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樂新 ]——(2012-12-17) / 已閱5317次
案情
張某盜竊李某81500元后全部用于個人揮霍,案發后被公安機關逮捕。案件偵查過程中,張某的父親為了兒子不被追究刑事責任,兩次共退賠3萬元后向李某出具欠條一張,載明“今借到李某現金捌萬壹仟伍佰元整,已還叁萬元,下欠伍萬壹仟伍佰元。”張某最終仍被追究刑事責任。此后李某多次催要余款不成,遂訴至法院要求張父償還。
分歧
本案情形在司法實務中具有一定代表性。其爭議焦點是:被告張父為使兒子免除罪責,給被害人李某出具借條的行為雖然不形成借貸關系,是否成立其他民事法律關系。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成立有效的債務轉移,李某的訴請應當得到支持。第二種觀點認為,張某與李某之間是刑事法律關系,并不存在債務轉移所要求的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不符合債務轉移的規定。第三種觀點認為,張某實施盜竊后,是否被追究刑事責任只能由司法機關而不是受害人李某和張父決定,李某接受張父借條并承諾不追究張某刑事責任不符合法律規定,無論成立何種民事法律關系,也不受法律保護。
評析
筆者傾向于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其一,在盜竊刑事法律關系之外,受害人李某與張某之間存在受民事法律保護的財產損害賠償之債,張父的協助退賠符合債務轉移的法律屬性。從債的理論看,債務轉移是指債權人或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達成協議,將債務全部或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法律行為,也稱債務承擔,包括免責和并存的債務承擔兩種形式。債務承擔生效與否,債的有效性與可轉移性是關鍵。若移轉之債根本就不存在或違反強行性法律規范而無效,債務承擔自然也不成立或無效。刑民責任共存是大多數犯罪的必然結果,從相關刑事司法解釋及司法實踐看,盜竊犯罪造成的受害人財產損失,一般通過追繳或退贓退賠而少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解決,否則由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財產損害賠償。可見,除了盜竊刑事法律關系,受害人李某與張某之間還存在受民事法律保護的財產損害賠償之債。盡管經犯罪嫌疑人請求或同意后親屬的協助退賠在刑法意義上視為本人行為,但就民事規范角度而言,該協助退賠符合債務轉移的法律屬性。從債的可移轉性看,其既不為強制性法律規范所禁止,也不屬于性質上或當事人特別約定的不可移轉之債。因此,張父出具借條的行為成立債務轉移并具有法律效力。在未明確約定張某是否退出債法律關系的情況下,本案屬于并存的債務承擔,第二種觀點不能成立。
其二,債務轉移成立后,本案是否存在影響合同效力的其他因素?筆者認為,第三種觀點是否阻卻債務承擔合同效力,取決于如何理解三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在盜竊案發后張某已被逮捕的情況下,與其說張父出具欠條的動機在于“免除罪責”,不讓張某承擔刑事責任,不如說張某父子主要懾于刑事制裁或悔罪而對受損法益作修復彌補,希望獲得寬大處理。其與受害人李某承諾不追究張某刑事責任體現諒解的真實意思表示,均符合刑法宗旨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從另一角度看,機械理解并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不合法為由否定本案債務移轉效力,將不僅導致李某不能主張余款,張父還可以訴請返還已支付的3萬元。顯然,這與認可和鼓勵協助退賠的刑事法精神和政策相悖。
其三,在法院刑事判決已考慮本案借條、李某承諾及張父的部分退賠情節,張某已獲得刑事法上積極利益,且符合張某父子真實初衷的情況下,張父以其子仍被追究刑事責任為由拒不支付余款,屬于債務承擔后的毀約行為,違反了權利義務對等及誠信原則,不應為法院支持。還需說明的是,如果犯罪行為被公安機關發現前,受害人以不追究刑事責任為由從行為人或其親屬手中獲取超出財產損失范圍的不法利益,則屬非法并可能涉嫌犯罪,自當別論。
(作者單位:湖北省漢川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