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禮萍 ]——(2013-1-6) / 已閱6404次
根據1996年刑訴法第42條的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而根據修改后刑訴法第48條的規定,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初看起來,庭審筆錄似乎不在其中,不是法定的證據種類。但是,此次刑訴法修改集中為兩點:一是實質意義上的證據概念修改,由“事實說”走向了“材料說”。二是形式意義上的證據種類修改,增加了新的證據種類,并完善其他證據形式,特別是在筆錄證據中增加了“等”字。這些均為刑事庭審筆錄的證據屬性奠定了理論基礎。
一、“材料說”視野下刑事庭審筆錄的證據屬性之辨析。證據只是能夠用以發現和得到案件事實的根據,當然不可能等同于案件事實本身。因此,將證據等同于事實的做法顯然不合理。而“材料說”的觀點早就存在,立法者此次修改時選擇“材料說”作為證據概念的本質,有助于拓展證據概念的外延,并進一步為新增加的證據種類提供了理論基礎。根據修改后刑訴法的規定,證據是指那些與案件事實有實質性的聯系,可用于證明案件事實;在具備證據能力的前提下對案件事實有證明作用,并且根據法律規定具有證據資格的材料;這些形式上是材料的證據是客觀存在的,具有客觀屬性。“材料說”在注重證據表現形式的同時,并沒有走向另一個極端。“材料說”注重證據內容與證據形式的統一,強調證據既是一種材料,也要能夠證明案件事實。從表現形式來看,證據是各種法定的證據材料。從證據所要證明的內容來看,證據又是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因此,應將庭審筆錄作為筆錄證據,而證據屬性體現為服務于二審、再審等。
二、修改后刑訴法實施背景下的刑事庭審筆錄運用。刑事庭審筆錄的證據屬性主要體現在一審之后的程序應用上,刑事庭審筆錄的實踐運用主要包含了以下幾個方面。
(1)庭審筆錄及其客觀性的救濟程序。修改后刑訴法第201條規定:“法庭筆錄中的證人證言部分,應當當庭宣讀或者交給證人閱讀。證人在承認沒有錯誤后,應當簽名或者蓋章。法庭筆錄應當交給當事人閱讀或者向他宣讀。當事人認為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當事人承認沒有錯誤后,應當簽名或者蓋章。”庭審筆錄的確認、補充與更正程序旨在保障庭審筆錄的客觀性與精確性,因為記錄中難免會發生錯誤。當事人的確認、補充,是一種自認行為,是對庭審中的辯解與供述的認可。當事人一旦確認、補充,便不可以反悔,除非能夠提供足夠的證據,并加以證明。證人的確認、補充,是一種最終肯定,也即證人證言經過庭審變成了刑事證據,而不是單純的證明材料。當事人的改正,是為了確保筆錄的客觀性而設立的一個救濟性規定。
(2)庭審筆錄與程序合法性。程序公正是訴訟公正的一個重要方面,庭審程序是否合法直接決定了庭審裁決的合法性與可接受性。庭審筆錄完整地記錄庭審過程,無疑是檢驗庭審程序正當的最好材料。這些程序性或者說程序法事實,事關訴訟進程與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當然可以成為當事人質疑程序合法性的重要材料。庭審筆錄作為記錄審判環節的“復讀機”,對專屬于審判程序過程中發生的程序法事實,尤其是審判公開、辯護權、上訴權、申訴權等均有所記載。為了保障程序正義,法院必須依法審判,而庭審筆錄是法院證明審判活動合法的重要材料,是檢察院依法實施審判監督的依據,是二審法院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的依據,是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起申訴的理由之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庭審活動錄音錄像的若干規定》(2010年8月16日頒布)第8條的規定:“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認為庭審活動不規范或者存在違法現象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庭審錄音錄像進行調查核實。”因此,對程序合法性問題,應首先根據錄音錄像作出判斷。如果沒有錄音錄像,則由法庭負責自證庭審程序的合法性。其中,庭審筆錄是可以用來證明程序合法性的重要材料之一。至于證明責任,根據我國的訴訟構造,法院應承擔證明庭審程序合法的證明責任,但控辯雙方均可以提供證據加以推翻,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刑訴法修改前,理論界對刑事庭審筆錄的證據屬性存在分歧,根源在于證據本質的“事實說”。修改后刑訴法確立了“材料說”,這為庭審筆錄的刑事證據屬性奠定了堅實的理論基礎。
(作者單位:河南省人民檢察院、北京師范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