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樂新 ]——(2012-12-26) / 已閱4130次
案情
鄂DN9059面包車的登記車主為任某,后任某將其賣給李某。2010年11月17日,該車將騎自行車的張某撞倒,肇事司機逃逸后至今下落不明,張某經搶救無效死亡。交警部門認定肇事司機負事故全部責任,張某無責任。張某的繼承人遂訴請任某、李某賠償。李某稱其已將該車轉賣給何某,并申請法院追加了何某為被告。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何某系肇事車輛的實際所有人,遂判決李某承擔賠償責任。李某以何某為實際車主,自己不應擔責為由上訴。在該案二審過程中,李某向原一審法院起訴何某稱:2008年自己購買任某的涉案車輛后未辦理過戶手續。2009年8月10日,自己將該車賣給被告何某,有雙方簽訂的協議及何某的收車條據為證。請求判決確認已將車輛交付給何某。
評析
李某起訴的目的,是為了證明自己不是肇事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從而在前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如何處理后案,一種意見認為,“無爭議即無民事糾紛”。在相對人未針對合同履行提出異議,雙方未產生合同權利義務爭議的情況下,一方起訴要求確認合同已經履行的,不符合起訴條件,應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
依民訴法規定,民事訴訟的原告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從法理來看,民事訴訟上的“直接利害關系”,一般指原告的合法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民事權利義務與他人產生爭議,或者與他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處于不確定狀態并對自身民事權益產生實際影響。而民事糾紛正是上述利害關系或利益沖突的體現。可見,“爭議”并非導致民事糾紛的全部事由,無爭議不等于無民事糾紛。從民事訴訟法定起訴條件角度考察,適格原告的判斷標準,在于原告與本案有無直接利害關系而非原被告之間有無爭議。結合上述案情來看,在交通肇事后司機逃逸去向不明,無法直接查明車輛實際所有人的情況下,李某與何某之間的買賣法律關系,將決定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是由李某還是由何某承擔,關乎雙方的利益。因此,當李某主張與何某之間有買賣關系且合同已經履行,車輛已交付何某時,盡管何某因下落不明沒有提出異議,不存在所謂的“爭議”,但李某顯然與后案的確認之訴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其起訴符合現行民訴法第一百零八條關于起訴條件的規定。
從確認之訴的角度看,原告是否具有訴的利益,通常可以從客體(對象)和有效適當性兩方面確定: 其一、確認之訴的客體必須是相關民事實體法律關系或民事實體權利。本文中的后一訴訟,實質上是確認涉案車輛的所有權,滿足確認之訴的客體條件。其二、確認之訴利益的產生,往往是由于被告的行為使原告的實體權利或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不安定。前案中因何某去向不明所產生的涉案車輛所有權問題,就導致了李某面臨著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的風險,直接使其民事實體權利處于不穩定狀態。對此,李某有必要利用確認判決,使自己從這種狀態中解脫出來。從以上兩方面看,李某在后案中具有值得訴訟救濟的利益即確認利益,其有權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問題的根結在于,李某在前案中舉證了買賣協議和何某的收條,并以涉案車輛轉賣何某為由提出申請后,法院已經追加何某為當事人參加訴訟。顯然,由于何某的加入,李某與何某之間關于涉案車輛所有權的法律關系也隨之納入前案的審理范圍,并受其訴訟效力的約束。從另一角度看,前案訴訟對該訴訟標的的涵攝,同樣建立在何某下落不明、無人與李某就涉案車輛所有權產生爭議,但客觀上該所有權與李某及前案原告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基礎上,李某的申請及法院追加當事人符合民訴法規定。進一步看,何某在前案中沒有被法院判令承擔責任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何某下落不明、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僅憑買賣協議和收條不足以支持李某關于涉案車輛屬于何某的主張。而且,即使李某已將車輛交付給何某,后者是否又存在其他轉賣行為?涉案事故發生時的真正車主到底是誰?在何某下落不明的情況下都是未知數。而在受害人權益急待救濟的情況下,前案判決李某擔責于法于理相符。但這并不妨礙李某今后取得新證據或可以確定真正車主的前提下,通過再審或其他途徑來解決涉案交通事故的最終承擔責任。
因此,后案應以李某的起訴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
(作者單位:湖北省漢川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