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真劍客 ]——(2012-12-25) / 已閱4777次
在刑事訴訟中,要實現刑事訴訟法的任務,做到準確懲罰犯罪,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不放縱犯罪,不冤枉好人,正確地執行刑事法律,首先就要正確地運用證據,查明案件真相。所以,證據是整個訴訟活動的基礎和核心,是正確進行刑事訴訟活動的事實根據,從立案、偵查、起訴到審判,每一個訴訟階段和訴訟程序,都離不開運用證據,無論是實體問題還是有關程序所作出的一切決定,都要建立在充分、確實的證據基礎之上,如果不解決證據問題,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夠充分、確實,刑事訴訟就難以繼續進行。即使有辦好案件的主觀愿望,如果沒有客觀證據,也難以查明案件事實,作出正確的結論。筆者試圖通過對證據的審查判斷,使之充分量化,明確具體,以達到證明標準。
一、刑事訴訟證明標準
證明標準,又稱證明要求、證明任務,是指承擔證明責任的人提供證據對案件事實加以證明所要達到的程度。當提供的證據達到了證明標準,就意味著履行了證明責任,提出的主張就會成立。反之,主張就不會成立。
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是具有階段性的,在立案、偵查、起訴和審判幾個階段,其證明標準就不盡相同。如:在立案階段,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至于是否達到法定的立案標準,由案件的受理機關來決定。在提請批準逮捕時,公安機關必須提出證據證明被提請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的必要,否則,人民檢察院可能會作出不批捕的決定。在提起訴訟時,檢察機關必須提供足夠的證據,并且證明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但這只是檢察人員依據現有證據確信犯罪嫌疑人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且很可能因此被處以刑罰。
審判階段的證明標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應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一般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主要指:1、據以定案的證據均已查證屬實,即作為定案根據的每一個證據都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2、案件事實均有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沒有證據證明的事實不得認定;3、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否則,不得認定有關的事實;4、對案件事實的證明結論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以上四點必須同時具 備,才能認為達到了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二、訴訟證據的基本特征
訴訟證據與一般意義的證據不同,主要表現在:
1、證據的客觀性。即證據事實必須是伴隨著案件的發生、發展的過程而遺留下來的,不以人們的主觀意志為轉移而存在的事實。證據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對于客觀存在的事實,任何人都是無法改變的。所以說,客觀性是證據最基本的因素和特征,是審查、判斷證據的一條基本標準。
2、 證據的關聯性。即證據必須同案件事實存在著某種聯系,并因此對證明案件具有實際意義。證據對于案件事實有無證明力,以及證明力的大小,取決于證據與案件事 實有無聯系以及聯系的緊密、強弱程度。這就是說,證據不僅是客觀存在的事實,而且必須是與案件事實存在某種聯系的事實。
3、證據的合法性。即證據只能由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依照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進行收集、固定、保全和審查認定,包括運用證據的主體合法、證據來源合法、證據形式合法以及按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客觀性、關聯性是證據的內容,合法性是證據的形式;證據的合法性,是證據客觀性和關聯性的重要保證,也是證據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條件。三個基本因素,是證據內容和形式的統一,相互聯系,缺一不可,否則就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三、證據審查、判斷的方法
要想正確地審查、判斷證據,必須采用正確的方法,只有這樣才能取得較好的效果。通常采用的方法有:
1、個別審查,主要指甄別法。用于對收集的證據逐一地進行單個審查和鑒別,是審查、判斷證據最常用的方法,也往往是最先使用的方法,可以對證據進行初次凈化和篩選。運用此方法,要求依據客觀事物發生、發展、變化的一般規律和常識去辨別證據的真偽,判斷其是否具有證明力。
2、 綜合審查。審查、判斷證據不能孤立地看待各個證據,應綜合審查、判斷全案證據材料。一方面,對不同種類的證據,要結合起來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審查各個證 據所證明的事實是否一致,是否存在矛盾;另一方面,還應把案內所有的證據與案件事實聯系起來,不但證據與證據之間,而且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都要協調一致, 沒有矛盾。
3、辨認。即對某一事物不能確定的情況下,組織曾與該事物接觸過的有關人員加以指認與確定的活動,這是一種有效方法,也是刑事偵查中經常運用的方法。辨認必須按程序進行,在使用辨認結果時要進行查證和復核,并應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防止發生錯誤進而造成嚴重后果。
4、對質。即執法人員按照法定程序組織和指揮了解該事實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就特定的案件事實或者證據事實進行互相詢問、反駁和辨認的方法。一般是在涉及案件的重要問題上,且除了進行對質外別無他法的情況下才可采用此法。
5、技術鑒定。鑒定是審查、判斷某些物證和書證必不可少的手段,如一些物品或者物質痕跡僅憑司法人員的一般知識是無法判明其性質和特征的,都需要運用各種鑒定方法才能判明。隨著現代高科技的發展,新的鑒定手段越來越多,也越來越可靠。
6、偵查實驗。即為了審查、判斷某一現象在一定的時間內或情況下發生,而依法將該現象發生的過程加以重演或再現的一種活動和方法。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偵查實驗,必須經縣以上公安局長批準,并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的行為。
7、邏輯方法。審查、判斷證據除了利用證據互相驗證和進行科學鑒定等方法外,常用的還有通過邏輯方式來進行審查、判斷。具體方法有:歸納法、演繹法、分析法、綜合法、反證法和排除法。
作者單位:河南省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檢察院
來源:正義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