴13240422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