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薛瑩瑩 ]——(2012-12-17) / 已閱4371次
由于受幾千年的封建專制思想的影響,我國公民本身對訴訟就有一種“厭訴”情結,公民心中總是認為官官相護,訴訟是很難帶來公正的,在民眾心中,“民告官”的勝訴幾率很微小,所以,不到千鈞一發的時刻,廣大民眾是不會選擇與行政機關撕破臉皮,對簿公堂的。行政相對人對法官的不信任,對訴訟結果的不信任,嚴重打擊行政相對人進行行政訴訟的積極性。而調解與訴訟相比較,則更符合中國民眾的心理,因為調解是在法官的主持下,當事人雙方平等自愿的協商解決爭議和糾紛。通過訴訟來解決糾紛,其背后的保障力是國家的強制力,很可能最后的判決并不能真正令雙方當事人心服口服,極有可能會導致二次糾紛的發生,使矛盾激化。可是在調解中,通過法官的解釋與撮合,促使雙方心平氣和的平等協商,雙方當事人相互諒解各退一步,就可以有效的化解糾紛,這樣既不用擔心日后行政機關可能會打擊報復行政相對人,也可以改變相對人對“官官相護”的看法。
其實,域外很多的國家和地區早已對行政訴訟的調解制度作了明確規定,有的國家雖然沒有明確規定法院在行政訴訟中可以進行調解,但從其法律條文中我們也不難看出,他們也是允許法官在一定范圍內運用調解的。在明確規定可以適用調解制度的國家和地區中,雖然對調解的條件和適用原則作了嚴格的規定,但是這些都并沒有影響到調解的廣泛運用。域外審判實踐中對調解制度的合理運用,對我國未來建立行政訴訟的調解制度有借鑒意義,這些成功可行的立法經驗,也催促著我國的立法者早日修改和完善行政訴訟法,盡快解決司法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行政訴訟的目的就在于,要監督行政主體依法行使職權,要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兩個目的不可以有失偏頗,厚此薄彼,要同樣重視起來。在行政訴訟過程中適用調解,可以使被告看清自己的哪些行為確實是違法了,并且給了行政主體一個主動糾錯的機會,就算是日后當事人雙方沒有協商成功,可是被告自己心里也清楚自己的行為到底哪里違法了,為什么最后會敗訴?這樣行政機關也比較容易接受敗訴這個結果。相反,如果沒有經過調解,法院直接作出的判決有可能會令雙方當事人都不服,從而加深了雙方當事人的沖突,這對于定分止爭是十分不利的。
現代行政行為的發展越來越多樣化,隨著行政合同、行政指導等新型行政行為的出現和使用,我們可以看出行政行為正在由傳統的強制性、單方面性,向帶有更多的平等性、雙方性、契約性與合作性的行政行為發展。這種發展趨勢使得行政行為在行政機關和行政相對人之間存在了一種合作與協商的空間。這些新型行政行為使得行政主體享有了一定的處分權,為調解提供了一定的有利條件。
1990年10月1日起,我國開始施行的行政訴訟法標志著行政訴訟制度的正式建立。立法者以公權力不能自由處分為由排除了行政訴訟調解的適用。具體體現是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行政賠償訴訟可以適用調解。”
在行政訴訟中設立調解制度,由法院進行主持,雙方當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心平氣和地進行調解,可以促使行政機關放下自己的“官架子”,主動承認、糾正錯誤或失誤,真誠的與相對人進行平等協商,這種平等的對話機會可以使相對人消除怨氣,自愿的做出讓步,更有利于行政機關對行政事務的長期有效的管理,也有利于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而且,由于是雙方自愿達成的協議,所以,雙方自動履行的積極性也會高一點。
(作者單位:河南省民權縣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