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顧園園 ]——(2012-12-28) / 已閱7375次
一、案情簡介
季某,系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法官。2006年8月,東辰集團通過建設銀行分行貸款3000萬元給華皖集團。貸款到期后,華皖集團無資金償還借款,經中級法院民事調解書確認,華皖集團欠東辰集團貸款本金3000萬元及利息226.8萬元,華皖集團在調解生效后3日內給付東辰集團,珠絨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季某為東辰集團申請執行珠絨公司和華皖集團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的執行承辦法官。
在該案的執行過程中,季某多次接受華皖集團代理人周某的吃請及現金4000元并以購房的名義向其索要“借款”10萬元。之后季某積極配合周某和東辰集團的要求,加快了案件執行速度,不但在查封房產時,未到現場實地查看被查封房產的實際狀況,而且在明知周某和東辰集團違反相關評估和拍賣程序,違規操作的情況下予以默許,將案件移送中院綜合科繼續執行,致使珠絨公司13處具有升值潛力的房產流拍從而直接抵付給東辰集團,造成華皖集團、珠絨公司損失1100萬余元。
二、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季某的行為僅構成受賄罪,且受賄數額僅為4000元。理由是:(1)申請執行人東辰集團和被執行人華皖集團協商決定評估機構是雙方的權利,且案件進入拍賣程序后即已轉入中院執行局綜合科,與季某的意志無關。此外,加快案件的執行速度只是為了積極履行執行法官的職權,季某客觀上并不能為周某謀取執行方面的便利,因此季某的行為不構成濫用職權罪。(2)客觀上難以認定季某向周某所借的10萬借款具有受賄性質。關于該案中10萬元款項屬于借款還是受賄,應當根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7項標準來對照分析。季某借款有明確的事由,有歸還的能力,周某并未要求季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綜上,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季某的刑事責任,且受賄數額僅為4000元。
第二種意見認為,季某的行為同時構成濫用職權罪和受賄罪,且受賄數額為104000元,應當兩罪并罰。理由是:(1)季某身為法院執行局的工作人員,在辦理該借款合同糾紛案件期間,違反規定處理公務,造成珠絨公司經濟損失1100余萬元,符合濫用職權罪的構成要件。(2)在執行過程中,非法收受周某財物并為其謀取諸如違反拍賣的程序加快案件執行速度等執行案件方面的便利,故構成受賄罪。兩罪同時成立時,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兩刑中最高刑以上,根據案情決定執行的刑期。
第三種意見認為,季某的行為同時構成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和受賄罪,且受賄數額為104000元,應當按照受賄罪追究季某的刑事責任。理由是:(1)季某身為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人員,在執行該貸款合同糾紛案件中,在明知周某安排東辰集團與華皖集團、珠絨公司共同選擇評估機構、拍賣機構,違規運以便作通過低價評估、拍賣等程序將標的物流拍的情況下,而濫用職權,將案件移交進入評估、拍賣程序,并且違反規定送達優先購買權人于拍賣日到場的通知書,客觀上為周武忠違規運作創造條件,符合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2)季某以買房借款為名收受周某10萬元,既沒有書寫借款憑據亦未約定還款時間,且周某在供述中也明確表示,該10萬元是送的,而非借的。因此季某的受賄數額為104000元。(3)在將10萬元認定為受賄數額的情形下,應當適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擇一重罪處罰,即應以受賄罪追究季某的刑事責任。
三、評析意見
其一,本案以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定罪更為恰當。濫用職權罪的主體構成要素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的主體構成要素特定為司法工作人員,另季某在執行裁定的時候,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在明知評估程序系違規運作的情形下而將案件交送拍賣程序,這種放任的不作為使得華皖集團與珠絨公司遭受了巨額財產損失。即本案中季某的身份與犯罪行為同時符合濫用職權罪和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兩個罪名,按照法理,一個行為同時符合同一法律的普通條款與特別條款規定的犯罪構成時,應當適用特別法條優于普通法條的原則,這也是由兩者的關系決定的。普通條款是在一般范圍內普遍適用的刑法,而特別條款是在特定范圍內適用的刑法,就本案而言,特別條款的效力及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只有這樣,特別條款才會發揮其應有的意義。
其二,季某的受賄數額為104000元。該案中,季某主觀借款動機無法證明,其既沒有書寫借款憑據亦未約定還款時間,知道后來得知周某被紀委調查,怕此事暴露才將此款還給周某,季某所借款項確實是為購買房屋所用也只能證明季某收受該10萬元的用途,而不能達到該10萬元系借款的目的。而該案的行賄人周某也在供述中也明確表示,該10萬元是送的,而非借的,行賄人的供述與其他證據形成完整證據鏈的情形下,應當認定該筆款項的賄賂性質。2007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專門出臺了司法解釋,對10種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新類型受賄刑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提供具體意見,其中就包括借款形式的受賄情形。綜上,按照證據鏈的證明以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均應認定季某所借10萬元款項為受賄款項。
其三,在以上分析成立的前提下,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季某的刑事責任。我國刑法明確規定了收受賄賂又犯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在刑法理論上,這是典型的處罰的一罪,對于該種犯罪,應按行為所觸犯的罪名中的一個重罪論處,而不以數罪論處。在行為所觸犯的兩個罪名的法定刑相同的情況下,不是按所謂目的行為定罪量刑,而是按照事實情節較重的犯罪論處,本案中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即是對這一處理原則的肯定。
作者單位:安徽省蚌埠市龍子湖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