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光宏 ]——(2012-12-27) / 已閱5907次
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國現代企業的主要形式,是社會經濟的基本組成單位。 2005 年修訂的公司法進一步明確了公司法律關系中各主體的相關權利與義務,以規范公司內部治理機制。現筆者以有限責任公司為研究對象,針對公司糾紛中有實體權利卻無相應程序回應﹑ 雖有司法救濟但適用程序錯位等問題,在堅持能動司法理念的基礎上,契合社會矛盾化解的重點工作,分析構建公司糾紛略式程序之理論可行性及現實必要性,并提出具體程序之設計。
一、實踐困惑:公司糾紛救濟程序缺失或錯位
公司內部治理機制自行救濟不力
2005 年修訂的公司法賦予了公司更大限度的自治權利,但由于現代公司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公司所有權歸屬于股東公司的經營和管理卻由公司的權力機構負責。在公司自治過程中,一旦各參與人之間以及內部各機構之間發生矛盾沖突且超出了可控制的范圍,公司內部自我調節機制就可能失靈,自行救濟不力,形成公司自治僵局。
諸多實體權利缺乏相應司法救濟程序回應程序法與實體法在總體上應保持協調一致,賦予實體權利的同時,應保證相應的訴訟或非訟程序予以救濟,否則實體法規定的權利可能落空。但公司法在賦予公司法律關系各主體實體權利的同時,民事訴訟法卻沒有在 2007 年修訂時作出呼應。雖然最高法院出臺相關司法解釋對股東可要求公司出具出資證明書、履行變更登記等權利作出了規定,加大了司法介入力度,以彌補公司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足,但面對大量的公司糾紛,如對股東會召集、高管解任、異議股東回購的股價確認等問題缺乏相應的救濟程序,司法救濟手段力不從心。
單一訴訟程序應對復雜糾紛導致程序錯位
商事交易重在簡便、迅捷,對于公司而言效率是第一位的。但當前的公司糾紛訴訟中,除破產案件及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公司強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明確規定公司強制清算糾紛為特別程序外,其余公司訴訟都是通過普通訴訟程序審理。 而與公司有關的糾紛和傳統民商事糾紛相比,由于公司的主體地位、內部關系和外部關系三者之間經常發生重疊、交叉、制約和混同,當事人制度、訴訟標的、既判力等均有特殊性,[1]在公司訴訟糾紛中其訴請的內容也相對多元,包括訴請作為的如提供會計資料供查閱,訴請不作為的如停止侵犯知情權等。 在制作這類案件的判決書主文時,判決內容無先例可循,不僅要合理確定當事人的義務,還要考慮判決的可執行性,如何作出科學、恰當且無歧義的表述非常困難。[2]
二、理論依托:域外經驗與本土國情之結合
域外經驗:程序二元分離適用與相互交融的趨勢從世界各國現行有關程序制度的分類和設置來看,最為基本的立法規定形式標準無外乎有兩個:[3]一是根據審理事件的性質,即案件是否涉及民事權益之爭,是訴訟事件還是非訟事件。 二是根據審理的方式、形式,即案件的審理程序是否采用通常的全部程式、形式和方式。在這兩個標準中,前者是民事訴訟程序制度構建的最為基本的標準。按照這一標準,民事訴訟制度分為了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兩大類型,即程序二元分離適用論。 非訟制度以及公司訴訟制度比較發達的國家或者地區,如日本、德國、法國及美國等國家對公司非訴糾紛的處理及程序有較為成熟的立法成果與經驗。后者是為了適應解決糾紛需要而特別設定的標準。根據這一標準,民事訴訟程序又分為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和略式程序。隨著民事糾紛的形態日益多樣化、復雜化以及價值追求的多元化,逐漸出現訴訟法理和非訟法理交融趨勢,并形成了所謂的程序法理的交錯適用論,許多國家在立法上也逐漸認可了訴訟程序與非訴程序的交錯適用。
本土國情:能動司法與社會矛盾化解之契合
筆者認為,在借鑒域外的先進經驗基礎上,必須以我國國情為依據。 針對大量的公司糾紛,能動司法和社會矛盾化解之契合正是構建公司略式程序的現實動因。
1.司法能動介入與公司自治之邊界
