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飛 ]——(2013-1-7) / 已閱3783次
刑法第234條第2款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筆者認為,該條款規定應進一步細化。原因如下——
其一,若行為人故意傷害數十人重傷,都沒有致人死亡或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和司法實踐同種數罪不并罰的慣例,法院只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間量刑,這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刑法理論上不僅存在結果加重犯,還存在情節加重犯,該款僅考慮到結果加重犯,而沒有考慮到情節加重犯。故該款應設置情節加重犯,即“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多人重傷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二,根據該款規定,若行為人以特別殘忍手段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尚未造成嚴重殘疾的,也只能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不能對被告人起到應有的懲戒作用,罪刑相適應原則在此沒有得到體現。如,被告人將他人3根手指砍掉,作案手段相當殘忍,經法醫鑒定,屬七級傷殘,尚未達到嚴重殘疾程度。按照法律規定,只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但是,若行為人以一般殘忍手段(尚未達到立法者認定的特別殘忍手段程度)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法院也只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間量刑。造成類似罪刑不相適應的根本原因是:立法過于簡單,沒有考慮到以上兩種例外情況。筆者認為,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一般殘疾的,或者以一般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都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作者:河南省駐馬店市紀委 劉飛、新蔡縣人民檢察院 楊凱)