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永剛 ]——(2012-12-17) / 已閱4581次
2011年10月9日20時許,被告人張某駕駛小型貨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富德路30KM+38M路段時,因貨車故障,在停車檢修時與后方駕駛二輪摩托車的被害人陳某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陳某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張某駕車逃逸。后經縣交警大隊認定,由于被告人張某事故發生后逃逸,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認定作出后,事故雙方均未向上級公安機關申請復核,就民事賠償,事故雙方已經調解達成協議,且已履行完畢。
在處理本案時,對于被告人張某構成交通肇事罪無異議,但對張某如何適用的法定刑,承辦部門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交管法規,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后又駕車逃逸,其行為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鑒于其具備逃逸情節,對其應適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刑期。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交管法規,致使一人死亡,且其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但張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是基于在事故發生后逃逸,因此其逃逸情節在事故認定時,已經做出了評定,不應在量刑時再次予以評定,所以,對于被告人張某應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一刑檔內確定其承擔的刑期。
上述兩種意見爭議的焦點是對于被告人張某逃逸情節如何進行合理評價,爭議的實質體現了刑法中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如何具體運用。由于我國在立法層面從未出現過“禁止重復評價”的字眼,因此理論界和實務界對于這一原則適用的對象、適用階段、適用的范圍等內涵缺乏比較統一的認識。目前在我國刑法理論界,對這一原則有三種觀點:(一)量刑原則說。其認為禁止重復評價是一種量刑原則,即禁止重復評價乃謂禁止對法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要素,在刑罰裁量中再度當作刑罰裁量事實,重加審酌,而作為加重或減輕刑罰之依據①。(二)定罪量刑原則說。其認為禁止重復評價原則的意義不僅體現在量刑上,還貫穿于定罪之中,是一種定罪量刑原則。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是在定罪量刑時,禁止對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評價②。(三)立法與司法原則說。認為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既是定罪量刑的司法原則,也是一項立法原則。如日本學者小野清一郎曾經指出:就立法政策而言,應極力避免一個行為在刑法上雙重評價③。我國也有學者也主張禁止重復評價是禁止雙重處罰原則的一個方面,后者既是立法原則,也是司法原則,立法者不能對同一犯罪規定雙重處罰,否則刑法就喪失了保障被告人權益的機能違反公平正義觀念④。結合國外的立法規定和目前刑法理論來說,這一原則在司法運用上要求司法裁判者在定罪、量刑階段禁止對同一犯罪法定構成要件要素情節和量刑情節進行重復評價。
在具體司法實踐中,正確適用禁止重復評價原則,筆者認為,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1、在定罪階段,定罪情節(犯罪的法定構成要件要素)或者稱符合犯罪構成事實的情節,只能在該過程中做一次評價。⑤
2、在量刑階段,量刑情節(對刑罰輕重有影響的情節,包括法定量刑情節和酌定量刑情節)只能在該過程中做一次評價。
3、在定罪和量刑的整個刑事審判階段,定罪階段的定罪情節不能在量刑階段進行重復評價。由于一些人的錯誤認識,這種情況在司法實踐中出現重復評價的可能性比較大。比如上述第一種處理意見。
具體到本案,張某之所以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是因為其具備肇事后逃逸這一情節,《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92條規定: “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交警部門即依此作出的責任認定。仔細分析案情,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如果被告人張某不具備逃逸這一情節,那么其可能在事故中承擔的是主要責任、次要責任甚至是無責任,當然可能不構成犯罪。因此,本案中肇事后逃逸已經是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要素(定罪情節),根據刑法中禁止重復評價原則的通說理論,在同一案件中,禁止把符合法定構成要件的事實作為量刑要素評價,而且也不得對同一量刑要素予以二次以上刑法評價,所以在量刑時不應再次考慮張某逃逸這一情節,對其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一刑檔內確定宣告刑。
【參考文獻】
①林山田.刑法通論 臺灣:三民書局.1984.
②陳興良.禁止重復評價研究[J].北京:現代法學.1994.
③[日]小野清一朗.新訂刑法講義總論.日本:成文堂.1984.
④張明楷.刑法格言的展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O.
⑤張明楷. 刑法學第四版. 法律出版社. 2011
景縣人民檢察院 王永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