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永剛 ]——(2012-12-27) / 已閱12909次
2012年6月期間,犯罪嫌疑人路某先后三次至其同學、朋友家中,以借用農用拖拉機拉貨物為借口,騙得三被害人農用拖拉機三輛,后路某將騙得的拖拉機銷售,贓款用于個人揮霍。經鑒定,被騙三輛農用拖拉機分別價值為4100元、4400元、4000元。犯罪嫌疑人行為地關于詐騙罪的追訴標準以詐騙金額7000元為“數額較大”。處理本案時,承辦部門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多次詐騙,總額達到起刑點,但每次的數額均沒有達到起刑點,不應當按犯罪論處。理由有二:一是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沒有“累加”的規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則,不能累加詐騙數額;二是多次詐騙系“連續犯”,根據刑法理論,對連續犯按照一罪處罰,而無數額累加之說。故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路某之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路某雖然三次分別詐騙的數額不到詐騙罪立案標準,但是,應對其三次詐騙數額依法累加之后,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筆者認同第二種意見,對犯罪嫌疑人路某應當累加詐騙數額,即以詐騙數額為12500元追究其刑事責任,理由如下:
首先,累加后達到起刑點具備社會危害性。我國刑法規定的犯罪有三性,即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應受懲罰性,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特征,詐騙罪的社會危害性一般體現為犯罪數額。任何行為,都有一個量變到質變的過程,單個詐騙沒有達到起刑點,是違法行為,但多次詐騙,便是一個量的積累過程,達到規定的起刑點就具備了社會危害性,可以認定為犯罪。持不能累加的觀點忽視了事物量變質變的原理,機械地理解和運用連續犯的刑法理論,客觀上放縱了犯罪。
其次,累加于法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1996年12月16日最高法院發布)第九條規定:對于多次進行詐騙,并以后次詐騙財物歸還前次詐騙財物,在計算詐騙數額時,應當將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數額扣除,按實際未歸還的數額認定……這里的“扣除”,就是累加后的扣除。沒有累加,何來扣除。從通篇文字表述的格式和意思,詐騙數額也應當理解為累加的數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十二項規定,被盜物品的數額,按照下列方法計算:多次盜竊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最后一次盜竊構成犯罪,前次盜竊行為在一年以內的,應當累計其盜竊數額。
最后,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一種累加的觀點,即多次詐騙中,如果有一次達到起刑點,則其他次數的詐騙數額方可累加,否則不能。實際上,這是一種自相矛盾的累加方法。一次達到起刑點其他方可累加,與每次均未達到起刑點累加,性質是一致的,都是量的積累達到一定的程度就發生質變的情況,與其中一次詐騙達不達到起刑點沒有本質的區別。綜合上述幾點,在處理本案時,應當累加計算嫌疑人路某的詐騙數額,以犯罪嫌疑人路某詐騙金額為12500元追究其刑事責任。
筆者認為,現行刑法和司法解釋對司法實踐中遇到類似本案的累加問題未作明確規定是造成上述兩種觀點的分歧之所在。類似情形的盜竊、敲詐勒索行為,經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分別增加了“多次”的入刑情節,故筆者認為,應當通過立法或者司法解釋對類似本案詐騙“多次”情形做一詳盡規定,以解決對該類問題認識的混亂現象、統一司法尺度。
【參考文獻】
1、 趙征東《多次詐騙的數額應當累加》檢察日報 2007.8.28
2、 鐘川郭勝勇《多次詐騙數額累加問題研究》 百度文庫
作者:景縣人民檢察院 王永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