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任武振 ]——(2012-12-28) / 已閱5823次
先予執行是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裁定一方當事人預先付給另一方當事人一定數額的金錢或其他財物的一種法律制度。《行政訴訟法》對先予執行制度雖然未作規定,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7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訴訟法和本解釋外,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可以適用先予執行措施,這樣更有利于及時保護行政相對方的合法權益。
一、先予執行在行政訴訟中的適用范圍
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行政法律關系中是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關系,行政機關的單方意思表示決定被管理者的切身利益,顯示出雙方地位的不平等性。行政機關在行政過程中,違法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情況較容易發生。人民法院采取先予執行措施,是對行政相對方的司法保護,也是行政訴訟的最根本目的和立法宗旨的體現。但是,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相比具有特定性,參照《民事訴訟法》第97條規定,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裁定先予執行時,應當嚴格界定在以下適用范圍:
(一)非法查封、扣押和凍結財產等行政行為造成無法正常生產經營的;
(二)未依法發給撫恤金、救濟金或最低生活保障金,影響維持正常生活的;
(三)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和財產權,行政機關拒絕或不予答復的;
(四)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扣押和凍結第三人財產的;
(五)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這是一個彈性規定。
二、先予執行的法定條件
先予執行的特殊性,決定了先予執行適用條件的嚴格性。人民法院在受理行政相對人申請先予執行過程中,既要維護公民合法權益,又要防止相對人濫用權利,損害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權威。人民法院裁定先予執行,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財產的合法所有人或者是權利受益人;
(二)被申請人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如果財產遭受損失與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無關,相對人無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三)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具有違法性;
(四)財產權的執行具有給付性;
(五)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或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六)申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
三、先予執行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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