在我國,堅持能動司法具有豐富的內涵,是新形勢下人民法院積極服務經濟社會發展大局的必然選擇,是司法工作應遵循的運行規律。在公司糾紛中,雖然尊重公司自治是基本價值取向,但公司畢竟沒有解決問題的最終權威,所以必須設置有效的外部調節機制,以彌補公司內部運作系統的缺陷。當公司僵局出現時,國家用外部力量介入的主要路徑之一是賦予當事人充分的訴訟權利,使其在權益受到侵害時,能夠發動司法救濟,從而通過司法介入破解公司治理的僵局。 因此,司法能動介入是必然選擇,有利于減少摩擦、促成合作、解決紛爭以及約束主體行為。 問題是如何把握司法能動介入與公司自治的邊界。 筆者認為,公司法屬于私法,首先應遵循私法自治原則,司法不能任意加以干預。 惟有公司內部救濟用盡時,司法介入才是必要。 同時,司法干預可分為程序性干預和實體性干預,一般而言,法院盡可能不啟動實體性干預。如在公司股東會未對股利分配作出決議的情況下,股東的訴求應當是請求公司召開股東會決定利潤分配事宜,而不能是請求法院判決利潤分配,替代公司股東會作出利潤分配方案。法院的司法活動應當是一種程序性監督,即法院的任務是告知或者幫助當事人啟動該項內部救濟程序,而非直接幫助當事人安排權利義務。 法院只在例外情形下才直接參與公司內部權利義務的具體安排——進行實體性干預。 這種例外情形通常是公司內部自治失效,公司行為嚴重損害了公平。[4]
2.能動司法在公司糾紛中的具體體現
公司訴訟是在公司運行過程中,因公司相關利益主體違反公司法律關系中特定的權利義務而引發的適用特殊程序的民事訴訟。[5]當前的公司訴訟是通過裁決糾紛、平息矛盾為公司運行掃除障礙的事后型、間接型作用機制。 對于許多公司糾紛是否屬于司法管轄的范圍存在很大爭議。以股東請求分配利潤為例,有的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有的法院則判令公司于一定時間內召開股東會對利潤分配進行表決,還有的法院根據公司可分配利潤與原告股東的持股比例直接判令公司履行有關支付義務。[6]由于司法介入過于被動,導致大量的公司矛盾無法得到及時有效地化解。因此,在公司糾紛中強調能動司法的重要途徑之一就是通過略式程序,擴大當事人權利的可訴性范圍,統一公司糾紛的裁判程序及裁判尺度,凸顯司法機制對公司自治的干預。 如果一般訴訟程序保障公司運作不過是出于法院裁判民商事糾紛的天然職責,那么,以特別程序提前介入則更充分體現了法院對公司運作的積極司法支持。[7]因此,構建公司糾紛略式程序,由司法直接采取相應的措施提前介入公司糾紛,能夠迅速將矛盾解決在萌芽狀態,使公司能夠迅速恢復正常運行,是能動司法理念在化解公司矛盾中的具體體現。 但該略式程序并不以公司利益主體間權利義務爭執的裁判為目標,主要體現為程序性干預,即幫助當事人或強制公司啟動內部救濟程序。
3.社會矛盾化解之現實需求
當前對于公司矛盾的化解主要依靠公司內部機制的治理和自我調節,但一旦公司內部運轉出現問題,內部機制往往救濟不力,公司陷入僵局,需要司法能動介入。通過設計簡便的程序規則,使權利人之間的關系因確定而簡化,也使法院既能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體現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處分原則,又能保證司法公正。 因此,可在選擇性借鑒和吸收國外非訟程序處理公司糾紛的經驗基礎上,根據公司糾紛的特殊性,結合我國的國情及特別程序的規定,構筑本土化的公司糾紛略式程序。 筆者認為,非訟程序與訴訟程序一樣,雖然都是需要通過法院的裁判來達到定紛止爭的效果,都是司法救濟手段,但“非訟”從一般字義理解為“不是訴訟”或“沒有訴訟”,且我國目前并沒有按程序二元法理將民事訴訟程序分為訴訟程序和非訟程序,但對于特別程序已有規定。 而略式程序是為了適應糾紛需要而特別設定的程序,在當前普通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的基礎上,根據公司糾紛的需要而特別設立公司糾紛略式程序,更符合我國的訴訟程序劃分標準。
三、制度建構:中國語境下的公司糾紛略式程序之設計
民事訴訟作為糾紛的一種解決機制,實現公平與正義是其永恒的追求與最高價值目標,但在實現正義的過程中,同時也要考慮時間、費用等成本因素。 當今世界各國的司法改革都試圖在司法的正確處理與訴訟成本之間尋找妥當的平衡點,努力為各類糾紛設置與之相適應的訴訟程序,以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
