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鋮 ]——(2012-12-18) / 已閱15648次
法院查封、物權優先權的誤區
防城港中級法院 王鋮
案例:在一起交通肇事導致的民事訴訟案件中,多名受害人在訴訟過程中均向法院提出查封民事訴訟被告(事故致害人)擁有的同一部汽車,并要求法院分別作出查封裁定并執行,法院該如何處理?
一、關于人民法院查封實施的次數問題。
查封在民事訴訟中,是財產保全比較常用的一種,主要是指法院對當事人或是訴訟參與人財產通過法律的手段進行實際控制的民事法律行為,查封的對象既包括動產也包括不動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財產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在這里已經明確講明查封是單一行為,同一法院對同一標的物只能作出一次查封,事實上也是如此,只要查封一次實現對財產的控制即可,因此對于多個被害人提出的查封申請只能受理一次,作出一份查封裁定,執行一次查封措施;
二、關于查封財產的優先受償權問題。
在本案中多個受害人均向法院提出查封的申請并且要求法院作出裁定執行,原因之一在于他們認為被查封的財產處置時誰查封誰受益,先提出查封申請的可以在今后的財產處置中優先受償。其理由來自于《執行規定》第88條“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當事人的理解是,此處立法允許法院重復采取查封等措施,各債權人按照法院采取查封等強制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
事實上《執行規定》第88條在這里的意思,指的是法院的輪候查封,法院采取措施的先后順序就是查封的先后順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其他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后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的債權人是不能參與到先控制財產的法院執行中進行分配的,而非說的是法院可以多次查封的意思。
在本案中,由于是在同一法院下基于同一侵權行為產生的多個侵權行為之債,是同一法律事實產生的多個債權,而債權是沒有優先受償的權利的,所以上述多個債權人在沒有優先權存在的前提下均無優先受償的權力,無論誰提出了查封的申請,并不能因此而得到優先受償的權利,對此類債權的處理一般方式是由執行局統一受理后對執行所得財產對諸債權人進行平均分配。
三、新《民事訴訟法》的程序上一點遺憾
新《民事訴訟法》頒布實踐了,對民事執行中的查封與執行作了很多規定,但是對于其中出現的物權優先權行駛與法院執行權的沖突問題的老問題依然存在,并沒有得到解決。《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1條的規定,對參與被執行人財產的具體分配,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也就是首先對標的物進行查封的法院獲得第一位的財產處置權,在財產的處置過程中再行保障物權優先權的行使。
首先對查封財產的處置具體分配在該院案件審理終結后進行。對于擔保物先被不享有優先受償權的當事人訴請法院查封或凍結,而享有優先受償權的權利人只能輪侯查封。當在先查封的法院怠于處置擔保物時,享有優先受償權的權利人雖然享有權利,但無從得到實現。在執行實踐中,存在兩類情形,一是被查封的擔保物不足以清償所有查封請求人的債權,或不足以或僅夠清償第一優先受償人的債權,但第一順序查封人一般怠于處分財產,因為處分了財產申請執行人或財產控制人并不能從中獲得太多利益,因此使得具有物權優先權的人的優先受償權難以實現,這就實質上違背了擔保物權優先受償權的立法本意;第二種情形是被查封的擔保物特別是房地產等擔保物足以清償所有查封請求人的債權,但先查封申請人的債權數額很小,為了對抗物權優先權人的執行,債務人一般會和先采取強制措施的第一債權人妥協,承諾清償第一順序查封人的債權,以對抗擔保物被執行。遺憾的是新《民事訴訟法》對此并未涉及,這也對今后的法院執行工作帶來的問題,物權優先權的行駛與法院查封之間的接口就成了一個問題,希望今后的司法解釋能對此作出制度上的安排,銜接上有所突破以解決法院司法中的實際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