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王超 ]——(2013-1-4) / 已閱5318次
近年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人民法院審理了大量的企業破產案件。為了更好的做好破產案件的審理工作,筆者結合河南省羅山縣人民法院院2007年1月—2012年8月審理的破產案件,就當前企業破產案件審理中存在的問題進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應的對策。
一、企業破產案件的基本情況
2007年1月—2012年8月,羅山縣人民法院共審結了11起企業破產案件,解決債務8652萬余元,涉及職工3000余人,切實保障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有力支持了國有企業改制工作的順利進行,維護了社會的穩定。
從破產案件的審理情況看,當前破產案件的審理主要有以下幾個特點:一是申請破產的主體多為債務人。這些破產案件中,絕大部分是債務人申請的破產,債權人申請破產重整的案件僅1件。二是國企破產比例較高,尤其是國有老企業破產的居多,受國家法律及政策的影響,一大批國有工業企業退出市場舞臺。11件破產案件,涉及國有企業的有9件,占81.8%。三是破產案件工作量大,法律關系復雜,審理周期長。絕大部分破產企業是經營十幾年甚至幾十年的老企業,破產清算中資產的清理、評估,債權、債務的調查、確認等工作難度大。破產案件的審理不僅涉及企業與其債權人、債務人之間的各類合同關系,還有其與工商、稅務、勞動、銀監等行政管理部門之間的行政管理關系,法律關系復雜,周期長。
二、破產案件審理中存在問題
(一)破產企業債權清收難。大部分企業宣告破產前,均有一大批債權沒有及時收回,破產后,清算組接管了債權,但由于大部分債權形成時間久遠,有的超過訴訟時效,有的因保管不善丟失了主要證據,有的債務人下落不明,有的債務人也已破產,更主要的是清算組無論從財力、人力上均難以逐一追要,使破產企業一部分可能追回的債權,無力清收。
據統計,11件破產案件的破產企業債權回收率僅為23.9%。
(二)破產財產變現難。破產企業的設備大多數陳舊老化,本身利用價值不大,一些專用設備因技術落后很難找到買主,即使有人愿意購買,所出的價格也是非常低,致使資產無法變現,破產程序不斷拉長,不能及時終結。如羅山縣強力水泥廠破產以來,由于地理位置不好,其固定資產一直無法變現。據統計,11件破產案件的破產企業設備出售價格僅為評估價格的67.2%。
(三)變現資金回收難。一部分破產企業資產出售時, 因購買方一次性付款困難,一般考慮由購買方采取分期分批支付購買款方式,然而因誠信及購買方經營不當等原因,有時會出現購買方不按期付款或沒有能力付款的情況,嚴重損害了破產企業債權人的利益,阻礙了破產案件審理進度。
(四)損害賠償爭議解決難。根據《破產法》有關規定,對破產企業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清算組可以決定解除或繼續履行該合同,清算組決定解除的,合同相對人因此受到損害,對損害賠償事項發生爭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解決,裁定的賠償額列入破產債權,在破產財產中優先支付。該類債權對企業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影響較大,且大部分合同相對人都以解除合同后自己所受的損失較大,不愿意與清算組就損害賠償額進行協商,法院裁定解決又缺少必要的計算依據,爭議解決起來比較困難。
(五)職工享受保險難。破產企業在破產前大都拖欠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的勞動保險費和失業金較多,加之社保部門在申報時對拖欠的款項采取計收職工個人帳戶利息,加收滯納金等,使作為債權申報的金額很大,清算組無力交納,職工不能享受勞動保險和失業保險,影響職工情緒和社會的穩定,不利于破產程序的順利終結。且現行的政策將破產企業劃分為國有和集體企業,國有企業職工在企業破產后可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而集體企業職工在破產后卻因身份原因無緣失業救濟。
(六)企業職工安置難。近幾年來,受國家政策和經濟環境的影響,法院受理的各類企業破產案件驟增,因而造成破產企業職工下崗人數大量增加,職工安置難度大。
(七)資產出售后辦證難。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購買破產企業房地產后,應依法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而辦理這些手續需向國土資源局、建設局的相關機構交納勘驗費、評估費、測量費,以及土地出讓金,契稅、交易費等,這些費用的總和往往是房地產價款的27%以上。購買方無力或不愿交納,破產企業更是不堪重負,造成破產企業資產出售后卻不能及時辦理相關產權變更手續現象,既影響了破產企業的資產出售,又影響了破產程序的順利終結。
三、完善破產案件審理工作的建議
(一)針對破產案件審理的特殊性,對破產企業債權的清收和執行工作,建議由審理破產案件的合議庭負責,賦予合議庭成員法律規定的全部執行手段和措施。
(二)建立市級甚至更高級別的企業破產資產公開變現的信息平臺,充分宣傳破產資產的利用價值,宣傳破產企業有價值的商譽和有形、無形資產,擴大資產處理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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