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12-12-23) / 已閱7260次
空得其名、未得其實--《物權法》關于占有制度條文的理解與評析
占有是物權的起點,是所有權和其他物權產生的基礎。占有制度是物權法中的一項重要內容,自羅馬法以來,諸多國家或地區對該制度均有明確而縝密的規定。我國十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于2007年3月通過的《物權法》在其第五編中獨立成編且作專章規定、首次以法典的形式明確建立了占有制度,并將其與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并列加以規制,在我國民事立法進程中具有重大意義。該編共一章(即第十九章)五則條文,對占有的法律適用(第241條),權利人享有物的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和費用償還請求權(第242-244條),以及占有保護(第245條)問題進行了原則性的規定,但內容極為簡略,條文表述也不夠準確和嚴謹,不可謂不粗陋,占有制度立法存在諸多不足之處。具體理解與評析如下:
一、從編名、章名字眼對“占有”性質的理解
對于占有的性質究竟為權利、事實抑或為事實與權利的結合,長期以來備受爭議,各國立法亦不盡相同,我國學界通說采事實說!段餀喾ā穼τ谡加兄贫鹊囊幎,使用“第五編 占有”和“第十九章 占有”,而沒有使用“第五編 占有權”和“第十九章 占有權”,從字眼上分析,筆者理解認為,對占有的性質亦采事實說。依此,我們可對占有定義如下,所謂占有,是指占有人對物的事實上的控制和支配。對物為控制和支配的人,為占有人,是占有法律關系的主體;被控制和被支配的物,為占有物,是占有法律關系的客體。
二、“占有”的理解與評析
我國《物權法》第241條規定,“基于合同關系等產生的占有,有關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使用、收益、違約責任等,按照合同約定;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本條旨在規定占有的法律適用問題,調整有權占有人與無權占有人之間的關系。以占有是否具有本權為標準,可區分為有權占有和無權占有,如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承租人根據土地承包經營權、租賃權而占有標的物屬于有權占有,而拾得人對遺失物的占有、盜賊對盜贓物的占有,則屬于無權占有。從條文表述來看,本條存在一些不準確、不嚴謹的地方,法律適用也有模糊和沖突之處,主要表現在:
1、“基于合同關系等產生的占有”之“等”字模糊了占有的適用范圍
依本條“基于合同關系等產生的占有”之“等”字從字面上來理解,占有除基于合同關系產生的外,還可以基于非合同關系產生。“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自然也屬基于非合同關系產生的情形,如此便沒有必要在條文后段單就此進行并列行文,如果有特別情形也應該使用“但書”;同時,如果占有基于非合同關系產生,沒有合同何來“違約”、“約定”,在條文后段也不應出現“違約責任”、“按照合同約定”、“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等字眼,顯然該“等”一字模糊了本條的適用范圍,應為多余一字。試將“等”字刪掉,本條條文意思就變得清晰了,即占有或基于合同關系產生,或基于法律規定產生,其適用前提和范圍便能得到相對清晰的界定。
2、“使用”和“違約責任”不是《物權法》占有編關注的內容
占有基于合同關系產生,關于合同標的的“使用”以及相關的“違約責任”,這是合同法所要解決的問題,也是《物權法》第242-244條所不涉及的內容,將“有關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使用、違約責任等”在占有編中予以明確規定完全沒有必要,而且也給法律的適用造成了界限模糊和規則上的沖突。
3、基于合同關系產生的占有本權應限定在物權之上
由于合同既可以設立債權,也可以設立物權,從而成立有權占有的本權。如果權利人享有的占有本權為債權,根據債的相對性原理,權利人基于債的關系的占有權只能向債的相對方行使,即便物被第三人無權占有,也不能向該第三人行使;但是,如果將其適用范圍擴大至占有編特別是《物權法》第242-244條規定,顯然將會抹殺債權與物權之間的區別,從而將危及整個民法體系。因此,對于權利人保護的規定,本條未明確規定適用對象,更未將基于合同關系產生的占有本權限定于物權上,很值得反思。
三、“物的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和費用償還請求權”的理解與評析
我國《物權法》第242-244條規定了權利人返還占有物的請求權以及所生的損害賠償、孳息與費用償還請求權,對各條條文的理解以及表述上存在的不妥之處具體分述如下:
1、第242條
第242條規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致使該不動產或者動產受到損害的,惡意占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實際生活中,除對物的使用外,物還可在很多情況下因占有人的過錯如肆意破壞遭受侵害。本條將物之損害原因限定在對物的“使用”,將大大縮小惡意占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范圍,顯然條文表述與立法者的實際意圖應是不相吻合的。
2、第243條
第243條規定,“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占有人占有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及其孳息,但應當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維護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支出的必要費用!币簿褪钦f,當權利人行使物的返還請求權時,無論善意占有人還是惡意占有人,均應將原物及孳息返還給權利人。若孳息已被消費時,強制善意占有人返還常常會使其承受過重的債務,遭受不可預期的損害,目前多數大陸法系國家均免除善意占有人的孳息返還義務,本條規定顯然不利于對善意占有人在孳息返還上的保護。對于“必要費用”,其目的是保持物的狀態或維護物的正常使用,無論占有人對物的占有系惡意還是善意,都是必需支付的。本條規定“應當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維護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支出的必要費用”,雖肯定了對善意占有人的保護,但占有人再“惡”,這個“必要費用”權利人也必須返還,否則將導致不當得利?傊,在善意占有人孳息返還和惡意占有人必要費用請求償還兩個問題上,本條規定有待進一步的檢討與商榷。
3、第244條
第244條規定,“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滅失,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請求賠償的,占有人應當將因毀損、滅失取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返還給權利人;權利人的損害未得到足夠彌補的,惡意占有人還應當賠償損失”。本條是關于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規定,其表述上存在的問題表現在:如果占有物毀損、滅失完全因第三人的行為而非因占有人過錯所致,依民法法理,權利人只能向實施侵害行為的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依本條規定權利人應向占有人請求損害賠償,顯然會造成請求對象上的錯位。其次,權利人請求損害賠償的,按本條規定,占有人應當返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即返還不當得利,而非損害賠償,又將造成請求權內容上的錯位,與前幾條法律條文相比,本條表述所缺乏的嚴謹性和準確性體現得更為明顯、矛盾尤為突出。
四、“占有保護”的理解與評析
《物權法》第245條是關于“占有保護”的規定,法律條文為:“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占有的行為,占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占有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薄罢加腥朔颠原物的請求權,自侵占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北緱l規定的“對妨害占有的行為,占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不夠嚴謹!芭懦梁Α惫倘皇桥c“妨害”相對應,但與“消除危險”相對應的不是存在“妨害”,而是存在“妨害危險”,將條文表述為“妨害占有的或者可能妨害占有的,占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就會顯得更為嚴謹。
總之,我國《物權法》占有編缺失許多重要的制度,對于占有概念、占有的性質、占有的構成要件、占有的類型等基本問題以及占有的取得、占有的喪失等重要問題我國《物權法》均沒有明確的界定和規定;就是目前僅含的五則條文,亦在表述上存在諸多不準確性和不嚴謹性的缺陷及不足,這注定了我國占有制度顯得空有其名而未得其實。筆者認為,我國占有制度的完善,首先就應該對前述占有的基本問題進行明確界定,此外,對目前“占有編”條文內容作調整或者重新表述、確立先占制度、明確間接占有制度、確立取得時效制度、規定占有推定規則和確立自力救濟途徑,對于占有制度的構建有著重大的現實意義。
王冠華,北京市博金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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