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文藝 ]——(2012-12-27) / 已閱9420次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 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1]實踐表明,該規定執行效果差強人意,逐漸累積成民事執行工作中的一大難點。 本文以有關調研成果和案例為基礎,就該制度的有關熱點、難點問題展開討論,以期拋磚引玉。
遲延履行債務的確定
遲延履行債務是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基礎,但法律沒有對遲延履行債務本身的內涵、外延予以界定,實踐中各地掌握的標準不一。 有的僅認定為應給付的本金,有的加上利息,有的認定為本金與訴訟費、鑒定費之和,有的認定為本金、利息以及訴訟費、鑒定費之和。
遲延履行債務包括本金是題中之義,對此無爭議。有人認為,將應給付利息計入遲延履行債務是錯誤的,違反了 《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第 250 條“公民之間的借貸,出借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不予保護”的規定。 有人認為訴訟費、鑒定費在我國帶有稅收的性質,或者認為這筆費用一般雖然在立案時由原告方 (債權人) 先預交,但直接交給了法院,債務人(最終的被執行人)并未因此受益,因此,不應計入遲延履行債務。[2]
責令被執行人支付遲延履行利息是保障性執行措施[3]的一種,是民事執行機關對遲延履行義務的被執行人依法督促其履行義務,并追究其遲延履行責任的公法上的制裁行為。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期間,從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起計算。此時,訴訟費、 鑒定費等費用都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由債務人給付債權人(債權人預先墊付),事實上形成了債務人對債權人新的債務,該債務與原債務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因此都應包括在遲延履行債務之內。上述不應該將遲延履行前的利息計入遲延履行債務的觀點,只將遲延履行利息視為一般的民事義務,忽視了其國家懲罰性的特征。認為訴訟費、鑒定費不應該計入遲延履行債務的觀點,是從被執行人是否收益的角度來理解的,也忽視了遲延履行利息懲罰性的特點。
實踐中還有一個難點:生效法律文書結論中直接寫明“違約金計算至履行時止”的案件,違約金是否能夠計入遲延履行債權?有觀點認為,約定違約金是雙方當事人對逾期履行合同所產生的損害賠償額的預先設定,包含了對所有損失的判斷,如果因違約而遲延履行,且這一狀況持續到執行程序中,此時當事人的合同約定優于法定遲延履行的后果,應該只執行判決確認的違約金。另一種觀點認為,約定違約金是雙方當事人對預期履行的違約責任約定,執行遲延履行利息是法律賦予申請執行人因被執行人遲延履行而享有的法定權利,二者可以并行不悖,同時適用。
兩種觀點都有一定的法理和現實依據,從立法原意探究并立足于解決 “執行難” 嚴峻處境下的現實問題,筆者更傾向于同意第二種觀點。 《若干意見》第 295條關于遲延履行金的表述中言明:“被執行人未按判決、 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非金錢給付義務的,無論是否已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失,都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已經造成損失的,雙倍補償申請執行人已經受到的損失;沒有造成損失的,遲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決定。”結合第 294 條的規定,司法解釋的本意是金錢債權如果遲延履行,則判斷為債權人肯定有損失,損失額就是應給付金錢的利息,而損害賠償的補償條件和標準就是支付雙倍的罰息,且該罰息“無論是否已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失,都應當支付”。當事人對遲延履行的損失約定了違約金等進行彌補的,也不能排除法律賦予申請執行人收取遲延履行利息的權利。 筆者認為,良善的人不會輕易違法,違法的人必然內心對法律心存不敬,法律制度層面不能祈望已經違法或者可能違法的人依靠良心發現或者善意選擇而服從法律。 相反,法律應該創設讓惡意逃避、規避執行的人無處逃遁的氣氛和一旦違規就要受到嚴格處罰的環境,這也是當今信用缺失、規避執行成為常態的中國社會必須確立的制度。
遲延履行期間的確定
遲延履行期間要確定起算點和終結點。 《若干意見》第 293 條規定,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自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起計算。各地法院對此規定的理解一度很不一致,有的從判決生效日起算,有的從送達執行通知書的時間起算,有的從采取強制執行措施開始起算。之所以有爭議,是因為對我國生效法律文書指定一定的履行期間的制度背景沒有正確的認識。 “對于債務的履行有確定的期限,則期限的超過,債務人是否當然地陷于履行遲延,在合同法上有無須另行催告的所謂‘期限代人催告’的原則”,和“債權人如要通過司法上的手續強制債務人履行,原則上僅有債務的履行期到來這一事實尚未為足,尚須事先通過法定的方式向債務人要求履行亦即以 ‘期限并不代人催告’的原則”。[4]“我國雖采‘期限代人催告’原則,由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采取了債務的‘債權人往取主義’原則,就必然使得‘期限代人催告’原則在我國的適用大打折扣”。