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樹林 ]——(2012-12-25) / 已閱5083次
【案情】因業務往來,清安公司欠方成公司100萬元貨款,雙方約定2006年10月1日前償還。之后,因方成公司管理層出現變動,對該筆債務未采取任何清理措施。2012年3月15日,方成公司進行財務審計時,發現該筆債務未作處理,遂向清安公司出具詢證函,該函載“截至2012年3月15日貴公司尚欠我公司貨款100萬元,貴公司若予以確認,請在確認欄蓋章后將函件寄回我公司;若有異議,請及時聯系我公司處理。”清安公司經確認屬實,遂在確認欄加蓋公章。2012年4月1日,方成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清安公司給付100萬元貨款。
被告清安公司對欠款事實不表異議,但認為該筆債務于2006年10月1日履行期限屆滿,原告自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兩年內并未向被告主張過任何權利,故本案已經超過了法定訴訟時效,原告喪失了勝訴權。
【爭議】被告在詢證函上確認債務的行為是否構成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對此,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構成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理由是,原告詢問被告是否欠款,應當包含原告要求被告還款的意思表示,否則原告無需請被告確認欠款事實;被告對欠款事實予以確認的行為,亦應包含其愿意還款的意思表示,否則,被告無需確認其欠款的事實。
第二種意見認為不構成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理由是,原告向被告發函詢問是否欠款以及被告復函確認欠款的行為都只是確認一個事實,即被告欠原告貨款100萬元。但是,該函件中既沒有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欠款的意思表示,也沒有被告愿意償還原告欠款的意思表示,因此,不構成放棄訴訟時效的抗辯。
【評析】筆者同意上述第二種意見,即原被告之間確認債的行為不構成被告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理由如下:
一、確認債的行為系客觀事實的外化
客觀存在的債,不會因雙方當事人未進行書面確認而消失。但是,雙方當事人的確認行為則為權利人進一步尋求權利救濟,特別是通過司法程序解決債權債務關系提供了證據。因此,就雙方當事人確認債的行為而言,其法律意義在于為查清法律事實提供了書面形式的證據,并能夠憑借確認債權債務關系的書面證明證實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從而將客觀存在的債通過證據展示予以外化。
二、債是訴訟時效抗辯權的基礎
沒有債,就沒有訴訟時效。因此,確認債的存在,系訴訟時效抗辯權存在的基礎。正因為債的存在,才使得債務人享有訴訟時效抗辯權的基礎。債不會因為權利人沒有及時主張而消失,但權利人未在法律規定的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的一段時間內主張自己的權利,則可能因此在尋求司法程序救濟權利的過程喪失勝訴權。這就是訴訟時效制度的法律意義所在,即權利人與義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并沒有消失,相反,正是基于雙方之間確實存在的債權債務關系,在義務人行使訴訟時效抗辯權受到司法采信的情形下,權利人的訴訟主張不能獲得法律的支持。因此,確認債的行為,與當事人是否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沒有關聯性,將義務人確認債的行為理解為義務人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沒有法律依據。
三、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的司法審查
基于上述觀點,在司法實踐中,審查義務人是否放棄了訴訟時效抗辯權,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1、權利人做出催促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時,可能存在以下兩種情形:
(1)義務人明確表示愿意履行義務的。這種情形下義務人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的司法審查中容易做出肯定性的判斷。實踐中,催收函系權利人催促義務人履行義務的的常見形式,對權利人要求義務人限期履行義務,義務人做出積極回復,表示愿意履行義務,自然可以認為義務人放棄了訴訟時效的抗辯。
(2)義務人未明確反對履行義務的。即使是催收函,在權利人要求義務人限期履行義務的情形下,義務人未明確以超過法定訴訟時效予以抗辯而拒絕履行,只是做出了消極回復,如僅確認收到催收函,但未答復權利人具體履行方式和期限等,亦未主張訴訟時效抗辯權的,應視為義務人放棄了訴訟時效抗辯權。此外,在權利人和義務人之間還有對賬單、詢證函、確認函等形式的往來文書,若在這些文書中除了明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債的事實,權利人亦做出了要求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義務人沒有明確表示反對履行義務的,亦未主張訴訟時效抗辯權的,應視為義務人放棄了訴訟時效抗辯權。但若對賬單、詢證函、確認函等形式的往來文書僅要求義務人確認債的事實,并不包含要求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則不能因為義務人確認債的行為而認定義務人放棄了訴訟時效抗辯權。
2、義務人主動作出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權利人予以確認。實踐中,義務人向權利人做出積極的意思表示,表示愿意履行義務,只是請求權利人予以寬限履行時間或者變更履行方式等等,權利人予以確認后,可以認定義務人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在義務人不能繼續履行義務的情況下,權利人尋求權利救濟時,義務人不能再主張訴訟時效抗辯權。
3、義務人雖主動為一定的行為,并不必然構成訴訟時效抗辯權的放棄。實踐中還存在另一種情形,即義務人向權利人發出的對賬單、詢證函、確認函等形式的往來文書中,義務人僅請求權利人確認債,但未明確表示自己將繼續履行義務,亦不能依據上述文書推定義務人具有繼續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則不能認定義務人放棄了訴訟時效抗辯權。
綜上,義務人是否放棄了訴訟時效抗辯權,應就義務人是否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做出了愿意繼續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進行實質性審查,而不能流于當事人確認債權債務關系的表現形式,亦不能將債的確認行為理解為義務人放棄了訴訟時效抗辯權。
(作者單位:江蘇省淮安市清河區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法院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