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鋮 ]——(2012-12-17) / 已閱17292次
承在前一篇文章《法院查封、物權優先權的誤區與新民訴法的一點遺憾》所述,很多朋友對法院的查封與物權優先權的問題有了更深入的認識。但在前一文中遺漏了有關債權優先權的問題,就債權本身而言是沒有所謂的債權優先權的,最高人民法院為了鼓勵債權人主動積極的行使債權,查找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出臺了一些政策性法規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債權優先權的取得。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九十三條中規定:“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序,主張優先受償權。”本條規定了擔保物權和優先權兩種優先受償權。對享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這一問題是沒有任何爭議的,而在本條中卻從司法解釋的角度事實上確立了債權優先權,而在企業資產處置中,職工工資、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費用的優先支出則是另一種債權優先權,因此在中國的司法實務中債權優先權是事實存在并得到諸多法律法規的認可支持的。
一,債權優先權是一種特別法律規定的特定優先定權,必須要有司法解釋或是其他規定作為其行使的先決條件,具有優先權法定的特點。
我國《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以及《執行規定》并沒有直接明確規定債權優先權,也從未直接定義過債權優先的概念,但一些特別法規定了具體的優先權制度,主要包括我國《海商法》規定的“船舶優先權”,《擔保法》確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優先權、《民用航空法》規定的民用航空器優先權以及《合同法》規定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特別是建設工程款優先權的問題,是典型的債權優先權的體現,合同法在這方面的突破并未影響到物權優先權的特殊法律地位,反而進一步強化了物權優先權的法治觀念,原因很簡單,建設工程款優先是一種物的產生優先權,從本質上來說,是從物的源頭上派生出來的優先權,是物權優先權的終極體現,真正體現了物權優先的法律淵源。
二,在執行工作中法院查封行為的效力與鼓勵申請執行人尋找被執行人財產線索的激勵機制問題。
作為訴訟保全措施,查封的效力包括程序法和實體法兩方面:程序法上的效力,是指先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的處理權限問題,先行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在程序上有優先處理查封、凍結財產的權利,這點在事實上表現為輪候查封制度;實體法上的效力,主要體現在先申請查封的債權人對查封財產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應嚴格遵守我國現行法規定的法定優先權的范圍,訴訟中的查封只具有程序法意義上的優先性,一般意義上來講,先行使查封權或先行凍結財產并不能使債權人得到債權優先權在債權處置時優先受償。
三,《執行規定》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即“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
觀點一:該條確立了在債務人的財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下,按照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的優先執行原則,按照這一原則,先采取執行措施的法院優先執行,后來要執行的法律文書必須在先執行的案件執行完畢后,對剩余部分的財產進行分配。由此看來,《執行規定》第八十八條所確立的是“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情形下”的查封優先權,而非完全的債權優先權的體現,只是不同法院債權處置的情況下債權受償次序的不同。
觀點二:該確在法院的執行實務中事實上已經成為債權優先權,1)債權人履行債權人義務的程度其實是不一致的,有些人積極,有些則怠于行駛債權,怠于訴訟,怠于尋找債權人財產線索,如果在財產處置中所有的當事人都一事同人的進行債權分配并不利于案件的執行;2)債權的產生時間也有區別,執行工行難度很大,財產尋找難度很大,在漫長的執行過程中有可能會產生新的債權,或是發現新的債權,或經由訴訟確立新的債權,先行行使債權的當事人在經過漫長的時間等待經過多方努力后取得一些財產并處置,后來的債權人反而會直接取得先債權人的勞動成果,這其實是一種不公平,所以法院在這方面的處置思維也是如此,在本院的執行案件中,可以進行處置前債權人協調分配,而其他法院中申請執行的債權則由先查封的債權人優先受償。
綜上兩觀點,訴訟中的查封、凍結等保全措施雖然具有一定的優先性,但其優先權并不是絕對的、徹底的,而是相對的,在正常情況下(被執行人財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具有優先權的,但在參與分配和破產的情況下則失去了這種優先權,不具有優先受償權。但是,財產保全申請人在繳納保全費、提供擔保,承擔保全賠償責任等風險后,并不享有實質上對保全財產的任何優先權,因此執行過程中的平均主義,也有悖實質意義上司法公正。
四、特殊類型的關于工資款的受償順序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滿足所有申請執行人清償要求的,執行時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處理,即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三)破產債權。但是,2007年10月28日《民事訴訟法》修改時,將第十九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整章刪去,第二百零四條關于清償順序的規定也不復存在,工資優先受償也失去了法律依據。《執行規定》第九十九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參照本規定90條至95條的規定,對各債權人的債權按比例清償。”本規定中所表述的“各債權人”顯然包括工資債權,而工資事實上已經喪失了優先受償權。在司法實務中,對工資的優先受償權其實并沒有放棄,在執行工作中對工人工資的優先償付一直存在,而且是事實上處置各類企業資產的必經程序。在執行實務中,工人工資、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一般是處置企業資產或完成企業的整體處置的必經程序,這也是營造和諧社會,和諧執行的要求,在國務院的很多條例中對此均有涉及,雖然民訴法規定有所改變,但執行中的很多做法并沒有因此而被否定,因此,企業資產處置中的債權優先權也是事實上存在的,這一點我們要特別注意。
防城港中院 王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