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孝柏 ]——(2003-11-24) / 已閱32257次
傾銷的構成和確定
金孝柏
摘 要:出口產品以低于其正常價值的價格出口即構成傾銷。傾銷的確定包括傾銷事實和傾銷幅度的確定。傾銷事實的確定涉及出口產品的正常價值和出口價格的確定。正常價值可以通過同類產品的國內市場價格、替代國價格、推算價格和向第三國出口價格等方法確定。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的差額即為傾銷幅度。
關鍵詞:傾銷 正常價值 出口價格 確定
在國際貿易中,傾銷(Dumping)的確定是反傾銷訴訟最關鍵的步驟,是依法采取反傾銷措施的前提條件。正確認識傾銷的構成與確定對我國企業應對外國反傾銷訴訟具有現實意義。
一、 傾銷的定義與構成
學界對傾銷并無統一的定義,不同國家的反傾銷立法對傾銷的定義也不完全相同。有學者認為,“傾銷是指出口產品定價低于產品的正常價值),從而嚴重損害進口國國內某一工業的行為。” [歐福永,P34]也有學者將傾銷定義為“將本國產品低于國內市場價值銷往另一國市場”的行為。[劉琦,P132] 這兩種定義均不能準確反映傾銷的法律內涵, 前者混淆了傾銷的定義和采取反傾銷措施的法定條件的界限, 后者把國內市場價值與正常價值混為一談。
我國《反傾銷條例》第三條規定,“傾銷是指在正常貿易過程中進口產品以低于其正常價值(Normal Value)的出口價格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 WTO《反傾銷協議》第2.1 條規定,“如一產品自一國出口至另一國的出口價格(Export Price)低于在正常貿易過程中出口國供消費的同類產品的可比價格,即以低于正常價值的價格進入另一國的商業,則該產品被視為傾銷。” 根據歐共體384/96號反傾銷條例的規定,“如果某產品對共同體的出口價格低于出口國在正常貿易中同類產品(Like Product)的可比價格,視為傾銷。”
上述定義盡管措辭不完全相同,但都包含了傾銷的共同特征。因此,筆者認為,傾銷是指在正常貿易過程中一國產品以低于其正常價值的出口價格進入另一國市場的商業行為,是一種扭曲市場正常交易的不公正貿易行為。
理論上,只要產品的出口價格低于其正常價值出口到進口國市場即構成傾銷。但是, 進口國并不能對所有的傾銷采取反傾銷措施。根據我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只有同時具備三個條件才構成可以采取反傾銷措施的傾銷:(1)進口產品的出口價格低于其正常價值;(2)對國內已建立或建立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損害威脅或實質障礙;(3)傾銷與損害存在因果關系。本文僅從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比較的角度探討傾銷的確定。
二、 確定傾銷的標準與程序
傾銷的確定指依法調查和確定出口產品是否以低于其正常價值的出口價格進入進口國市場以及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相差的幅度的法律程序,包括對傾銷事實的確定和傾銷幅度的確定。
(一)傾銷事實的確定
傾銷事實的確定是指依法對一國產品是否低于正常價值出口到另一國市場的事實進行調查和確定的法律程序,可以分為三個步驟:(1)確定出口產品的正常價值;(2)確定出口產品的出口價格;(3)合理比較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
1. 正常價值的確定
根據WTO《反傾銷協議》第二條的規定,出口產品的正常價值是在正常貿易過程中(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rade)出口國供國內消費的同類產品的可比價格(Comparable Price)。用以計算正常價值的可比價格包括三種:(1)出口國國內市場價格;(2)出口到第三國同類產品的可比價格;(3)推算價格(Constructed Price)。因此,理論上,確定出口產品的正常價值并不困難,但由于反傾銷的保護主義本質,[王傳麗,P54] 正常價值的計算方法經常成為保護主義濫用的首要突破口,[趙維田,P286] 從而使正常價值的計算變得十分復雜。
1) 正常貿易過程的界定