1.模式 。 雖然理論界對我國公司糾紛建構非訟程序或特別程序提出采用職權(探知)主義,即當事人申請啟動非訴程序或略式程序后,由法院依據職權控制程序的推進、證據的調查收集及實體處理。 但筆者認為應采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相結合之模式,其中當事人主義主要體現在:由當事人申請來啟動程序,當事人可以申請撤回,也可以自認或和解、終結訴訟等等。 因為略式程序主要是解決公司法律關系中各主體所擁有的合法的、 沒有爭議的權利是否符合行使條件,因此,對于公司法律關系中各主體的權利,如股東知情權,在股東提出申請后,當然也可以與公司自行和解,也可以放棄;至于確認公司的某種狀態,如公司是否應予解散,如果公司股東通過股東大會決議延長經營期限而使公司繼續存續而避免解散,申請解散的股東當然可以撤回申請;對于是否應予清算,如股東已自行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申請人當然也可以撤回清算申請,不申請撤回的,法院可裁定終結強制清算。 職權主義主要體現在:程序的運行采職權運行主義,即為防止訴訟遲延,提高訴訟效率,一旦受理后法院對訴訟程序的推進﹑程序事項的處理及證據的采信和事實的認定等,應當持積極的干預態度,法院可以依職權加以收集和調查,充分地發揮職權裁量的作用。[8]
2.適用范圍。 第一,適用前提。 筆者認為,公司糾紛略式程序所適用的案件有二個前提條件:一是對申請人所享有的實體權利無爭議,僅是請求行使權利,或是要求確認公司某種狀態如公司解散﹑清算的出現;如對權利有爭議,則需要另行通過訴訟程序來確權。二是已經窮盡內部救濟程序。目的之一是為了尊重司法自治,避免司法介入不當,二是為了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第二,具體范圍。公司法律關系中各主體享有無爭議的權利,但行使需要其他主體協助,在窮盡內部救濟仍無法解決的,或者公司經營過程中出現某種狀態影響公司存續而需要確認等,可申請通過公司糾紛略式程序尋求司法救濟。具體范圍包括:股東知情權、股東表決權、股東請求召開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之權利、 股東請求公司決定分配股利或公司剩余財產之權利、 股東優先認繳出資權、股東要求公司簽發出資證明或股票之權利、股東要求公司在股東名冊中記載為公司股東之權利、股東要求公司進行工商登記變更之權利、 股東要求公司任免或解除高管之權利、 股東請求確認公司決議不存在或撤銷公司決議之權利、 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中股價評估申請之權利、 公司要求股東或高管履行公司法所規定的相應義務之權利﹑ 股東請求確認公司解散之權利(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的除外)、公司清算等等。
3.管轄。 雖然公司糾紛中涉及股東之間或股東與公司之間的內部糾紛較多,但由于公司特別訴訟案件具有較強的專業性、技術性和時效性,因此筆者認為,應該將公司糾紛納入專屬管轄范疇,規定由公司住所地的基層法院對公司糾紛的第一審案件行使專屬管轄權。
4.立案受理。 我國現行的受理案件審查程序實行實質審查制,不僅要審查其起訴要件,而且要部分地審查訴訟的實質要件即審判要件,包括原告的主體資格、法院的管轄權限、法院的受案范圍,立案審理程序過于嚴格。 對于公司糾紛略式程序,應采取寬進嚴出的規則,屬于公司法案件特別程序的可適用登記立案制,[9]即只要申請人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經形式審查即予受理,進入審理程序。
5.審判組織。 在公司糾紛略式程序中,對于審判組織的規定,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中有關特別程序的審判組織的相關規定,除重大疑難案件需要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外,對于一般的糾紛,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如登記事項的確認、股東會召集權糾紛、股東知情權糾紛等等。
