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平 ]——(2012-12-28) / 已閱3926次
農村建房過程中,房主為節省建房費用而將房屋修建發包給沒有建筑資質的承包人,承包人為了節省勞務費開支雇傭沒有建筑資質的勞務者具體修建房屋,由于提供勞務者缺少勞務資質和承包人未提供安全措施,提供勞務者經常因勞務造成自己損害,根據《侵權責任法》第35條后半段之規定,適用過錯原則進行歸責以救濟提供勞務者的損害。然而,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同為承包人的提供勞務者因勞務致其他勞務者損害,受害的提供勞務者通常依據《侵權責任法》第35條前半段主張該糾紛適用無過錯原則進行歸責,而接受勞務者通常依據《侵權責任法》第35條后半段主張該糾紛適用過錯原則進行歸責,提供勞務者和接受勞務者的訴訟主張體現出《侵權責任法》第35條內部歸責原則的適用沖突,下文筆者以該條為規范依據來分析沖突的原因和協調。
一、沖突的原因
在《侵權責任法》頒布并生效之前,調整并解決在雇員致人損害和遭受損害的裁判規范為《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9條和第11條。根據該解釋第9條之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從而在解決雇員致人損害的歸責原則為無過錯原則。根據該解釋第11條之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從而在解決雇員遭受損害時的歸責原則也為無過錯原則。當出現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雇員人身損害是,無論依據第9條還是第11條之規定,雇主均應承擔無過錯責任。
《侵權責任法》生效并頒布后,該法第35條成為解決提供勞務者因勞務致人損害和提供勞務者因勞務自身損害的法律依據,同時,《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9條和第11條因《侵權責任法》第35條之規定而失去規范空間和調整對象并自行終止適用。根據該法第35條之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那么,當提供勞務者因勞務致其他正在提供勞務的提供勞務者損害時,既可以適用第35條前半段的規定,又可以適用第35條后半段的規定,然而,第35條前半段的歸責原則為無過錯責任,后半段的歸責原則為過錯責任,從而在司法實踐中,產生了適用無過錯責任還是過錯責任的沖突。
二、沖突的協調
在農村建房過程中,提供勞務者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應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提供勞務者應舉證證明房主未盡到選任和監督的責任而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提供勞務者應舉證證明承包人未提供安全施工條件而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房主由于在修建房屋發包前與承包人簽訂了房屋修建時人身安全免責條款,通常在司法實踐中作為被告依附于被告承包人的意見,因此,承包人成為舉證證明提供勞務者是否具有過錯以及具有何種過錯的主要甚至唯一主體。而當提供勞務者因勞務致使其他正在提供勞務的提供勞務者受到人身損害時,提供勞務者當然愿意依據《侵權責任法》第35條前半段來請求承包人承擔賠償責任,由于提供勞務者主張無過錯歸責原則較過錯歸責原則的舉證責任和證明程度較輕,人身受到損害的提供勞務者當然愿意依據前半段來起訴。實際上,由于人身受到損害的提供勞務者自身法律素養和訴訟知識有限,其通常會聘請訴訟代理人來輔助其主張訴求,訴訟代理人為了省力地履行對原告的代理義務當然會極力主張依據前半段解決糾紛。
然而,原告方主張依據第35條前半段主張適用無過錯歸責原則解決糾紛并不一定均能省力地實現自己的訴求。根據《侵權責任法》第28條之規定,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當受到人身損害的提供勞務者故意造成提供勞務者致其損害的,負替代責任的承包人不承擔責任,因此,當受到人身損害的提供勞務者故意造成提供勞務者致其損害時,原告方依據《侵權責任法》第35條前半段進行賠償主張時,在承包人或者房主舉證證明其具有故意時,原告方的訴求將不能實現。相反,若此時原告方依據《侵權責任法》第35條后半段之規定請求賠償時,當原告方舉證證明致其損害的提供勞務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時,負替代責任的承包人應根據為其提供勞務而致人損害的提供勞務者的過錯來承擔相應的責任。
因此,受到損害的提供勞務者并非一定會依據《侵權責任法》第35條前半段來主張賠償,當其存在故意時會理性地依據第35條后半段來主張賠償。由于提供勞務者在勞務關系中存在事實上的弱勢地位,其在損害發生后通常會先進行治療,沒有承包人那么方便和及時的尋找和收集證據,若其對損害的發生不具有故意的情形下依據第35條前半段來主張賠償,被告不得依據第35條后半段來對抗其主張,因為使用前半段可以減輕遭受損害的提供勞務者的舉證責任,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有效的保護
三、結語
在農村建房過程中,房屋的順利建成可以實現房屋、承包人和提供勞務者三方的共贏,但提供勞務者在建房過程中遭受人身損害并不以三方的意愿為轉移,未提供安全保護措施而從事具有危險的勞務其危險成為損害的可能性較高,提供勞務者的人身損害既已發生,那么,通過法律規制將損害進行分擔是三方不能執行協議分擔的通常選擇。承包人作為接受勞務的一方,其理應對提供勞務者的人身安全盡到保護義務,而其為了獲得承包利潤的最大化,就寄希望于提供勞務者的技能水平、注意程度和化險能力,一旦其希望破滅,就應當對受到人身損害的提供勞務者進行相應的賠償,由于提供勞務者在勞務關系中實際上處于弱勢地位,那么,其受到損害后依據有利于保護自己的法律規范是合理的,此時承包人依據有利于減輕自己舉證責任和賠償責任的法律規范應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實際上,在通常情況下,提供勞務者和承包人若能舉證充分,其適用第35條前半段還是后半段均不影響責任的分擔,只有在一方舉證不能的情況才會喪失相應的利益,然而,承包人可以將承擔的賠償責任分散于以后的承包修房中進行消解,同時,也對其選任、監督和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進行了規訓,相信在喪失金錢后會吃一塹長一智,那么,在農村建房中提供勞務者受到損害的事件和糾紛也會在承包人的經濟警醒下得以減少。
(作者單位:陜西省南鄭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