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霞 ]——(2012-12-21) / 已閱4641次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可以說,充分吸納了近幾年未成年司法改革實踐中的有益經驗,體現了對涉罪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但是對于該制度的具體運行程序,如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范圍、決定主體、考察幫教的具體內容以及效力等,規定的較為籠統,實踐中有時難以把握,具體體現在:一是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在實踐中難以掌握。首先是刑法分則中法定最高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只有兩條,一條是刑法的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另一條是偷越國(邊)境罪。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中,最高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有9種犯罪,分別是非法拘禁罪、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職務侵占罪、敲詐勒索罪、妨害公務罪、尋釁滋事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在實踐中難以掌握。二是沒有規定犯罪嫌疑人應當履行的義務。如是否履行做出一定給付,彌補被害人損失,或做出其他公益給付等。三是沒有規定審查決定程序。四是考察制度籠統,考驗期是否就是考察期等沒有明確。
針對上述問題,筆者認為,在制定有關訴訟規則時,有待于進一步細化和統一認識。
一、適用范圍
刑訴法規定了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的條件,對于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判斷,應當規定由檢察機關根據事實和證據具體判斷,而不只是限定在法定刑的幾種情形。另外,還應規定不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的排除情形,如對于慣犯、累犯,或具有黑惡、恐怖組織性質的或者被判處管制、緩刑、假釋正在服刑期間的,或者沒有監護條件的等幾種情形,不應當適用附條件不起訴。
二、審查決定程序
一是做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程序。符合附條件不起訴的刑事案件,應按審查案件程序進行,由承辦人根據審查案件的事實、證據以及犯罪嫌疑人或辯護人提出的申請,提出適用的理由和意見,經公訴部門集體討論,報分管檢察長研究后,由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決定,然后由檢察長簽發決定。二是撤銷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程序。符合第273條第一款規定情形,提起公訴的,由檢察長決定,沒有必要提交檢委會研究。考驗期滿,擬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應當由檢委會決定,并在作出決定后告知公安機關、被害人、被不起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安機關的提出復議、復核,被害人的申訴權等,適用相對不起訴的相關規定。
三、考察的內容、程序和形式
附條件不起訴是對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的認定,但又是一種對涉罪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措施,其意義在于讓失足的未成年人通過教育感化重新回歸社會,其目的在于對涉罪的未成年人放棄起訴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間能否嚴格遵守有關規定,監督考察起著關鍵性作用。因此,筆者認為,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就要把“教育、感化、挽救”方針貫徹于辦案全程,樹立對未成年人特殊保護的刑事司法理念,使失足的未成年人通過真誠幫教、細心疏導、轉化為服務社會的有用之才。
在考察內容方面,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三款規定了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應當遵守的四條規定,第273條第一款規定了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兩種情形。筆者認為,還應當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內的附加義務,即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做出一定的公益給付,即在敬老院、醫院做義工等。
在考察程序方面,為確保附條件不起訴收到良好的社會效果,應建立“檢察院、公安機關、社區(家庭)、學校(單位)”的“四位一體”監督考察體系。筆者認為,規定中的考驗期,就是監督考察的期限,即一年以下,六個月以上。此外,還應該規定,在考驗期內至少要考察幾次,并采取定期考察和不定期考察相結合的形式進行。筆者認為對考察人的定期考察每兩個月進行一次比較適當。
在監督考察的形式上,應采取三種方式:一是走訪社區、學校、派出所,了解被監督考察人的思想動態和現實表現情況;二是定期約見,對其加強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疏導,消除心理上的障礙;三是發揮監護人監護作用,與其建立溝通聯系方式,及時掌握思想動態,配合做好監督考察。考驗期限屆滿,被附條件不起訴人應當寫出悔罪表現總結及體會,社區、公安機關應出具相關意見,公訴部門對整個監督過程、監督成效和鑒定意見進行匯報,如沒有本法第273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由檢察委員會研究決定后,作出不起訴決定。
四、監督制約機制和救濟機制
修改后的刑訴法第271條規定了公安機關對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制約機制、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救濟機制。考慮到保護犯罪嫌疑人的“陽光”審判權和辯護權,對犯罪嫌疑人的救濟機制采取“當然異議”制度,賦予其對附條件不起訴的自由選擇權。筆者認為,在監督制約機制和救濟機制方面,還應當在以下方面進行完善:一是完善公訴轉自訴的被害人救濟機制。明確規定被害人對附條件不起訴不服向法院提起自訴的期限。筆者建議,對于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訴的,被害人應在收到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提起自訴;如果沒有申訴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應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提起自訴。在舉證方面,引入法律援助制度。如果法院采納了被害人的告訴意見,認為應當將被犯罪嫌疑人交付審判,應當建議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如果建議不被檢察機關采納,可指定由律師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為被害人在法庭上承擔舉證責任。二是完善上級檢察機關的監督權。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時,可以在規定的時間內向上級檢察機關申訴,請求糾正。上級檢察機關發現下級檢察機關的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不當或錯誤時,應當指令下級檢察機關糾正。
(作者單位:山東省鄆城檢察院 山東省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