所謂正常貿易過程是指出口商與進口商或第三方之間沒有伙伴合作關系或補償性安排的銷售。[沈木珠,P493] WTO《反傾銷協議》第二條2.2、2.3款規定了不屬于正常貿易過程的三種情況:(1)當出口國國內市場的正常貿易過程中不存在該同類產品的銷售,或由于出口國國內市場的特殊市場情況(Particular Market Situation)或銷售量較低時(通常指國內市場中消費的同類產品銷售占被調查產品占進口國銷量不足5%);(2)產品銷售給與之有關聯或補償性安排(Association or a Compensatory Arrangement)的公司;(3)低于成本價格銷售。這是因為,銷量較低時或進口方與出口方之間存在關聯交易時的成交價格發生了扭曲,不能反映出口產品的正常價值。根據WTO《反傾銷協議》的規定,低于成本價格銷售可以直接確定為傾銷,但這一規定受到普遍質疑和反對。[趙維田,P288]
2) 同類產品的界定
根據WTO《反傾銷協議》的規定,同類產品指與被指控為傾銷的產品在各方面都相同或相似。如果不存在該類產品,即指雖然并非在所有方面都相同,卻有與被控傾銷的產品極為相似特征的產品。事實上,要求產品在物理性能、化學特性、適用或使用方面完全相同或一致是根本不可能的。因此,判斷是否屬于同類產品的根本依據在于被指控傾銷的出口產品與被選定的出口國國內產品是否存在實質相似性、直接競爭性和可替代性。[劉穎,270]
3) 國內市場價格的確定
國內市場價格又稱國內銷售價格(Domestic Sale Price),指被指控為傾銷的產品或與其相似的產品在反傾銷期間在出口國國內市場實際支付或約定支付的價格。但是,根據GATT第六條的要求,用來確定正常價值的出口國國內市場價格和向第三國出口價格必須是在正常貿易過程中發生的,非市場經濟國家的產品價格和成本等生產要素均不是由市場決定的,而是由國家控制,價格不能反映產品的正常價值。所以,對于市場經濟國家的出口產品的正常價值由其國內市場銷售價格確定,而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出口產品的正常價值則根據選定的替代國的同類產品的價格確定。但是,世界上并沒有完全的自由市場經濟或國家控制的計劃經濟,每個國家的政府都不同程度地對經濟進行直接或間接的控制。實踐中,反傾銷機構確定一國是否屬于非市場經濟國家時更多地考慮了該國的政治制度和意識形態,而非經濟狀況。[余勁松,P95] 我國就是這種制度典型的受害者。歐盟、美國和加拿大等西方國家經常利用這種區分市場經濟和非市場經濟國家的方法,針對不同的國家提起反傾銷訴訟,以達到保護本國國內產業的目的。
4) 替代國價格與替代國制度
一般認為,替代國制度指歐美等西方國家在確定來自非市場經濟國家產品的正常價值時不使用該產品在出口國國內市場的銷售價格,而選擇一個經濟發展水平與該出口國類似的市場經濟國家的同類產品的成本或出口價格作為基礎,來計算該產品的正常價值的步驟和措施,因此計算出來的價格即為替代國價格(Surrogate Price)。這一制度的國際法根據就是GATT第六條及相關的注釋。盡管如此,仍有不少學者對替代國制度的合理性提出質疑。[薛華勇,P14]
替代國制度主要涉及非市場經濟的界定、替代國的選定標準、替代國產品價格的確定與計算方法。根據歐盟第905/98號條例,中國雖已從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名單中刪除,但在一些反傾銷案件中,中國的企業仍需要提供充分材料證明符合市場經濟的標準才能采用中國的產品國內銷售價格。因此,歐盟對華反傾銷的政策的實質是,對中國的市場經濟地位總體上肯定而實際上否定,抽象地承認而具體地否定。[陳秋蘭,P14]
5)向第三國出口價格
向第三國出口價格(Export Price for Third Party)指被指控為傾銷的產品或類似產品在出口國國內無銷售或者雖有銷售,但銷量極小,不能以國內銷售價格計算,由反傾銷主管機構決定用相同或相似產品出口到一個合適的第三國,且其出口產品的價格以具有代表性的可比價格作為正常價值計算。適用向第三國出口價格必須符合四個條件:(1)向該第三國出口的產品必須與被控傾銷的產品相同或最相似;(2)該第三國必須是該同類產品的最大進口國;(3)該第三國國內市場產品價格具有可比性;(4)在該第三國市場的銷售價格必須達到能夠收回生產成本的要求。但是,如何把握“合適”和“具有代表性”并無固定統一的標準,完全取決于反傾銷主管機構的自由裁量,因而向第三國出口價格經常成為對付非市場經濟國家產品的重要手段。
