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梅 ]——(2012-12-21) / 已閱4869次
一、案情簡介
犯罪嫌疑人楊某時任某中學教導處副主任、高三班主任。2011年7月,某信息工程學院、某職業(yè)技術學院等多家院校招生人員找到楊某,請其幫忙招生。 2011年7月28日,楊某收取37名考生的高考志愿預填表,并告訴學生們不要到校了,由他替學生上網打出志愿確認表。后楊某利用教導處副主任的身份,從微機房老師那取走鑰匙,上網錄入37名學生高考志愿預填表,期間擅自改動32名學生(三本3人,高職專科29人)預填表中的第一志愿,并找其他學生在高考志愿確認表上代替考生本人簽名。8月初,被改志愿的學生和家長到縣政府上訪, 并引起全國多家報紙和網絡的報道或轉載。期間,考生們陸續(xù)收到有關院校的錄取通知書。此事后經縣、市、省普通高校招生錄取工作領導組共同努力,按照37名考生原始志愿重新進行了補錄和投檔工作,截止8月18日,37名學生均被相關院校錄取。
二、分歧意見
依據我國現行刑法,對楊某篡改考生高考志愿的行為,應如何定性,存在多種觀點。
觀點一:構成國有事業(yè)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楊某身為該中學教導處副主任、高三班主任,濫用職權,擅自篡改37名學生的高考志愿,導致學生和家長上訪,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其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國有事業(yè)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定性。
觀點二:構成招收學生徇私舞弊罪。楊某任職的某中學是受縣招生委員會委托成立的高考網上報名確認點,楊某雖未被確定為報名確認點的工作人員,但楊某行使班主任的職責,具體負責學生志愿錄入事宜,這是高考錄入工作的一個重要環(huán)節(jié)。楊某徇私舞弊,擅改37名學生高考志愿,導致對這些考生的招收工作重新進行,其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招收學生徇私舞弊罪定性。
觀點三:構成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楊某利用中學教導處副主任的工作便利,掌握考生志愿填報初始密碼和身份證號等個人信息后,在代替考生本人錄入信息過程中,篡改考生志愿,使招錄學校非法獲取考生信息而達到非法招錄目的,其行為不僅損害了學生的人身權利,也嚴重擾亂了國家的教育管理秩序,其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定性。
觀點四:不構成犯罪。楊某的行為在法律上找不到對應的罪名,根據《刑法》總則第三條“法律明文規(guī)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guī)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的規(guī)定,對楊某的行為不應當以犯罪論處。
三、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四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楊某的行為不構成國有事業(yè)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首先,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有事業(yè)單位財產權益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由于行為人濫用職權使國有事業(yè)單位的正常資產管理活動遭到破壞,從而也嚴重破壞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其次,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國有事業(yè)單位人員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不尊重客觀經濟規(guī)律,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國有事業(yè)單位的工作人員;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本案中楊某雖然屬于國有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但其行為只是侵犯了學校的社會管理活動(非經濟管理活動),所侵害的客體和客觀表現與國有事業(yè)單位的資產管理制度以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均無關聯,因此,楊某的行為不構成此罪。
(二)楊某的行為不構成招收學生徇私舞弊罪。首先,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瀆職罪適用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在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瀆職罪的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本案中,縣招生委員會明確下文委托該中學四名人員從事招生工作,楊某不在委托之列,故不屬于受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審判長會議《關于教師不能成為招收學生徇私舞弊罪主體紀要》: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所規(guī)定的招收學生徇私舞弊罪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學校的教師屬于文教事業(yè)單位人員,不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此不能成為招收學生徇私舞弊罪的構成主體;老師接受委托或者聘請臨時擔任考試監(jiān)考員等與招收學生相關職務的,并不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同樣不能成為招收學生徇私舞弊罪的犯罪主體。再者,《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guī)定》明確了“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檢察機關應予立案的六種情形:1、徇私舞弊,利用職務便利,偽造、變造人事、戶口檔案、考試成績或者其他影響招收工作的有關資料,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上述材料而予以認可的;2、徇私舞弊,利用職務便利,幫助5名以上考生作弊的;3、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務員、學生3人以上的;4、因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務員、學生、導致被排擠的合格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務員、學生,導致該項招收工作重新進行的;6、其他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本案中,楊某身為中學教導處主任和高三班主任,按照規(guī)定是可以進入高考網上報名確認點,指導學生填報志愿,并協助查驗學生兩證一表,從事的只是一般性的管理工作,其行為也不符合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立案的六種情形。綜上,楊某的行為并不符合招收學生徇私舞弊罪的構罪要件。
(三)楊某的行為不構成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是指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y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guī)定,將本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其侵害的是個人信息自由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權利。而篡改考生高考志愿,不僅侵犯了考生的教育基本權利,妨礙了考生的選擇自由權,還破壞了我國高考招生錄取工作的正常秩序,損害了高考招生制度的嚴肅性和公信力,同時還可能間接侵害考生的經濟利益,改變考生的一生命運,其行為侵犯的是復雜客體。而非法提供考生個人信息在篡改考生志愿過程中只是一個手段行為,卻并不是行為人的最終目的(其目的顯然是篡改考生高考志愿,以非法得到生源)。按照刑法理論,并非不可以對手段行為進行定罪,但在此案中,以手段定罪量刑顯然無法充分保護篡改志愿行為已經侵害的公民教育自由權和國家招生考試正常秩序。因此,對楊某也不應以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責任。
(四)該案中,對楊某的行為,無論是以國有事業(yè)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還是招收學生徇私舞弊罪,抑或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定性,都存在著主體、客體等方面的諸多問題。究竟應如何對楊某“篡改考生高考志愿”這一核心行為進行評價,根據我國刑法理論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現行刑法并沒有一個適合“篡改考生高考志愿”的罪名,因此楊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從這個意義上講,我國高考招生錄取工作中違法和犯罪的行為標準和界限,在立法上還存在缺陷,我國應盡快出臺相應的法律,使高考中的嚴重危害行為“入罪”最終有法可依。
作者單位:全椒縣人民檢察院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