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12-12-24) / 已閱69611次
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規定在刑法第342條,是指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林地、草地等農用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草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行為。2001年8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刑法修正案(二)》將1997年刑法第342條的犯罪對象從“耕地”擴大為“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同日通過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一十條的解釋》規定,刑法第342條中“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是指違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關行政法規中關于土地管理的規定,明確了非法占用草原行為應當依照刑法第342條規定的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追究刑事責任;2012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草原資源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15號)公布,并自2012年11月22日起施行,主要規定了非法占用草原行為的定性問題,刑法第342條規定的“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認定標準,非法批準征收、征用、占用草原行為的定罪量刑標準,阻礙草原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煽動群眾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的處理以及單位非法占用草原的定罪量刑標準等問題,為依法懲處破壞草原資源犯罪活動提供了明確具體的定罪量刑標準。對“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釋解和適用如下:
一、立案追訴標準
1、《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通知》(2008年6月25日,公通字〔2008〕36號公布)第六十七條規定如下:
【非法占用農用地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非法占用基本農田5畝以上或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10畝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防護林地或者特種用途林地數量單種或者合計5畝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其他林地10畝以上的;
(四)非法占用本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林地,其中一項數量達到相應規定的數量標準的50%以上,且兩項數量合計達到該項規定的數量標準的;
(五)非法占用其他農用地數量較大的情形。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建窯、建墳、建房、挖沙、采石、采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非農業建設,造成耕地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被毀壞耕地數量達到以上規定的,屬于本條規定的“造成耕地大量毀壞”。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林地,改變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實施建窯、建墳、建房、挖沙、采石、采礦、取土、種植農作物、堆放或者排泄廢棄物等行為或者進行其他非林業生產、建設,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業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被毀壞林地數量達到以上規定的,屬于本條規定的“造成林地大量毀壞”。
2、根據法釋〔2012〕15號第1條、第2條,立案追訴標準補充如下:
違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草原,改變被占用草原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草原大量毀壞的,應予立案追訴:
⑴非法占用草原,改變被占用草原用途,數量在20畝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過行政處罰,在3年內又非法占用草原,改變被占用草原用途,數量在10畝以上的,屬于本條規定的“數量較大”。
⑵非法占用草原,改變被占用草原用途,數量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造成草原大量毀壞的”:
(一)開墾草原種植糧食作物、經濟作物、林木的;
(二)在草原上建窯、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礦、取土、剝取草皮的;
(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廢棄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的;
(四)違反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種植牧草和飼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嚴重流失的;
(五)其他造成草原嚴重毀壞的情形。
二、犯罪構成釋解
《刑法》第342條規定,“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6月19日,法釋〔2000〕14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5年12月26日,法釋〔2005〕15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草原資源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2年11月2日,法釋〔2012〕15號),“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犯罪構成具體要件如下: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耕地、林地、草原等農用地管理制度。
2、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的行為。
⑴所謂“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根據2001年8月3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一十條的解釋》,是指違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關行政法規中關于土地管理的規定。
⑵根據《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訂》第4條規定,土地按用途可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所謂“農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
①所謂“耕地”,根據2001年8月21日《關于印發<土地分類>(試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01]255號)指種植農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開發復墾整理地,休閑地、輪歇地、草田輪作地;以種植農作物為主,間有零星果樹、桑樹或其他樹木的土地;平整每年能保證收獲一季的已墾灘地和海涂。耕地中還包括南方〈1.0米,北方〈2.0米的溝、渠、路和田埂。
②所謂“林地”,根據《<關于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主要包括郁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③所謂“草地”,根據法釋〔2012〕15號第7條,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還草地,不包括城鎮草地。
⑶所謂“數量較大”,根據法釋〔2000〕14號)、法釋〔2005〕15號和法釋〔2012〕15號,是指:
①非法占用基本農田5畝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10畝以上。
②非法占用林地,改變被占用林地用途,1)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5畝以上;或者2)其他林地數量達到10畝以上;或者3)第1)項、第2)項規定的林地數量分別達到相應規定的數量標準的50%以上;或者4)第1)項、第2)項規規定的林地,其中一項數量達到相應規定的數量標準的50%以上,且兩項數量合計達到該項規定的數量標準
③非法占用草原,改變被占用草原用途,數量在20畝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過行政處罰,在3年內又非法占用草原,改變被占用草原用途,數量在10畝以上的。
⑷所謂“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根據法釋〔2000〕14號、法釋〔2005〕15號和法釋〔2012〕15號,是指:
①行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窯、建墳、建房、挖沙、采石、采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非農業建設,造成基本農田5畝以上或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10畝以上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
②非法占用林地,改變被占用林地用途,數量較大,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實施建窯、建墳、建房、挖沙、采石、采礦、取土、種植農作物、堆放或排泄廢棄物等行為或者進行其他非林業生產、建設,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業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
③非法占用草原,改變被占用草原用途,數量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開墾草原種植糧食作物、經濟作物、林木的;2)在草原上建窯、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礦、取土、剝取草皮的;3)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廢棄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的;4)違反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種植牧草和飼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嚴重流失的;5)其他造成草原嚴重毀壞的情形。
⑸需要注意的是,多次實施“非法占有農用地”犯罪行為的,未經處理,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按照累計的數量、數額定罪處罰。
3、本罪的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但需要注意的是,對于土地管理機關侵權或越權審批占用耕地、林地、草地等農用地的,無權審批或無權發放使用證的機關批準占用耕地、林地、草地等農用地或有權審機關超越權限、職權批準占用耕地、林地、草地等農用地且數量較大的,通常視為單位構成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罪,而不以本罪論。根據法釋〔2000〕14號第8條、法釋〔2005〕15號第6條、法釋〔2012〕15號第5條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相關的定罪量刑標準定罪處罰。
4、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結果的發生。行為人非法占用耕地、林地、草地等農用地的動機多種多樣,無論基于何種動機,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王冠華,北京市博金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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