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永剛 ]——(2012-12-24) / 已閱3270次
犯罪嫌疑人陳某盜竊被害人袁某一輛價值3000元的摩托車,幾天后陳某騎行該摩托車辦事途中,因摩托車故障,陳某便將該摩托車丟棄于存車處。根據該車上的牌照等信息,存車人與失主袁某取得聯系,袁某將車取回修好。幾日后,袁某騎摩托車在飯店吃飯時,犯罪嫌疑人陳某路過此地,趁飯店外無人之機,將停放在飯店門口的該摩托車再次盜走。后在交警巡查車輛時,將犯罪嫌疑人陳某抓獲歸案。現公安機關認定犯罪嫌疑人陳某盜竊數額為6000元,向檢察機關移送審查起訴。公訴部門對本案犯罪嫌疑人陳某涉嫌盜竊罪無異議,但對如何認定其盜竊數額,產生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同意公安機關意見,即應當累計計算盜竊數額。理由是雖然陳某前后兩次盜竊行為間隔時間較短,但從兩次盜竊行為來看,每一次盜竊行為都是一個完整的既遂狀態,屬于連續犯。對于連續犯,根據我國刑法原理及司法解釋,應當累計計算其盜竊數額,雖然陳某明知第二次盜竊對象就是第一次實施盜竊的摩托車,但不影響其盜竊罪的犯罪構成,并且反映了其較大的主觀惡意,故應當認定其盜竊數額為6000元,并且應建議人民法院對其從重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從形式上來看,劉某前后兩次實施的盜竊行為都已經完成,符合盜竊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但不應該累計計算盜竊數額,第二次盜竊行為應當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理由有二:1、從盜竊罪的本質來看,盜竊罪是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的犯罪,盜竊對象是體現財產所有權的物質形態。就本案而言,能夠體現財產所有權性質的只有被盜摩托車。被害人所有權損失的大小只能由體現其所有權的摩托車的實際價值來決定。在本案的重復盜竊中,犯罪嫌疑人陳某雖然針對同一對象實施了兩次盜竊行為,但被害人遭受的實際損失只能由一個既遂犯罪造成的損失來決定。2、就重復盜竊犯罪而言,犯罪客體是同一的,其重復盜竊行為只是對同一客體的重復侵害,除了表明行為人的主觀惡意大之外,并沒有加大被害人的實際損失,因而在認定其盜竊數額時,不能累計計算盜竊數額,重復盜竊行為應作為從重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景縣人民檢察院 王永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