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中秋 ]——(2012-12-31) / 已閱4103次
2012年10月,江蘇省建湖本地人沈某因賭博欠下債務,未償還債務產生盜竊念頭。15日晚,沈某來到所住小區樓下,攀窗進入二樓住戶家中欲行盜竊,被戶主發現,慌忙逃離。當晚,沈某又來到同一小區另一單位樓下,爬上二樓陽臺,因二樓家中有人,沈某隨即逃離。16日凌晨,沈某再次潛入隔壁住戶家中盜竊時,被戶主當場抓獲。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沈某的多次盜竊行為的定性存在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沈某雖多次盜竊,但未盜得財物,其行為不構成犯罪。沈某雖然實施了多次盜竊行為,但未盜得任何財物,在數額上未達到盜竊罪的起點,屬于刑法中規定的犯罪情節輕微,不認為是犯罪的情形。
第二種意見認為,沈某多次盜竊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是,沈某的犯罪行為雖然未達到盜竊罪要求的數額起點標準,但屬于多次盜竊,符合盜竊罪情節構成所要求的行為標準,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盜竊罪作為一種最為常見的侵財性犯罪,刑法中對其的規定相當詳盡。其中《刑法》264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多次盜竊的,構成盜竊罪。可見,一般的盜竊行為要達到刑法所稱的盜竊罪,需要符合兩種罪限。一種為數額性罪限,另一種為次數性罪限,兩種標準為選擇型,只要具備了數額較大或多次盜竊其中之一的,就構成盜竊罪,否則,只是一般違法行為。
盜竊罪數額型罪限具體是指刑法中所稱“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對于該罪限標準的設置,最高法院已經有明確的司法解釋。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數額較大,一般是指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500——2000元以上的。該司法解釋為盜竊罪罪與非罪的數額認定設置了一個下限標準,這個標準是500-2000元之間,各地方可根據當地的實際水平具體確定這個數額巨大的標準。根據該解釋,盜竊數額未達到基本罪限的盜竊行為,并不構成刑法雖稱的盜竊罪,自然不能按盜竊罪進行定罪處罰。本案中沈某于2011年10月期間連續盜竊三次,但均未得逞,也未獲取任何財物,顯然未達到盜竊罪的數額罪限。
盜竊罪次數型罪限是指刑法中所稱的“多次盜竊”。根據《刑法》對既遂犯罪的形態分類,盜竊罪系典型的結果犯,盜竊數額是構成盜竊罪的重要標準,但盜竊數額并不是盜竊罪定罪量刑的惟一標準,除盜竊財物的數額外,還應當根據犯罪的其他情節和犯罪分子的認罪態度、退贓表現等全面分析,從而正確定罪量刑。個人盜竊公私財物雖未達到“數額較大”的起點標準,但屬多次盜竊的行為,同樣要追究其刑事責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4 條規定,對于一年內入戶盜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從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盜竊罪次數型罪限的適用應當符合三個條件:1、時間需是在一年之內;2空間需是入戶盜竊;3次數需為三次以上。這三個條件實際上市對盜竊行為情節的評價。本案中,沈某連續多次實施入戶盜竊行為,雖然其盜竊均未果,數額未能達到較大的定罪標準,但其入戶盜竊的行為相對于在公共場所盜竊而言,其危害性更大,符合盜竊罪要求的“多次實施盜竊”的情節犯罪標準,且屬于情節嚴重的情形。因此,本案中沈某多次實施盜竊行為,雖然未盜得任何財物,但仍應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
我國1979年刑法第151條關于盜竊罪的構成標準是“數額較大”的單一標準;而1997年刑法的構成標準則是“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雙重標準。兩次刑法關于盜竊罪的犯罪構成標準并不一致,標準的修改不僅是司法實踐經驗總結在刑事立法上的反映,也是理論研究成果的反映。盜竊罪數額罪限與次數罪限雙重標準的結合,實際是對行為人盜竊行為的全面評價,盜竊罪作為一種常見的侵財類犯罪,僅僅以數額或次數單獨評價難免有所錯漏。刑法第264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多次盜竊的,構成盜竊罪”的規定從結果與情節上分別對行為人盜竊行為的惡性及社會危害性進行評價,最終決定是否適用刑法進行定性處罰。
(作者單位:江蘇省建湖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