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華棟 ]——(2012-12-31) / 已閱4560次
摘要:司法實踐中,食品安全犯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公共安全犯罪的競合一直存有爭議。本文通過分析食品安全犯罪與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想象競合,并從犯罪構成的主觀方面、客觀方面入手,對兩罪的競合進行區分和界定。
關鍵詞:想象競合 法條競合 食品安全 公共安全
一、食品安全犯罪與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競合
因為食品安全犯罪侵害的是復雜客體,包括國家食品安全監管秩序和人的健康權利,所以當食品安全犯罪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時,食品安全犯罪則與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存在競合。對于二者的競合,有兩種觀點:
一種認為是法條競合。理由是法條競合中所謂包含或者交叉關系,指的是對犯罪構成整體而言,不是指其中的部分要件或者要素。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存在犯罪構成整體上的包含或交叉關系,故二者之間是法條競合。(1)
一種認為是想象競合。因為與“一行為、一罪過、一結果”的法條競合相比,想象競合的一個行為,往往是數個罪過和數個結果。食品安全犯罪是行為犯,當事人只要實施了刑法條文規定行為就可以構成犯罪,但當事人實施食品安全犯罪的行為不僅危害國家食品安全監管秩序,還完全有可能危害到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從而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構成。因此便構成了一個行為、數個結果的想象競合。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因為對于法條競合,一個行為所觸犯的數個法條中任何一個法條都可以全面評價該行為(如保險詐騙罪與詐騙罪),而想象競合犯所觸犯的兩個法條中任何一個法條都不能全面評價該行為(如因盜竊危害公共安全而產生的盜竊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間的競合)。再者,法條競合指的是兩個法條之間犯罪構成整體的包含或交叉,食品安全犯罪屬于刑法分則中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則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兩種罪的犯罪客體并不相同,故食品安全犯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屬于法條競合。
例如:犯罪嫌疑人A用農藥毒死鄰居家的羊,并將毒羊肉在集市販賣,最終導致多人因食用A販賣的毒羊肉而死亡。在此案中對A的行為就形成了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競合。
二、食品安全犯罪與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界限
近年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正處在逐年增長的態勢,雖然《食品安全法》的出臺標志著我國食品安全法規體系建設的進一步完善,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對食品安全犯罪本質和特征缺乏統一認識,加之罪名設置等問題,影響了司法實踐追究食品安全犯罪刑事責任的統一性。
(一)食品安全犯罪與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交叉
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下發《關于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活動的通知》,主要向社會傳達了兩方面的信息,一是為切實維護人民群眾食品安全,各地公檢法將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二是為了罪名的統一,“對于利用“地溝油”生產“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144條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此,有學者指出,專項整治固然有效,但食品安全問題面大量廣,不可能每遇一個新問題就出臺一個新通知,在食品安全領域,應從刑事責任追究方面加大懲罰力度,增加違規企業的預期成本。(2)站在食品安全犯罪已經危及公共安全的立場,兩會期間,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張立勇在接受媒體采訪時建議將“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納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體系。因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不僅侵犯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更嚴重的是危害了社會公共安全,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權、健康權造成了嚴重危害,具有極大的社會危害性,更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構成。但是,目前食品安全犯罪被歸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經濟管理法規,嚴重擾亂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秩序的行為。通過簡單對比不難發現,食品安全犯罪更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構成。(3)
筆者認為,從維護刑法穩定性和統一性的角度出發,食品安全犯罪不應歸入到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因為兩罪的犯罪主體不同。食品安全犯罪的主體可以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其次,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危險犯,而食品安全犯罪是行為犯,以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為例,很難說只有生產而沒有銷售的行為危害到了公共安全,但只要生產了有毒有害食品,就已經侵害到國家食品安全監管秩序,構成食品安全犯罪。第三,從主觀方面來看,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主觀方面可以是故意和過失,而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第四,犯罪對象不同。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對象是不符合安全標準或者有毒有害的食品,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犯罪對象具有不特定性。
(二)食品安全犯罪與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區分
“民以食為天”的理念早已深入人心,出于對食品安全犯罪的深惡痛絕,社會公眾在情感上更傾向于認為食品安全犯罪危害的是社會公共安全,但通過上文的比較,二者的區別又是多方面的,那么怎樣才能正視食品安全犯罪對公共安全的危害,并將其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準確區分?筆者認為,鑒于二者之間的區別以及存在的想象競合關系,在主體同為自然人、食品安全本身又屬于公共安全的情況下,應從犯罪構成的主觀方面、客觀方面進行分析,并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知能力、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產品質量等主、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首先,現有的食品安全犯罪發生于特定的環境,即在生產、銷售食品的過程中實施了犯罪行為,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與生產、經營活動沒有必然聯系。其次,如果行為人在食品生產、銷售過程中出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希望或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出現,生產、銷售食品的行為僅是一種次要的形式、手段,那么應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第三,如果行為人客觀方面在生產、銷售食品過程中實施了嚴重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安全的行為,主觀上對自己行為的性質以及危害后果有明晰的認識,那么行為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并不希望危害公共安全結果的發生,客觀上并未造成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其目的僅僅是生產、銷售的行為,那么則應定為食品安全犯罪。一般情況下,在食品安全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觀上并不希望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行為時也沒有是否會危及公共安全的意識,故按照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應按照食品安全犯罪定罪處罰。
在民眾日益關注食品安全的今天,準確認識食品安全犯罪具有重要的實踐指導意義。實踐證明,對食品安全犯罪的理解不是一成不變的,經濟發展水平、社會公眾安全意識以及對公共安全的理解等因素都會影響對食品安全犯罪的認識。對司法機關而言,則需要通過對犯罪構成尤其是主觀方面、客觀方面的深入分析,才能準確認識食品安全犯罪與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競合,從而做出科學、合理的判斷。
注釋
(1)楊凱:《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規競合初探》,載《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9年第6期。
(2)《食品安全犯罪 用“重典”正當時?》,載中華食品信息網http://www.foods-info.com/ArticleShow.asp?ArticleID=57635,2012年5月5日訪問。
(3)《張立勇代表:食品安全犯罪當納入危害公共安全罪》,載人民網,http://lianghui.people.com.cn/2012npc/GB/17341844.html,2012年5月5日訪問。
(作者單位: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