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麗欣 ]——(2012-12-20) / 已閱4374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下稱沒收程序)是修改后刑訴法在第五編中設置的特別程序之一。修改后刑訴法第280條規定,沒收程序適用于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檢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剛修訂頒發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中,也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作了細化規定。該規則的第523條第3款規定:“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所取得的財物及其孳息以及犯罪嫌疑人非法持有的違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認定為前兩款規定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
修改后刑訴法第280條規定的沒收程序的依據是刑法的規定。我國刑法第64條規定了追繳、退賠和沒收:“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毙谭ǖ64條的規定,不僅適用于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還適用于刑法分則中所有需要追繳、沒收違法所得的犯罪。但從司法實踐的需要來看,刑法第64條“沒收”的內容有必要通過刑法修正案加以完善。
第一,應當在刑法第64條中明確“沒收的原則”。沒收的原則對沒收的立法與實施都具有指導性意義,相關國際公約對沒收的原則確立為———沒收最大可能原則!堵摵蠂驌艨鐕薪M織犯罪公約》第12條第1款規定:“締約國應在本國法律制度的范圍內盡最大可能采取必要措施,以便能夠沒收!薄堵摵蠂锤瘮」s》也確立了沒收最大化原則,其第31條規定:“各締約國均應當在本國法律制度的范圍內盡最大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能夠沒收!
這項原則的確立是十分必要的,沒收的設立,構成了對犯罪人懲罰體系的一部分,是對貪利犯罪予以打擊的最有效手段,是適合這些犯罪性質及其嚴重程度的必要措施,刑法第64條也規定了沒收,但只有一個條文,過于簡單。所以,在刑法中首先增設沒收的原則,這對打擊各種貪利犯罪尤其是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案件十分必要!堵摵蠂锤瘮」s》所規定的“沒收最大可能原則”應當被吸收到我國刑法中來。
第二,刑法中的“沒收”應當在內容上予以細化并進行分類。刑法沒有就沒收的內容加以細化,也沒有就沒收的方式進行分類,對司法實踐中打擊各種貪利犯罪非常不利。刑法第64條規定的文字表述與《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相比較,用語過于簡單化,無法應對現實中的復雜情形,應當在刑法立法上更加科學化地表達,使其具有較大的可操作性。
我國已經先后加入了多項打擊犯罪的國際公約,《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5條第6款規定了沒收的范圍,《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12條“沒收與扣押”、《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31條的內容為“凍結、扣押和沒收”,其中規定了沒收的幾種情形,筆者將上述三公約的相關內容歸納為“直接沒收、替代沒收、與合法財產混合后的沒收、財產收益的沒收”四大類,期待立法者能夠將公約的表述吸納到我國刑法中來。
(一)“直接沒收”,是針對犯罪所得或者價值與這種所得相當的財產,以及用于或者擬用于根據公約所確立的犯罪的財產、設備或者其他工具。關于財產的界定,《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1條規定:“財產”系指各種資產,不論其為物質的或非物質的、動產或非動產、有形的或無形的;以及證明對這種資產享有權利或利益的法律文件或文書。《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也分別作了內容相同的表述。刑法第64條的沒收包含“犯罪所得、違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修改后刑事訴訟規則第523條第3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范圍是指“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所取得的財物及其孳息以及犯罪嫌疑人非法持有的違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刑法、刑事訴訟法對沒收范圍的規定是一致的,該規定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直接沒收比較相近,但是與兩公約“直接沒收”的范圍仍然存在很大差距,沒有包含“價值與犯罪所得相當的財產”和“擬用于犯罪的財產、設備或者其他工具”的沒收。
(二)“替代沒收”,是針對犯罪財產轉化以后而設置的沒收形式,即當犯罪所得部分或者全部轉變或者轉化為其他財產時,應當以這類轉化后的財產代替原犯罪所得而對之適用的沒收。如犯罪人可以將現金轉化為金融票據或者有價證券、可以將財物轉化為現金、也可以將現金轉化為物品等,既可以是動產與不動產之間的轉換,也可以是有形財產與無形財產之間的轉換。
(三)“與合法財產混合后的沒收”,即犯罪所得已經與犯罪人從合法來源獲得的合法財產相混合,則應當在不影響凍結權或者扣押權的情況下沒收這類財產,沒收價值最高可以達到混合于其中的犯罪所得的“估計價值”。
(四)“財產收益的沒收”,指對于來自犯罪所得、來自犯罪所得轉變或者轉化而成的財產或者來自已經與犯罪所得相混合的財產的收入或者其他利益,也應當適用公約所規定的沒收,其方式和程度與處置犯罪所得相同。
刑法、刑事訴訟法關于沒收的規定中都沒有明確表述前文提到的直接沒收中“價值與犯罪所得相當的財產”和“擬用于犯罪的財產、設備或者其他工具”的沒收、替代沒收、與合法財產混合后的沒收,以及財產收益的沒收內容,而司法實踐中的貪污賄賂犯罪人往往將犯罪所得轉化為其他財產,或者已將犯罪所得與合法財產相混合,或者以這些財產進一步形成收入或者收益,立法機關應當盡快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規定的這些沒收內容和形式轉化到我國刑法中,以便更加有效地打擊貪污賄賂犯罪。
(作者為國家檢察官學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