該觀點解釋了確定遲延履行以限定的一段履行期間經過以后開始計算的原因,即我國民商事活動和司法實踐中對遲延履行一直執行類似催告的制度,給予債務人一定的履行準備期。因此,司法解釋的類似規定是符合我國民商事活動和司法實踐規律的。 目前,民事執行工作中對此爭議不大,一般認為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時間從生效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起算。 如果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限是當事人約定的將來的某個時點,則該時點經過的次日即為計算遲延履行的起始點。 如果法律文書沒有指定履行期限的,則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次日起開始計算。
難點在于如何確定遲延履行期間的終點。 終點應該以執行到位日為準,但實踐中對執行到位日也存在不同理解。在被執行人直接以金錢償付執行的情況下,終點就是申請執行人拿到被執行人交付的錢款之日。但大多數案件,從控制被執行人財產到最終變現并交付給申請執行人要經過一定的時間,對此期間應否算入遲延履行期間存在爭議,因此形成了法院控制日說和當事人兌現日說兩種觀點。 前者以執行法院實際控制被執行財產的日期為截止日,后者以申請執行人最終領取執行款物的日期為截止日。
筆者支持當事人兌現日的觀點。 在以金錢償付的案件中,被執行人交付金錢的當天就是結算遲延履行利息的終結日,無論交付的對象是債務人還是人民法院。如果被執行人執意要交到法院,法院要及時通知申請人領受。 申請執行人因為自己的原因不能當天領受的,不能由被執行人承擔不利的后果。這一點與民法上提存制度原理異曲同工。如果只能以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償付金錢債務的,應以標的物變現日(如拍賣款收取日) 或者抵債標的物最終交付到申請執行人手中(以物抵債)之日為終結日。因為金錢債權執行中,申請執行人本來就應該實現金錢受償,被執行人本應以金錢償債,如果沒有金錢只能以財產變現的方式償債,變現責任及費用應由被執行人承擔,變現造成遲延履行的各種損失應由被執行人負擔。
實踐中還有幾種情況較為復雜,值得探討。
一是一審裁判作出后,二審程序非正常終結,如上訴人撤訴,或者因不交納上訴費用,二審程序被視為當事人自動撤訴而終結的,遲延履行的起算點如何確定?筆者認為,如果能判斷上訴人利用二審程序惡意拖延履行的,基于行為人不應因惡意行為而獲益的原則,雙倍罰息應從一審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屆滿的次日開始計算。 如果不能判斷上訴人是否惡意,則處理上應該慎重。 有人認為判斷惡意還是善意的標準就是看上訴人是否交納上訴受理費。這個標準是否科學值得討論,因為有可能上訴人確實交不起上訴費,對他們不加區分地一概認為是惡意的有失公允。 保護法律賦予的當事人的上訴權的價值要大于防止上訴人惡意遲延履行以賺取利息差額的價值,如果不能判斷上訴人濫用訴權,則還是應該將二審裁定確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次日作為起算點。
二是出現民事執行阻卻事由,致使執行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或者暫時沒有必要繼續進行時,遲延履行利息如何計算? 這些情形主要有暫緩執行、中止執行。 筆者認為,無論情況如何復雜,要抓住是否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關鍵點,即要判斷阻卻事由是因哪一方的原因發生,以及該方當事人是否應對該事由承擔責任。原則上如果因為申請執行人的原因造成遲延履行則不應支付,如果因為被執行人的原因造成遲延履行,其應當支付。 比如暫緩執行的原因如果系被執行人申請并提供擔保的,因此情形以債權人的同意為暫緩執行的前提,就不應執行遲延履行利息。對執行案件中止期間,因中止執行的原因非常復雜,也應根據上述原理來具體分析。比如法院對生效判決再審的,還是應該按照再審提起的主體以及最終結果綜合判斷是否執行遲延履行利息。 如果是債權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不應收取。
三是執行和解或者申請人同意給予一定履行寬限期的場合是否應該執行遲延履行利息? 當事人執行和解而停止執行是雙方請求民事執行機關停止執行的結果,如果能按照和解協議履行,不存在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問題。 如果一方反悔,按照原判決執行的,執行和解期間的遲延履行利息不太公平。 但如果被執行人故意利用執行和解拖延執行的,應該執行整個和解執行期間的遲延履行利息。
遲延履行利率的確定
《若干意見 》第 294 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指在按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計付的債務利息上增加一倍。實務上集中的問題,一是對銀行貸款最高利率的理解存有歧義,二是同期的含義不明。
