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姜蕾 ]——(2013-1-6) / 已閱7177次
【提要】家庭是社會的基本單位, 它的穩定和諧對社會的穩定和諧具有重要意義, 因此審理離婚案件應謹慎。但目前審判實踐中存在著不當缺席審判離婚的情形。因此,筆者針對離婚糾紛案件如何正確適用“缺席審判”進行司法審判,提高辦案質量和審判的公正與效率進行探討。
【關鍵詞】離婚 缺席審判 合法權益
離婚案件屬于解除夫妻身份關系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根據身份關系不得代理的原則,離婚訴訟只能由婚姻當事人本人親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除外)。因此,離婚案件能否適用缺席判決,法律有明確規定。
一、離婚案件缺席審判的法律相關規定與司法實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離婚案件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訴至人民法院,只要求離婚,不申請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蹤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達訴訟文書。”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訴訟,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應當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判決。”除上述情況之外,其他離婚案件一般不得適用缺席判決。
在當前審判實踐中,離婚案件缺席審理常見的有三種情形:一種是被告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達缺席審理;第二種是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審理;第三種是被告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適用缺席判決離婚。離婚案件中被告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情況下,人民法院缺席判決離婚的理由則更為充分。被告既然已經參與庭審過程, 卻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 不僅蔑視法庭秩序損害司法權威, 更是放棄了自己的訴訟權利。離婚案件的顯著特點首先是當事人對婚姻意愿的表達必須由本人親自實施,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已喪失訴訟行為能力的例外)。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其次,離婚案件所查明的法律事實有相對的隱蔽性,有很多事實只有夫妻雙方知曉,其他人難以證明。
但是在審判實踐中,也存在一些當事人為了獲取不正當利益起訴至法院后,故意隱瞞對方當事人的住址,法院因無法直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和開庭傳票,只好采取公告送達的方式,待公告期屆滿后開庭作出對原告較為有利的缺席判決;一些承辦法官為了追求審判效率,采取不合法的送達方式,導致被告未收到起訴狀副本和開庭傳票而缺席審理,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相反,對一些應該適用缺席判決的案件,因為承辦法官對該制度理解上的偏差而不敢適用,而是改期開庭或再次傳票傳喚。特別是對被告不出庭,也未提交答辯狀和證據的案件,法官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力無法判斷,實踐中出現法官勸說當事人撤訴或依職權主動調查收集相關證據的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可見離婚案件的判決與其他一般民事案件的判決相比,在法律上有著明顯的區別。此類案件的缺席判決,一旦不依法慎重處理,很容易導致一些矛盾的發生或激化,容易造成一些不可挽回的影響和損失。
基于離婚案件的上述特點,我們在審理離婚案件時應慎用缺席判決的方式結案。
二、缺席審判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認定
由于離婚被告拒不到庭,給人民法院法庭調查、庭審質證、法庭辯論等程序都帶來了一定的難度,但法官卻不能當然視為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和訴訟請求并依據原告的申請作出支持其訴訟請求的判決,而是仍應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根據原告的陳述和舉證,結合整個案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章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予以認定。實踐中如存在以下幾種離婚案件中缺席判決的情形,法官則可以運用缺席審判,依法認定夫妻感情已經破裂:1、有無利害關系的證人能夠證明夫妻感情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情形的;2、被告有書面答辯意見,或者采用電話、傳真等通訊方式發表意見同意離婚的;3、雙方簽有離婚協議;4、被告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限等情形可以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法官可以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而判處離婚。
三、離婚案件缺席審判中子女的撫養及財產分割
(一)子女撫養問題
被告庭前有書面答辯意見的,可以參照原告的訴訟請求和被告的答辯意見進行認定;如果沒有進行書面答辯,也沒有通過其他途徑表達答辯意見的,可以根據子女目前撫養的現狀,判決子女由原告或被告撫養。對于子女在被告一方父母處生活,原告又要求撫養的,可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撫養費的,如果不能知曉被告的實際收入情況可以參照當地的撫養標準予以確定。
(二)財產分割問題
原告起訴沒有要求處理夫妻財產的,判決時本著不告不理的原則,無須對夫妻的財產進行判決;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如果原告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財產內容,則予以支持,如不能提供證據,判決則不應予以確認。被告如對判決有異議時則可由被告另行主張權利。
四、審理缺席離婚案件的對策
第一,多做被告近親屬的思想工作。對確需公告送達訴訟材料后被告仍不到庭應訴的案件,應多做被告近親屬的思想工作,說明法院審理被告下落不明離婚案件適用的程序及缺席審理的法律后果,從而引起被告及其親屬的重視,爭取通過被告的近親屬通知被告到庭應訴。
第二,認真審查證據材料。家庭是社會的細胞, 婚姻關系的穩定與否, 直接影響社會的和諧穩定。所以,在審理涉及公告送達的離婚案件時,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要認真細致地進行審查。特別是涉及到夫妻感情破裂的證人證言, 應該通知出具證言的證人出庭作證。對共同財產、共同債權債務, 最好通過當地基層組織調查核實,同時,加強與被謄親屬的溝通, 盡量減少日后可能出現的纏訴。
第三,妥善處理子女撫養問題。《婚姻法》規定父母有撫養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對被告下落不明而判決離婚的案件,原告有先行撫養子女的義務。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判令子女由原告攜帶撫養;若夫妻有共同財產的,對原告應當多分;若沒有什么共同財產,可判令被告負擔部分撫養費,待其出現時再申請執行。
第四,多做服判息訴工作。對下落不明的被告出現并到法院纏訴的, 應當對其進行耐心的疏導解釋,說明判決的法律依據,特別是公告送達的有關規定,說服其服判息訴,同時告知其若有共同財產沒有分割的,可另行起訴;若要求撫養子女并有能力撫養時, 可另行提起變更撫養權訴訟。
第五,建議修改離婚案件必須調解的規定。不容否認,離婚案件先行調解制度,對通過協商解決雙方的婚姻糾紛、子女的撫養、共同財產的分割及共同債務的承擔,達到了減少纏訴、申訴的作用。但《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調解制度與現實有不適應的地方,所以建議修改或出臺有關司法解釋予以規范婚姻案件的調解問題。
第六,從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的角度出發,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家庭不穩定,勢必影響到社會的穩定。所以對于被告拒不到庭的離婚案件,筆者認為采用缺席審判的方式進行大膽嘗試,以降低訴訟成本,顯示法律的嚴肅性。為今后解決類似糾紛打好基礎。同時要處理好缺席判決的離婚案件還有待于法律上的不斷完善,對于拒不到庭的被告,在立法上還應當設置更多的處罰機制或不到庭就對其不利的條款,增強強迫被告主動到庭的自覺性, 以提高被告的到庭率和案件的調解率,以達到化解矛盾,解決糾紛和穩定社會的作用,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在審判實踐中,法院一方面應大膽運用缺席判決,不應因為出現缺席情況而使訴訟拖延;另一方面又要嚴格按法律程序進行,避免缺席判決的擴大化適用,損害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乃至實體權利。同時加強對缺席審判制度的研究,提高辦案質量以及司法效率,不斷完善司法程序制度。總之,對離婚案件的缺席判決必須從嚴掌握,以防止當事人采取欺詐手段、肆意侵害他方合法權益、騙取法院缺席判決離婚的不良后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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