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振生 ]——(2012-12-20) / 已閱6018次
【案情】
2011年6月11日21時許,被告人廖某酒后駕駛歐藍德小轎車在上思縣思陽鎮龍江半島小區過道移換車位時,刮碰到停車位旁另一輛小轎車,后當事人報警,民警趕到現場后發現廖某涉嫌醉酒駕車。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廖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經鑒定,被告人廖某的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300mg/100ml。
【爭議】
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對廖某的行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存在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廖某不構成危險駕駛罪。理由是小區內道路不是法律意義上的“道路”,在小區內醉酒駕駛機動車不構成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廖某在小區內道路醉酒駕駛發生的輕微事故可以不認為是犯罪。理由是根據《刑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小區內道路具有相對的封閉性,本案只是移車換位時刮碰到別人的汽車,車速慢,沒有造成人員傷亡,社會危害性尚未達到需要苛以刑罰的程度。
第三種意見認為,廖某構成危險駕駛罪。理由是刑法規定危險駕駛罪時并沒有對道路作限制性規定,因此小區內道路屬于法律意義上的“道路”范疇,在小區道路醉酒駕駛機動車,對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及財產安全亦造成了威脅,且本案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為300mg/100ml,醉酒程度較高,且發生了輕微的交通事故。
【審判】
廣西上思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并報最高人民法院批復后認為:被告人廖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險駕駛罪成立。被告人廖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血液中酒精含量遠超出醉酒駕駛標準,達到300mg/100ml,且在駕駛中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應酌情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廖某是為了挪動停車位在小區內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賠償被刮車輛損失,認罪態度較好,本院依法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打擊犯罪,維護公共安全,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被告人廖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評析】
本案中,被告人廖某構成危險駕駛罪。理由如下:
第一,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以該行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判斷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將醉駕型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表述為“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梢,危險駕駛罪是典型的行為犯,對于醉酒駕駛的行為人來說,并不要求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等危害后果,亦不要求情節惡劣或者是使某些特定物體進入現實的客觀危險狀態,只要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且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80mg/100ml,即構成危險駕駛罪!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雖然在單位管轄范圍內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場所。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同屬《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侵犯的法益是同類,根據刑法用語統一性的解釋原理,危險駕駛罪中的“道路”與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的范圍應當是一致的。小區內的道路是否法律意義上的道路,關鍵看其是否屬于“雖然在單位管轄范圍內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如果小區是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那么該小區的道路就是法律意義上的“道路”,在該小區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自然就構成危險駕駛罪。本案案發地龍江半島花園小區實行開放式管理,小區非住戶的社會機動車輛也可以自由出入、停放,說明該小區道路具有公共性,被告人廖某在該小區道路內醉酒駕駛,可以認定為“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
第二,從立法的精神與目的來看,刑法增設危險駕駛罪在于懲治危險駕駛行為,目的是保護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小區是居民聚居的生活場所,居住的人數眾多,在一個未完全封閉的小區道路進出車輛較多,小區內車輛通行的路段往往也是行人和非機動車通行的地方,車輛的通行容易對公眾的安全產生危險,如果小區內道路醉駕不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必然會縱容此類行為的發生,違背了立法的初衷。
第三,本案中被告人廖開田醉酒駕駛機動車輛,血液中酒精含量遠超出醉酒駕駛標準,達到300mg/100ml,駕駛能力明顯受到了酒精的影響,在移車換位時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說明其醉酒駕駛的行為會對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安全構成威脅。因此不符合刑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形。
(作者單位:廣西上思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