第一個問題曾經長期困擾人民法院。 《若干意見》是根據制定時我國計劃經濟的金融體系作出的。 金融改革之后,利率政策不斷調整,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修訂沒有及時跟進,執行法院只能“摸著石頭過河”,尋找最有效地解決問題的辦法。 人民銀行改固定利率為浮動利率后,人民法院一般將中國人民銀行浮動區間上限的最高貸款利率作為遲延履行利率,即基準利率乘以上限系數。 從 2004 年 10 月 29 日起,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不含城鄉信用社)的貸款利率原則上不再設定上限,使法院很難確定哪家商業銀行的貸款利率上限是最高的。[5]一些法院根據同期貸款的種類,以該種類同期最高利率為最高利率。 如債務因基本建設而形成的,按基本建設貸款的最高利率計算。 這種方式下,查找不同利率和計算具體利息非常復雜。 理論界和實務界普遍認識到選擇同期貸款最高利率已經不現實,而應該以人民銀行基準利率為標準,[6]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的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應理解為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付的債務利息上增加一倍。 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時,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最終解決了這一長期懸而未決的難題。
對同期的理解也莫衷一是。 一是不同的法院為避免查找不同銀行復雜利率的麻煩,直接按照比較方便確定的時點的銀行利率計算,如有的按照執行的時刻,有的按照判決生效的時刻,有的按照判決確定的債務人應履行債務期間屆滿的時刻界定。 到底應以何為標準? 筆者認為,被執行人既然應為自己遲延履行的行為承擔法律后果,按照權利義務相一致以及誠實信用等原則,就應按照他能夠預見到的后果承擔責任。 在遲延履行期間,銀行的利息標準是公開的,被執行人據此可推知遲延履行要承擔的法律后果。 如果是按執行時或判決生效時的利息標準計算,均存在計算時段與行為脫離的問題。 有人認為可以從眾多標準中選擇較高的利率執行,即采用從重原則選擇適用。 筆者認為該觀點不符合該原則且將情況人為復雜化,實無必要。
二是遲延履行期限跨越人民銀行基準利率期限檔次的,應如何選擇適用的問題。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中的“同期”不同于“期限”。 該期限具體分為 6 個月、1 年(該兩種為短期)、1-3 年、3-5 年、5 年以上(該三種為中長期)5 種。 目前無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明確利息、罰息計算時期限的具體適用標準。實踐中很多法院對無論遲延幾年的案件都按 1 年期利率計算,有人認為按 3 年期計算為妥。[7]最高法院相關部門分別研究過,未能達成一致,一些案件最終考慮公平和維護秩序安定等因素個案處理。筆者同樣基于責權利相一致、遲延履行利息的懲罰性特征等理由,認為應以實際逾期期限的同期貸款利率來計算逾期利息,而不應統一按照 1 年期或者 3 年期來計算。 具體的計算方法應參照銀行同期同檔利率計算。[8]同期同檔又稱同期同檔次,在人民銀行的多個文件中均有體現,在執行工作和立法過程中,應當與相關銀行專業規定、表述和計算方法等銜接。
總之,同期是指遲延履行期間與中國人民銀行公告的基準利率適用的期間是在同一個時期。 利率檔次上應選擇與同期相對應的利息,即同檔,就是遲延履行期間所對應期限檔次的利率。確定了遲延履行債務、利率、遲延履行期間,并適用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后,計算執行期間遲延履行利息就比較容易了,其公式為:執行期間遲延履行利息=遲延履行債務×人民銀行同期同檔利率×遲延履行期間×2。
裁判文書確定利息與遲延履行利息競合
不少生效法律文書尤其是民商事判決對利息,或者根據當事人約定,或者依據訴訟請求,或者某些法官依習慣,會寫上“至實際還款(支付、清償)日止”等內容。最典型的案例是判決調整過高利息,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 4 倍計算至實際還款日止的案件。 對此類案件,容易產生以下疑問:在遲延履行期間已經計算 4 倍利息了,能否再加倍收取遲延利息?計算標準是指在判決確定的 4 倍基礎上增加 1 倍按 5 倍計算,還是在 4 倍的基礎上雙倍或翻翻按 6 倍、8 倍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筆者認為,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高額利率并明確計算到實際償還時止,則裁判時據此判定或調整過高利率的,是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不違反法律規定。 在此情況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以判決確定的標準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也應被認可。 該加倍是指在整個利息基數上增加一倍,而不是按照銀行利息計算的基數增加一倍。 這并不違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 6 條的規定,原因同樣是因為遲延履行利息的懲罰性,不應與限制一般的民事主體之間借貸利率的情況等量齊觀。 如果當事人約定了利息計算至履行完畢之日止,但約定利率低于人民銀行同期利率的,可由申請人選擇按約定的低利率或者較高的人民銀行基準利率計算遲延履行利息。 當然,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類似“利息計算至履行完畢之日止”的內容的,生效法律文書在裁決結果中不應如此表述。
綜上,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應該有新的理解:如果當事人約定了金錢債權債務的利息并被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在計算遲延履行利息時應按照該約定并被確認的利息加倍計算。 如果當事人約定的利息超過了規定的標準,生效法律文書根據規定予以調整后,按照調整后的利率計算遲延履行利息。如果當事人事先沒有約定利率,遲延履行利息按照同期同檔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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