6)推算價格
推算價格,也稱結構價格,指產品在原產地的生產成本基礎上加上合理的銷售、管理及其他費用和利潤所形成的價格,主要在國內銷售價格和對第三國的出口價格都不符合要求而無法用于比較時,反傾銷主管機構用來確定產品的正常價值。由于生產成本是用產品生產者實際消耗的原材料數量及其市場價格計算出來的,這些生產成本和相關費用及利潤的計算所依據的數據材料就必須真實、可靠。所以,WTO《反傾銷協議》明確規定“所加利潤不得超過原產地國國內市場同類產品銷售正常得到的利潤”,成本應根據出口商按本國公認的會計準則所作的會計資料確定,以抑制進口國反傾銷主管機構任意性處理權的濫用,防止不合理成本和費用的分攤, 保證推算價格的公正性。
2. 出口價格的確定
出口價格是出口商將產品出口到進口國國內實際支付或應當支付的價格,通常根據出口商提供的帳簿資料確定。但是,如通過這種方法無法確定出口價格(如易貨貿易)或確定的價格不可靠(如關聯交易),按進口商品首次轉售給獨立購買人的推定價格計算。我國《反傾銷條例》也作了類似的規定。
3. 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的比較
確定了產品的正常價值和出口價格之后,必須對影響價格的因素進行調整,使兩者在同一貿易水平上進行公正比較,即具有可比性。WTO《反傾銷協議》明確規定:(1)可比價格應具有代表性,能夠反映市場的一般交易水平;(2)合理調整價格術語、稅收、銷售數量、物理特征等可能影響價格確定的因素;(3)正常價值和出口價格使用平均對平均和個別對個別的比較方法,前者指用加權平均的正常價值同所有可比出口交易的平均價格比較,后者指將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以逐筆交易為基礎進行比較;這兩者價格均須發生在反傾銷調查期間,并應考慮當天的匯率。如果出口價格因不同進口商、地區或時間差距較大,進口方可以用其所計算出的加權平均正常價值與每筆出口交易的價格進行比較。
(二)傾銷幅度的確定
由于傾銷幅度(Margin of Dumping)的大小直接關系到實施反傾銷稅稅率的高低,傾銷幅度的確定更顯得重要。在歐盟,傾銷的幅度高于或等于歐盟進口產品和歐盟國內產業生產的相同產品的總差價,這種計算方法倍受質疑,也使歐盟成為反傾銷措施最嚴厲的經濟體。[潘渭河,P37]
根據WTO《反傾銷協議》的規定,當出口產品的出口價格低于其正常價值時,構成傾銷,兩者的差額就是傾銷幅度,但傾銷幅度低于2%時可以忽略不計。
確定傾銷幅度有四種方法:(1)將產品出口價格與其國內銷售價格進行比較產生的差額;(2)把產品出口價格與該國向第三國出口的同類產品的可比價格比較;(3)將出口產品的出口價格與推算價格相比較;(4)平均對平均,個別對個別的比較方法。前文已述,此處不贅。我國《反傾銷條例》也作了同樣的規定。
三、 影響傾銷確定的因素
傾銷的確定是一個復雜的過程,影響傾銷確定的因素很多。根據我國應對反傾銷訴訟的實踐, 影響傾銷確定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幾種。
1) 國家貿易政策。就出口而言,我國長期為對外貿企業進行出口補貼,導致不少外貿企業為完成出口指標,對出口產品定價過低,因而經常被控傾銷。
2)替代國的選擇。替代國的選擇直接決定替代價格即可比價格的高低。選擇不同的替代國,傾銷是否存在的結論可能就不同。由于替代國的選擇并無統一的標準,實踐中已淪為保護主義反傾銷的工具。1982年美國訴中國蘑菇反傾銷案即是一例。
3) 同類產品的選擇與確定。如前文所述,為使國內價格具有可比性,必須確定同類產品的范圍。盡管WTO《反傾銷協議》對同類產品的選擇有詳細的規定,但現實中進口國在確定同類產品時主觀隨意性仍然很大。
4)推算價格的確定。WTO《反傾銷協議》為保證推算價格的公正性規定了成本核算和費用分攤的方法,但仍不能有效避免進口國確定推算價格的隨意性。
5)企業不規范的定價行為。我國企業有“薄利多銷”的傳統,甚至為換取出口補貼和出口退稅,無利也要銷,或者同行業惡性競爭,以低價招攬客戶,破壞了公平競爭和公平貿易的準則。
6)匯率變動。在計算出口價格和產品正常價值時,經常牽涉到貨幣兌換的問題,不同時期的匯率變動也會直接影響出口價格的確定,從而影響傾銷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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