6.程序。 經當事人申請法院登記立案后,進入略式程序。如果當事人所請求事項清楚明確,則無須公開開庭審理,經書面審查后直接作出裁定;如需要核實權利是否無爭議﹑某種狀態出現的條件是否具備等,可以給予被申請方異議期間,并根據需要召集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舉證聽證。 如有必要,可決定進行開庭審理。 一般情形下,由申請人就其請求權的存在﹑公司某種狀態的出現承擔舉證責任,被申請人就申請人是否具有請求權或某種狀態不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如有必要,法院可依職權主動調查核實相關事實。
7.裁判。 裁判方式:第一,略式程序一律適用裁定。第二,請求事項獲得支持的,根據裁定發出強制令。 如股東申請召開股東會的請求經法院審查符合召集條件的,則裁定發出強制令,強制公司于規定期限內召開股東會。 第三,請求事項未獲支持的,裁定駁回。[10]同時,應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決定是否賦予上訴權。 一般情況下,基于公司糾紛案件的性質及略式程序的特征,在審級上實行一審終審制。 但如果裁定不當或后來發生情勢變更,則申請人或公司均可重新提出申請,法院可以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如股東知情權糾紛,發出強制令時申請人具備股東資格,但嗣后股東已轉讓股權喪失股東資格的,則公司可以提出申請,要求撤銷原裁定。 又如對要求召集股東會分配股利糾紛,如因公司提出不分配股利有正當理由而被裁定駁回,但后來當情勢發生變更,分配股利的條件已成就時,申請人可重新提出申請,法院可以重新作出裁定。 但對于某些案件,如因被申請人提出請求權基礎不存在或某種狀態不存在而被駁回申請的,則應賦予上訴權,同時行使釋明權,告知申請人可另行提起普通訴訟程序進行確權。
8.救濟措施。 經略式程序審理后,或裁定作出強制令;或駁回申請。 駁回申請的,申請人可通過上訴或另行提起普通訴訟程序進行救濟。但實踐中可以預測,法院作出強制令后公司或股東不愿執行強制令的不在少數,該如何救濟?如股東知情權糾紛,公司拒絕提供賬冊﹑原始憑證的,股東請求分配利潤而被拒絕的,公司拒絕辦理變更登記或出具出資證明的,公司拒絕召集股東會的等,筆者認為,申請人可再次提出申請,法院可據此直接作出裁定,強制變更公司登記,撤銷股東決議;對于法院無法直接裁定強制執行的,則申請人可據此要求退股或公司解散。
注釋:
作者單位: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
[1]傅郁林:“建構公司法特別程序的初步思路”,載北大法律信息網,2011 年 3 月 25 日訪問。
[2] “‘全國法院公司法理論與實踐論壇’ 透露公司案件審理面臨九大困境”,載 http://news.sohu.com/,2011 年 3 月 25 日訪問。
[3]常怡主編:《民事訴訟法學》,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544—545 頁。
[4]蔣大興、金劍鋒:“論公司法的私法品格——檢視司法的立場”,載《南京大學學報》2005 年第 1 期。
[5]奚曉明、金劍鋒:《公司訴訟的理論與實務問題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15 頁。
[6]“‘全國法院公司法理論與實踐論壇’透露公司案件審理面臨九大困境”,載 http://news.sohu.com/,2011年 3 月 25 日訪問。
[7]趙蕾:“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第二條道路——公司特別訴訟的基本程序”,載 《法學論壇》2011 年第 1期。
[8]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學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727 頁。
[9]奚曉明總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裁判規范與案例指導》2010 年卷,法律出版社 2010 年 8 月版,第 337—338 頁。
[10]奚曉明總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裁判規范與案例指導》2010 年卷,法律出版社 2010 年 8 月版,第 338 頁。
出處:《人民司法》2012年第1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